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北京市顺**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员会(以下简称西乌鸡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西乌鸡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与西**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至2029年2月17日止,承包期限20年。该地块原来由原告父亲承包种菜,一直由西**委会供应水,通过地下管道连接到承包地块。2009年2月17日由原告来承包,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水电设施完好,一直由西**委会供应,故此原告在没有任何顾虑情况下与西**委会签订该合同。原告承包该地块主要以种植苗木为主,分别是国槐15000棵,快柏3000棵。2009年4月,西**委会在未取得原告同意进行水井改造加深,将原来井内深水泵放入改造后的井内,并将通往原告的通水管道掐断并废弃至今,从此该地块苗木因缺水陆续出现了大量的死亡,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因缺水造成的树木经济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乌**委会辩称:我单位一直提供承包合同时的现有设施,在签订合同时,老*已经干涸。原告使用承包地南头自来水井水来灌溉属实,说明原告一直有水使用。原告起诉从2010年至今,如果没水使用,不可能持续至今才起诉。在我单位未向原告主张承包费之前,原告从未主张此事,其主张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种树情况不清楚,种多少,死多少都不知道,且树木有出售,其生长受多种因素影响,原告主张因缺水导致树木死亡的证据不足。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31日,许**与西乌鸡村委会签订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发包方(甲方)为西乌鸡村委会,承包方(乙方)为许**。双方约定由许**承包土地14亩,承包期限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2029年2月17日止,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每年的2月17日前交齐全年承包费,承包费按照每年每亩四百元共计5600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现有的水、电及其他设施和服务,并依照有关规定,按标准收取费用。

许**称其父亲一直承包该地,在2009年因要提高承包费故而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人变更为许**本人。许**在2000年左右在承包地内种植了国槐、快柏等树种,在2009年初之前,一直由西**委会提供的水井及喷灌设施浇树。2008底因水井内水流变小,西**委会于2009年3月份左右在原水井西侧开始建新*,并将原水井通往许**承包地的灌溉管道切断。自2009年8月份左右开始,西**委会不再向许**提供灌溉用水设施,其只能依靠承包地外南边院子里的自来水管浇树,但该自来水系生活用水,水流很小,不能满足灌溉需要。西**委会表示因原水井干涸,故在2008年10月中旬左右由西**委会在原水井西侧建一座新水井,当时与许**签订承包合同时,西**委会已经不向许**提供灌溉用水设施。新*建成后许**的承包地也不属于提供灌溉用水的范围,且许**承包地南头有水井可以自行灌溉。

许**称其自2000年种树开始陆续将部分树木出售,出售国槐5000余棵,快柏800余棵。在2008年底之前灌溉用水一直正常,其提供了照片证实在2011年左右树木种植的密度、棵数等情况,另提供照片证实现在树木死亡及大量空地的情况。经过本院现场勘查,许**承包地现有树木树种包含国槐、快柏等品种,种植密度不等、分布不均,可见部分树木干枯、死亡,具体数量无法清点。许**承包地南头有自来水井一个,水井内有水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西乌鸡村委会向许**提供现有的水、电及其他设施和服务,双方一致认可西乌鸡村委会在2008年10月之前一直使用原水井向许**承包地提供灌溉用水,在许**与西乌鸡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新水井已经开始建造但并未建成。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西乌鸡村委会在建成新水井后仍有继续向被告提供灌溉用水的义务,系约定不明。西乌鸡村委会表示原水井不是由村委会掐断,而是自然干涸,许**虽不认可,但其就关于西乌鸡村委会将原水井掐断并废弃的主张并未进行举证。且自2009年3月份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许**承包地内有水可以进行灌溉,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许**并未提出异议。另,许**在种植树木后对树木进行过大量出售,且树木生长与自然条件、土壤环境及种植技术等多方面因素有关,许**称系因缺水造成树木死亡,但未进行充分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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