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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限公司与钱江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幕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平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郑**,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9月,钱**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6月30日,钱**公司与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和**公司承包钱**公司电子部件装配车间及南门卫外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5号。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工期天数为60天,合同价款为550万元,合同采取总价包死的方式。钱**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和**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擅自停工,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和**公司的行为给钱**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钱**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解除钱**公司与和**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和**公司返还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0万元;3.钱**公司自行处理和**公司已经建成部分工程;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和**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和平幕墙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平幕墙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施工现在仍未完工属实,没有完工是因为现场存在很多问题,是因为钱**公司的责任导致工期延误,钱**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顺义**发包中心下发责令停工的通知也导致工期延误,和平幕墙公司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确实存在一些小毛病,比如说石墙的缝隙出现大小不一的情况,现在工程尚未完工,出现质量瑕疵可以通过整改予以解决。工程没有完工不是因为和平幕墙公司的原因导致。

和平幕墙公司反诉称:和平幕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是钱**公司多次违约并拒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钱江弹簧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工期延误,更给和平幕墙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钱**公司支付拖延的工程款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和平幕墙公司提出反诉之日起以拖欠的9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反诉费用由钱**公司负担。

钱**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和平幕墙公司的反诉请求,和平幕墙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施工过程中,钱**公司一直支付并且多支付工程款项,是和平幕墙公司拖延工期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我方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钱**公司与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和**公司承包钱**公司的电子部件装配车间及南门卫外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5号。工程承包范围写明:“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工程竣工验收为止的全部工作内容(干挂石材、玻璃幕墙、雨篷、门及门斗、断桥铝窗、金属及不锈钢装饰)的主材及附料制作加工安装、垃圾清运、竣工清理、成品保护、损坏的修复、安全的防护、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要求的检验检测、资料的整理归档、噪音的自检、工程水电费等所有工程相关的明示及隐含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同时具备修复总包单位设计单位的缺陷的能力并承担费用。”;合同写明开工日期为暂定2010年10月。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2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500000元(五百五十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死。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承包人主龙骨全部进场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0%;承包人完成主龙骨的安装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0%;承包人完成石材干挂部分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承包人完成玻璃幕墙工程部分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完成,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5%;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

2010年11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1、关于总包配合费及其给付时间:本工程总包配合费为合同价款的5%,由发包人从工程款中分两次等额划拨给总包方。划拨时间点分别为我公司收到40%及80%款时同步进行。2.关于总包配合项目内容:1)项目部办公室2间,30平米左右。2)工人宿舍:6间。3)库房1间,材料堆放场地400平米。4)提供外装饰施工用脚手架(脚手架满铺一层脚手板)。安装石材及其龙骨时需局部调整脚手架拉接点,总包方应给予配合。拆除脚手架时,层间拉接点处应配合外装饰的施工,拆除脚手架时间应征得我公司同意,否则不得拆除。另局部重新铺设脚手架应给予配合。5)提供水、电,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首层楼设置两个二级电箱:分别于1~11轴设一个,16~23轴设一个。6)保证施工场地具备承包人施工条件。保证承包人材料进场时的道路通畅。7)确定施工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接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8)报验资料及归档配合。依据档案馆要求,承包方单独组卷随同总包方去档案馆完成工程档案存档工作。9)现场垂直运输配合(升降机)。10)成品保护配合,如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破坏,总包方应配合追究责任方责任,赔偿承包人损失。因总包方配合问题引起的工程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相应顺延延误的工期。对于升降机等位置原因引起的不具备施工条件,承包方可以暂不施工,发包方应按合同予以及时付款。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相谅解,共同发展的原则,就乙方承建的钱江弹**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汽车电子部件车间及南门卫的幕墙工程进行磋商。对以下事项,双方达成共识:1.现场脚手架由甲方负责与中建三局协调整改,自调整之日起提供乙方使用38天,如超出上述规定时间,现场未完成部分工程还需要脚手架或其他方式进行安装的由乙方自行解决。2.因乙方原因不能向甲方提供银行保函,经双方协商现对监理公司审核通过的两笔工程款约人民币110万元甲方将采取分阶段向乙方支付的方式:第一次付款,待乙方人员进场作业,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人民币约55万元;第二次付款,玻璃幕墙进场三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人民币约55万元;其他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将依据合同约定执行。3.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采购石材(合同约定为黄金麻荔枝面),甲方同意补贴乙方人民币11万元。对于以上问题,双方达成共识,对于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双方各代表各自公司进行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乙方(和平幕墙)必须每天确保施工现场至少8个吊篮、20名工人的正常工作状态。并且把21-26轴的圆弧玻璃进场300平米以上,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75万元工程款(以承兑汇票形式)。2.乙方保证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后45天完成全部工程。3.甲方每半个月审计乙方工程进度情况,并支付乙方前半个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并将2011年7月30日完成总工程量分两次补至80%(在接到乙方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成)。4.现场的断桥铝窗保持现状尺寸大小,但必须保证外观效果。图纸中的圆弧部分必须采用弧形铝材和弧形玻璃。5.乙方必须按照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配合好招标备案工作”。

