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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有限公司与华宸建**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宸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华宸建设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周园公司)、威海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房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诉来本院,后被告港*房地产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威商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港*房地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鲁**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国辉、张*,被告子周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团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被告港*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团、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建的荣成市九州圣浩商务大厦工程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上下托等建筑设备,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还就租金结算、租赁物维修保养、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向工地提供了钢管95906.5米,扣件43410个,可调顶托9522套,但被告华**团、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华**团、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73849.37元。现该工程已停工,被告港*房地产已将被告华**团、子**公司清除出工地,并接管工地,但拒绝返还原告所有的租赁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华**团、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华**团、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租金373849.37元,违约金151974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两项合计525823.37元;3、三被告返还钢管95906.5米,返还扣件43410个,返还可调顶托9522套(共计折价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团未答辩。

被告子周**司辩称:1、被告子周**司系被告华**团的子公司,涉案工程由华**团承建,委托子周**司施工,故原告应与华**团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由华**团支付租金;2、涉案钢管等建筑设备以及被港*房地产扣押后的损失,原告应以侵权为理由另行起诉被告港*房地产;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港*房地产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子周**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该公司材料部部长颜**代理公司签订一切材料合同、协议,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7月22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园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园公司为其所建荣成市九州圣浩商务大厦工程向原告租赁物资,所承租物资只允许在本工地使用,不得自行异地使用,具体租赁物资、品种、规格、数量以实际租赁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用时间满一年,被**园公司可在春节期间向出租方提出报停60天,免收租金;租赁费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只0.007元/天,顶托每套0.02元/天(以上均为税前价);结算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30日前,被**园公司对其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应在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1月1日起,被**园公司对其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按月付清,如逾期支付,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园公司必须交纳押金2万元,此押金在最后结算时冲减租赁费。租赁物归还时,被**园公司应按租赁时的规格、品种、数量归还,双方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顶托18元/套;如有一方违约,因其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违约方负责承担。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委托收货人为:李**、张国旗,出租方委托收货人为:李**、林**、陈**。原告与被**园公司均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园公司代理人颜**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园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押金2万元。原告亦陆续向华**团九州圣浩项目部工地提供租赁物,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其提供钢管95906.5米,扣件43410个,可调顶托9522套。被**园公司委托收货人李**、张**等人均在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4月1日,华**团九州圣浩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2012年度总结算单,确认2012年度欠付原告租赁费215409.76元。双方同时确认,依原告提供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及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收取标准,截止2013年3月31日,欠付原告租赁费为264160.41元。华**团九州圣浩项目部在上述2012年度总结算单及租金计算清单上均加盖了公章。2013年4月之后,被告子周**司撤出九州圣浩大厦项目工地,原告提供的上述租赁物由被告港*房地产占有控制。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港*房地产调查案件相关事实时,该公司总经理毕**陈述称,被告华**团为承建九州圣浩大厦工程向原告租赁了钢管等建筑设备,在其撤出港*房地产建筑工地时拉走了一部分设备,且与港*房地产办理了物资交接手续,现仅余部分建筑设备。后经本院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港*房地产仍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租赁单、2012年度总结算单、租金计算清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园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钢管等租赁物交付给被**园公司,被**园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标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子周*亦于2013年4月1日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品种、规格、数量以及欠付租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其在租赁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押金,长期拖欠大量租金未能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园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园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73849.37元,扣减押金后,被**园公司应付租金为353849.37元。因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被**园公司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应以被**园公司应付租金353849.3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园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华**团之间系委托关系,租金应由华**团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解除的情形已消灭,故无须判令解除,但被告子周*公司仍负有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的义务,归还时如有丢失损坏,应按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港*房地产在被告子周*公司撤出九州圣浩大厦项目工地后,没有合法根据,实际占有控制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故应将租赁物直接返还给原告。对于应返还租赁物的数量,被告港*房地产述称涉案租赁物在被告子周*公司撤出建筑工地后有所减少,但对该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故应按原告提供租赁物的全部数量予以返还,即钢管95906.5米,扣件43410个,可调顶托9522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团连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团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其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子周*公司作为华**团的子公司,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租金353849.37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二、被告威海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95906.5米,扣件43410个,可调顶托9522套;被告华宸建设集**工程有限公司对不能返还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07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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