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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有限公司诉0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社局)认定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大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大兴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张艺超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7日,大兴人社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265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为:2013年3月23日,张**在活塞车间扩建工地房顶做安装工作时,因脚下采光板突然断裂且工地现场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张**从十几米高的屋顶直接跌落到地面上受伤。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诉称

京**公司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11月3日,我公司将承包的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008号的北京**有限公司的活塞车间扩建工程中的彩板和钢结构安装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罗*,第三人张*超系罗*的雇员,由其管理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3月23日,张*超在干活过程中摔伤。从法律意义上讲,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和张*超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从来没有向张*超支付过劳动报酬。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05220号民事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张*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超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014年2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与张*超自2013年3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人社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张*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我公司和张*超之间没有合同上的劳动关系,且未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张*超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但张*超的工作不是我公司指派的。张*超受伤时的工作场所是承包人罗*管理的场所,不是我公司管理的场所。因此大兴人社局认定张*超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2014年8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兴人社局作为大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

本案中,京**公司与张**之间自2013年3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二审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对此无争议。

京**公司主张“张**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但张**的工作不是我公司指派的。张**受伤时的工作场所是承包人罗*管理的场所,不是我公司管理的场所。因此大兴人社局认定张**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年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结合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罗*的事实,间接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张**不可能直接在京**公司的指派下在京**公司管理的场所内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年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大兴人社局确认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京**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京**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京**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坚持认为其并未指派张**工作,不应认定张**工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大兴人社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张**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期间,大兴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张**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查询单,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张**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延劳人仲字(2013)第1021号裁决书,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52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委托手续,证明张**向大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符合条件;

2、京大人社工受字(2014)第02153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大兴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3、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的调查笔录及委托手续;

4、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3、4证明大兴人社局在规定时间内对京沧诚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5、京**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包括事故材料说明、建筑工程安装合同,证明京**公司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6、大兴人社局对张**之父张**、证人刘砚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京**公司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

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大兴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在一审期间,京**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诉工伤认定,证明京**公司认定张**受伤为工伤,京**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2、建筑工程安装合同,证明京**公司将钢结构及彩钢安装工作承包给案外人罗*;

3、京**公司2013年3月份员工花名册、考勤表、薪资表,证明京**公司职工中没有张**。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大兴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京**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京**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延**术开发区康西路1008号的北京**有限公司的活塞车间扩建工程,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及彩钢板的安装,并将工作转包给了案外人罗*,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安装合同。2013年3月19日,张*超经刘**介绍到京**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包工头为罗*。2013年3月23日,张*超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经北京**医院诊断为截瘫(双下肢不完全瘫痪,ASIAB级)、胸椎椎板骨折(T3-5)、右股骨近端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5椎体骨折、多发胸腰椎附件骨折、右肾梗塞、左肾挫伤、肝挫伤、脾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腹腔积液等多处受伤。张*超向北京市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5日,北京市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京**公司不服,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5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公司与张*超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超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延民初字第05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京**公司与张*超自2013年3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4日,张*超向大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8日,大兴人社局受理了张*超的工伤认定申请;3月21日,大兴人社局向京**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对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了调查笔录。在举证期限内,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大兴人社局提交了“北京京**有限公司关于张*超工伤事故的说明材料”等证据材料。2014年4月2日,大兴人社局对张*超之父张**、证人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大兴人社局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及查明事实,认为张*超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014年4月22日、4月29日,大兴人社局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张*超及京**公司。京**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大兴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

现经生效判决认定,张**在其受伤时与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现有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系在京**公司承包的工地,为完成京**公司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的部分工作时受伤。现大兴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年34号)第七条的规定,将京**公司认定为用人单位,将张**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的作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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