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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黄*、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苏*国系梁*之子、黄*之夫,苏*系苏*国与黄*之婚生女。2010年7月13日,苏*国因病去世。梁*之夫苏元世于1999年11月30日去世。梁*和黄*、苏*均属苏*国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苏*国的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现梁*与黄*、苏*因苏*国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梁*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继承苏*国去世后的丧葬费以及去世时留下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以法院查询的数额为准)三分之一;二、依法继承苏*国与黄*共有的顺义区港馨西区×号楼×门×室楼房一套、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东平里×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以及家庭轿车一辆总价值(以鉴定机构评估为准)的三分之一;三、案件受理费由黄*、苏*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黄*在原审法院辩称:苏**去世后,在苏**原工作单位有关负责人调解并见证下,黄*与梁*、苏*共同签订两份《苏**遗产分配证明》。在该证明中,梁*以及苏*均表示放弃对苏**的全部遗产包括房屋、汽车及苏**去世后的丧葬费、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等的继承。梁*现主张继承苏**的遗产没有依据,其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

苏*在原审法院辩称:同黄*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苏**系梁*之子、黄**、苏*之父。苏**于2010年7月13日因病死亡。梁*与其丈夫苏**共生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苏**、次子苏**、三子苏**。苏**于1999年11月30日去世。

本院认为

对于苏庆国的遗产范围,梁*与黄*、苏*之间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11月8日,梁*与黄*、苏*共同签名的两份《苏庆国遗产分配证明》(以下简称《遗产分配证明》)的效力问题。

《遗产分配证明》一的内容为,母亲梁*、女儿苏*,本人自愿放弃对苏庆国房屋的全部继承权,特此证明。放弃遗产继承人(签字):母亲梁*、女儿苏*。遗产继承人(签字):黄*。证明人(签字)赵*。2010年11月8日。《遗产分配证明》二的内容为,母亲梁*、女儿苏*,本人自愿放弃对苏庆国遗产包括丧葬费、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房屋、汽车等全部遗产以及债务、贷款(北**行剩余房款55万元和利息23.8万元,共计78.8万元)的继承,特此证明。放弃遗产继承人(签字):母亲梁*、女儿苏*。遗产继承人(签字):黄*。证明人(签字)赵*。2010年11月8日。

依据以上两份《遗产分配证明》,黄*及苏*主张,两份《遗产分配证明》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证明时,有苏庆国原工作单位有关负责人二人在场,其中一人作为证明人也在《遗产分配证明》中签名,《遗产分配证明》中的签名均为梁*、黄*、苏*本人亲笔书写,应属有效。梁*的质证意见是,两份《遗产分配证明》均属黄*、苏*伪造,其中的“梁*”签名不是本人亲笔书写,对《遗产分配证明》的内容亦不知晓,该《遗产分配证明》应属无效。

在本次诉讼之前,就苏元世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南路东里×号楼×门×室楼房一套的继承问题,梁*在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被告为苏**、苏**、黄*、苏*,案号为(2013)朝民初字第29583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黄*、苏*曾经以《遗产分配证明》为据,主张梁*对苏庆国应继承其父苏元世的份额已经放弃继承,该份额应由黄*、苏*共同继承。该案审理中,梁*不认可《遗产分配证明》中的自己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后因拒绝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关退回鉴定,梁*也向朝**法院撤回鉴定的申请。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判决,对黄*、苏*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梁*给付黄*涉诉房屋财产折款203250元,该判决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梁*仍然坚持不认可《遗产分配证明》中的自己签名,并申请对《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该鉴定以有“梁*”签名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中**银行的取款凭证5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有“梁*”签名的庭审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为样本,鉴定《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签名与样本中的“梁*”签名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签名与样本中的“梁*”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梁*向该鉴定所交纳鉴定费84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黄*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为:一、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调取的样本之一中**银行的取款凭证5张均为扫描件,对该所的扫描过程不知情;二、梁*签名5张的取款凭证中“梁*”签名是否系梁*本人书写无法得到证实;三、梁*于2013年2月患脑梗死,治疗后留有后遗症,两样本的形成过程分别在梁*患病前后,其笔迹必然存在书写力度、笔画拖带不一致的地方。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未考虑以上因素,作出的鉴定结论存有瑕疵。就此黄*申请对《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签名再次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确认,再次鉴定的样本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有“梁*”亲笔签名的庭审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经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委托,对《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签名与样本中的“梁*”签名是否系同一人书写给予笔迹对比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签名与样本中的“梁*”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黄*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交纳鉴定费12600元。

