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高连、陈**,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黄国绪,被告云**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5月15日和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售钢材,并约定了交货地点及结算事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钢材送往被告一承包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的天久项目部工地,两被告收取了货物。经了解,被告一是三河天久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二是分包人,是被告一的施工队。两被告之间签订有《内部施工协议》。在供货过程中,被告一多次向原告交付以被告二为付款单位的支票,但因被告二账上无钱,一直未兑现。至2011年10月4日,原告停止供货。2011年11月5日,被告二的经理赵**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确认“总欠款额五百二十万元整,按总额2‰计息。”截止到2012年3月5日,被告二最后开出的未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支票金额为6749237元(违约金计算至开票之日),该支票至今未能入账。2011年10月29日,三河天久项目因非法占地,被国土部门责令停工至今,停工后,二被告推诿付款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钢材货款、违约金6749237元,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立案249.6万元(按本金520万元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合计924523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第一,我公司的货款已经付清。在该项目中被告自原告处购进部分钢材,经陆续还款截止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已经还清全部货款,至此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对于云**司的货款,我公司没有偿还义务。我公司与云**司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法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原告与云**司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在三河天**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我公司与云**司是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没有共同购买张*货物,也不存在一方所欠货款由双方共同偿还或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当事人只能对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向合同以外的人请求支付货款。原告虽未与云**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承诺书中所说的赵*的个人欠款,我公司并无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给付钢材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云**司辩称,第一,在本案中存在两份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同。原告起诉要求履行的是原告与东**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我公司和东**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与东**司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第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对于供货付款事项确实达成口头协议,曾收到原告送交的钢材实际价值422万元,但并没有关于违约金、利息、期限的约定,因资金周转困难待工程款拨付后便予以偿还;第三,原告举证证据中赵*承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由赵*个人偿还,表示我公司的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了赵*,原告应向赵*主张债权。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我系东**司的项目经理,代表东**司与原告签署了两份钢材买卖合同,我已经向原告付清钢材款,东**司不欠原告的钢材款,并出具了结款凭条已入卷为证,其他答辩意见同东**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2011年6月4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向东**司提供建筑钢材,并约定了交货地点及结算事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张*与东**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张*依约向东**司总承包的三河天九**限公司碳纤维产业基地商业及宿舍区工程项目履行供货义务。东**司与云**司之间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云**司为东**司下属的施工队。2011年11月5日,云**司的赵*向张*出具承诺书,确认总欠款额520万元整,按总额2‰计息。2012年3月5日,云**司开出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支票金额6749237元(该支票未入账)。云**司在庭审中对承诺书认可,认可承诺书是赵*真实意思的表示,虽不认可赵*是云**司的经理,但是对于赵*所称的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

本案审理中,东**司明确表示王**是东**司的项目负责人,云**司认可是东**司的施工队,与东**司是分包关系,东**司与云**司签有《内部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东**司作为三河天九**限公司碳纤维产业基地商业及宿舍区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云**司是东**司旗下独立核算的、施工技术能力得到甲方一致认可的施工队伍。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陈述、钢材供货合同、入库单和送货单、承诺书、转账支票、内部施工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被告东**司与云**司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其地位直接决定着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

在本案中,原告张*提供的《钢材供货合同》写明需方为东**司,施工工地照片上亦明确写明施工单位为东**司,项目负责人为王**。同时,东**司明确认可王**是东**司三河天九**限公司碳纤维产业基地商业及宿舍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王**代表东**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东**司亦明确承认王**系使用其公司名义,东**司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不影响其与张*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张*与被告东**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三河,付款方式是云**司开具的中**银行转账支票,收货单位是云**司,且钢材全部用于三河市**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建设,依据东**司与云**司所签署的《内部施工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东**司与云**司是合同的共同履行人,对于买卖合同欠款双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云**司作为东**司下属的施工队,其确认的货款合法有效,东**司未将其确认的货款给付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张*要求东**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案而言,云**司在东**司与张*的买卖合同中,也是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东**司所欠的货款,云**司应履行共同给付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故张*要求云**司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称以个人名义与张*订立合同并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张*主张违约金数额系根据承诺书约定计算,且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程有限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货款及违约金九百二十四万五千二百三十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六千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天**程有限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