庭审中,钱**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日期标注为2012年4月27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为:“甲方钱**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鑫**理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和**限公司基于以下事实:2010年6月30日甲方与乙方齐纳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乙方为甲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7-5号生产基地工程提供幕墙施工安装服务。由于施工期间的种种原因,现由三方共同召开会议协商现场需要解决的相关事宜如下:一、监理公司提出的现场质量问题:1.石材的色差太大、密实度能不能达到规范要求需要做石材的密实度实验。2.保温施工不到位,需要整改。3.龙骨现场施工为单面焊接应改为双面焊接。4.各种检测报告、资料不齐全。5.现场螺栓要做防锈处理。二、甲方要求和平幕墙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落实整改,南门卫不再由和平幕墙施工。一周内做好新的可行的进度计划。三、和平幕墙表示会按照监理要求尽快整改”在该会议纪要上钱**公司、北京鑫**理有限公司处均有人员签字,但和平幕墙公司处并无人员签字。钱江弹簧表示签订此会议纪要当时确有和平幕墙人员孙*出席,但其拒绝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和平幕墙表示孙*是否参加会议不清楚,但没有和平幕墙人员签字,对此会议纪要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认可钱江弹簧已经就涉诉工程给付和平幕墙工程款总计430万元。钱**公司主张涉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和平幕墙公司严重超出施工期限,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平幕墙认可现涉诉工程尚未完工,但主张之所以未完成施工,系因钱江弹簧没有按约定提供办公场所以及脚手架设备等原因导致的,就工程延期双方均有责任,且钱江弹簧因占主要责任,对此钱江弹簧不予认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和平幕墙在庭审中表示工程确实存在一些瑕疵,但是是可以通过整改补救的。和平幕墙公司并向法院提交2010年11月19日北京天仪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的检测报告一份,和平幕墙公司表示该检测报告中记录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以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均有监理单位北京鑫**理有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工程材料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钱**公司对和平幕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经法院询问和平幕墙公司主张其全面停止施工时间为2011年6月,人员撤场时间为2012年初。钱**公司表示实际停止施工时间为2012年8月。

经法院现场勘验,双方认可施工地点位于钱**公司场地最南侧办公楼,该办公楼东侧为6层建筑机构,西侧为5层建筑结构,中间有连廊相接。双方认可涉诉办公楼全部外层石材幕墙及玻璃幕墙均为和**公司所做。钱**公司主张就施工材质由双方合同约定并由和**公司具体选购安装,和**公司对此原则予以认可,但表示其选购样品有可能与双方合同约定并不一致,样本经钱**公司许可后亦用于涉诉工程。经双方确认,涉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房屋内部与当时施工时并无变化,办公楼北侧最东侧部分外部石墙尚未安装,和**公司主张在其施工撤场后,涉诉办公楼的玻璃幕墙有人为损坏痕迹,现场中有明显装机损坏痕迹,只有靠西侧一层中一块玻璃钱江弹簧表示不清楚损坏原因,其他玻璃的缺失钱**公司表示均是由于其自然脱落或自爆。双方认可自和**公司撤场后玻璃幕墙大概只有10多块。和**公司另主张在建筑北立面最西侧外墙石材有损坏,系人为造成,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石材损坏有自燃脱落原因,亦有和**公司施工未完毕,石材并不牢固,包括刮风等外力导致石材损坏,另在进行质量鉴定时,因取样鉴定导致有几块石材系人为损坏。

