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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07年至2009年间,刘*多次从杨*处购买聚苯原料,用于加工聚苯成品。截至2009年7月21日,刘*欠杨*158470元货款,之后杨*给付了11万元,至今尚欠48470元未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刘*给付杨*货款484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847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欠条确实是刘*写的,但刘*现在还欠杨*2万元货款未付。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07年,刘*多次从杨**购买聚苯原料。

2009年7月21日,刘*给杨*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聚苯原料款158470元,拾伍万捌仟肆佰柒拾元整;2009.7.21;欠款人刘*。

杨*主张刘*在出具欠条后给付了11万元,至今尚欠48470元货款未付。刘*主张其还欠杨*1.7万元货款未付。刘*称其给付货款时杨*出具了收条,但其在2014年给杨*出具了新的欠条,杨*把所有收条都收回了,并拒绝返还涉诉欠条。刘*主张其出具的新的欠条金额为2.5万元,包括1.7万元的货款本金和0.8万元的利息。杨*称刘*未给其出具过金额为2.5万元的欠条。

刘*辩称杨*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杨*主张刘*出具欠条后在陆续还款,其中在2014年还过5000元的,故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多次从杨**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杨*交付了货物,刘*应支付货款,杨*要求刘*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未按时支付货款,杨*要求其自欠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辩称其现欠付的货款本金为1.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辩称杨*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刘*本人亦称其在2014年给杨*支付过货款,其关于本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杨*货款四万八千四百七十元及利息(利息以四万八千四百七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六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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