对于两份《遗产分配证明》的形成过程,梁*在第一次庭审中述称,《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签名是被黄*欺骗所签,自己曾经签过名,是不是这张纸记不清了,记得纸上内容是机打字样而不是手写字样,认可签名当时有苏*国原工作单位有关负责人赵*、吕**在场。本案再次开庭时,梁*承认国航有两个人去港馨家里,但什么话也没说,也没让我签过什么字。法院对《遗产分配证明》中的证明人赵*(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限公司地面服务部站坪运行中心行政经理)、在场人吕**(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限公司地面服务部站坪运行中心主管)进行了调查询问,赵*、吕**作出以下陈述:苏*国系我单位职工,其去世后单位发放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丧葬费等需要其家属亲自来领取,并且要求其家属对此协商一致才能领取。苏*国爱人(黄*)电话告诉我们,他们家已经协商好了,这样我二人共同到苏*国家里(顺义区港馨西区40号楼1门702室),当时苏*国母亲(梁*)神志清楚,并说人(指苏*国)已经走了,钱不重要,我们全家已经商量好了。当场由黄*起草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是关于房屋的继承,老人(梁*)及女儿(苏*)表示放弃继承权。我二人看后认为该证明不是我们所需要的证明,就又让黄*重新起草了另一份,内容是关于苏*国母亲、女儿苏*放弃对苏*国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丧葬费、房屋、汽车等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不承担苏*国的生前债务。两份《遗产分配证明》中梁*、苏*、黄*以及赵*的签名均为梁*、苏*、黄*以及赵*当场亲自手写。之后黄*凭此《遗产分配证明》到我们单位领取了苏*国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丧葬费等全部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作为苏*国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苏*国的遗产。黄*、苏*以梁*已放弃对苏*国遗产的继承为抗辩理由,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黄*、苏*持有的证据为《遗产分配证明》。该《遗产分配证明》是否合法、有效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梁*不认可《遗产分配证明》中自己的签名,在北京**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583号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因梁*拒绝缴纳鉴定费,鉴定程序被鉴定机关退回,梁*亦向该法院撤回鉴定申请,故《遗产分配证明》被北京**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并被采信,该判决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按照梁*的申请,**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签名与样本(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中**银行的取款凭证、北京**民法院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庭审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中的“梁*”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对比鉴定,**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签名与样本中的“梁*”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果。但**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没有明确《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签名与样本中的取款凭证中“梁*”签名或者样本中北京**民法院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庭审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中的“梁*”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且取款凭证中的“梁*”签名是否梁*亲笔书写也无法得到证实。故此,黄*对**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并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再次鉴定的样本采用北京**民法院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庭审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梁*、黄*、苏*均认可该样本中的“梁*”签名系梁*本人亲笔书写。再次鉴定机构的选择经双方同意摇号确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为,《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签名与样本中的“梁*”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法院综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遗产分配证明》中“梁*”签名与样本(经梁*、黄*、苏*确认)中“梁*”签名进行笔迹对比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以及梁*、黄*、苏*在本案庭审中关于《遗产分配证明》形成过程的陈述、法院对赵*、吕**所作的调查笔录认为,梁*否认《遗产分配证明》中自己的签名证据不充分。《遗产分配证明》的签订,表明梁*、黄*、苏*对苏*国的遗产及债务已经进行了分割,现梁*对《遗产分配证明》予以反悔,并要求继承苏*国遗产,依据不足。对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后,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具体事实及理由为:《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非其本人所签,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职权询问见证人,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苏*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苏**的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黄*与苏**的结婚证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58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遗产分配证明》、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报告、涉诉财产的产权证书等证据及法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亦有权放弃继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遗产分配证明》的效力。

首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显示,《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签名与样本中的“梁*”签名系同一人书写。梁*上诉主张《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非其本人所签,北京**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北京**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遗产分配证明》中的“梁*”签名与样本中的“梁*”签名非同一人书写,但未明确是与样本中的取款凭证上的“梁*”签名非同一人书写,还是与样本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庭审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中的“梁*”签名非同一人书写,且取款凭证中的“梁*”签名是否为梁*亲笔书写亦无法得到证实,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黄*申请重新鉴定,梁*予以同意,所选取样本经双方确认,重新鉴定的机构亦经双方同意摇号确认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程序合法,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结论错误,本院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梁*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审法院对赵*、吕**所作的关于《遗产分配证明》形成过程的调查笔录显示,《遗产分配证明》中“梁*”的签名系梁*本人书写,签署之时梁*意志清醒。梁*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依职权询问见证人,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北京**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583号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梁×不认可《遗产分配证明》中“梁×”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要求申请鉴定,后予以撤回,北京**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583号民事判决书对《遗产分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遗产分配证明》由梁*、黄*、苏*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梁*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400元,由梁*负担(已交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12600元,由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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