经钱江弹簧申请,法院委托国家建**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国家建**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石材幕墙工程质量1)面板厚度:依据GB/T21086-2007第7.2.1.5条和第7.3.1.1条、JGJ133-2001第5.5.1条及设计要求规定,合格率为50%。2)面板表面质量:依据GB50210-2001第9.4.14条规定,合格率为86.7%。3)面板不锈钢挂件安装质量:依据GB50210-2001第9.4.6条,合格率为80%。4)面板不锈钢挂件厚度:依据GB50210-2001第9.4.2条,判定为合格。5)横梁规格:依据GB50210-2001第9.1.9条、JGJ133-2001第6.2.4条及设计要求,判定为合格。6)立柱规格:依据设计要求,判定为合格。7)横梁、立柱覆盖层厚度:依据GB/T21086-2007第5.3.2.2条判定为不合格。8)后置埋板规格:依据GB50210-2001第9.1.13条及设计要求,判定为不合格。9)后置埋板外观质量:依据GB50210-2001第9.1.13条、JGJ133-2001第6.2.4条及设计要求,判定为不合格。10)后置锚栓规格、数量:依据设计要求,判定为合格。11)横梁与立柱连接:依据JGJ133-2001第5.6.6条,判定为不合格。12)上下立柱连接:依据JGJ133-2001第5.7.2条,判定为不合格。13)岩棉安装质量:依据GB50210-2001第9.4.9条及设计要求,判定为不合格。14)面板吸水率:依据GB50210-2001第9.4.2条,判定为不合格。15)面板挂装强度:依据设计要求,判定为不合格。16)面板弯曲强度:依据GB50210-2001第9.4.2条,判定为不合格。2.玻璃幕墙工程质量1)玻璃钢化判定、厚度、密封质量:依据JGJ/T139-2001第2.4.12条及设计要求,判定为合格。2)玻璃镀膜:依据设计要求,合格率为37.5%。3)横梁、立柱规格:依据设计要求,横梁规格判定为合格,立柱规格合格率为20.8%。4)横梁、立柱型材膜厚:依据GB/T21086-2007第5.3.2.1条,判定为合格。5)横梁、立柱型材壁厚:依据JGJ/T139-2001第2.2.2条判定为合格。6)后置埋件规格:依据设计要求,判定为不合格。7)后置埋板外观质量:依据GB50210-2001第9.1.13条、JGK133-2001第6.2.4条及设计要求,合格率为50%。8)后置埋件安装质量:依据GB50210-2001第9.1.13条及设计要求,合格率为50%。9)玻璃铝合金托条:依据GB50210-2001第9.2.7条,判定为不合格。10)玻璃固定压块:依据JGJ/T139-2001第6.2.8条判定为不合格。11)玻璃面板间胶缝:依据JGJ102-2003第4.3.9条,合格率为91.7%。

庭审中,依据钱江弹簧申请,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中国建筑**幕墙委员会第五届专家组成员黄**、顾**、魏**三位专家进行现场论证。2015年4月25日,三位专家出具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关于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建议:1.1:石材幕墙工程:1.1.1:鉴定报告书中关于面材25mm厚粗面处理及石材检验抗弯强度指标均不满足当时和他签订阶段的规范要求,建议全部更换;1.1.2:鉴定报告书中关于骨架及安装部位表面镀锌层不符合材料标准,需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措施进行评估;1.1.3:鉴定报告书中关于骨架横竖龙骨均采用焊接形式,不符合规范要求,需按照相关要求组织论证评估来确定。1.2:玻璃幕墙系统:1.2.1:鉴定报告书中关于后置预埋件规格及表面处理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需要重新进行设计验算确认是否符合受力要求,另对其表面锈蚀问题进行整改。1.2.2:对于鉴定报告书中提到的玻璃铝合金托条需进行更换,对于玻璃附框的压块进行整改。二、关于现场踏勘后的意见:2.1:石材幕墙:2.1.1:面板材料缺角及破损现场查看比较多,结合鉴定报告书中内容,建议面板进行更换;2.1.2:石材幕墙挂装中采用T型挂件及部分挑件,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T型挂件属于淘汰产品并且表面锈蚀严重,因此建议更换。2.2:玻璃幕墙:2.1.1:圆弧区玻璃幕墙个别横梁位置对主体结构柱进行了剔凿,需对结构柱进行安全评估;2.2.2:玻璃幕墙立柱龙骨在层间位置不连续,层间玻璃面板受力是对边支撑,需检查是否与设计图纸一致,并核实其是否满足受力要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法院勘验笔录、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和**公司虽然向法院表明其有修复意愿,但其明确否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同意在其所主张的质量瑕疵部分进行技术处理。但是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及参考相关专家的论证意见可知,和**公司承建的钱江弹簧电子部件装配车间外装工程中存在大量施工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的情况并导致其施工的石材幕墙及玻璃幕墙部分均存在程度不一的质量问题,已经明确导致其施工的石材外墙部分需全部更换,且因其玻璃幕墙施工有可能导致对涉诉建筑主体工程产生不利影响。且通过庭审可知,和平幕墙自认全面停止施工时间为2011年6月,距今已经超过4年时间。基于此钱**公司与和**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不能得到实现。因此钱**公司要求解除与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双方合同的解除谁应当承担责任。如前所述,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及参考相关专家的论证意见可知,和**公司承建的钱江弹簧垫资部件装配车间外装工程中存在大量施工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的情况。虽然和**公司提供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欲证明其提供的材料经过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但是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修改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或使用的材料标准。庭审中,双方认可选购材料并进行安装为和**公司的合同义务。作为长时间进行相关幕墙安装的企业,其应当对于材质的质量、施工的工艺流程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要求有着清醒的认知。不能以其提供的样本材料得到钱**公司的认可而进行免责的抗辩。因此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应由作为施工方的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针对涉诉工程所存在的问题,参考现行建筑行业对于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花费的费用以及长时间搁置办公楼对于钱**公司所造成的经营损失。钱**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430万元作为涉诉工程终局赔偿方案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钱**公司同意自行处理施工现场,属于自愿负担行为,由此取代了本应由和**公司承担的在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或修复的义务,法院不持异议。和**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钱江弹**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钱江弹**限公司工程款四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涉诉工程现场由原告(反诉被告)钱江弹**限公司自行处理;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和平**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和平幕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81.1万元工程款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89000元。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鉴定检验报告存在程序和内容等诸多严重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判令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全部责任的依据;一审判令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已付工程款43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实质上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涉案工程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了工程质量鉴定及专家论证,鉴定结论及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已经明确导致其施工的石材外墙部分需全部更换,且因其玻璃幕墙施工有可能导致对涉诉建筑主体工程产生不利影响,上诉人的施工不但没有完工,且不合格,被上诉人一方不但无法投入使用,还将进行更换等处理,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施工期间存在严重超期的情况,工程没有完工且已停工,上诉人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及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亦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停工以来已搁置四年之久,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现还面临着更换、修复等处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仅是目前工程处理所需的费用,还有长时间搁置无法投入生产经营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条,本案情形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上诉人应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钱江弹**幕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专家论证意见认定和平幕墙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大量施工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的情况并导致其施工的石材幕墙及玻璃幕墙部分均存在程度不一的质量问题,导致其施工的石材外墙部分需全部更换,其施工的玻璃幕墙部分有可能对建筑主体结构产生不利影响,合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施工质量问题及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及现状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鉴于和平幕墙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的上述问题,和平幕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参考现行建筑行业对于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花费的费用以及长时间搁置办公楼对钱**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判令和平幕墙公司返还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涉案工程的终局赔偿方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钱**公司要求自行处理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和平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北京和**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北京和**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580000元,由北京和**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北京和**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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