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等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吴**、曹**、曹**与被告王**、太平财**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吴**、曹**、曹**委托代理人齐萌,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吴**、曹**、曹**称:2014年10月16日,尹**由东向西步行至丰台区京良路七四二一检测场路口东400米处时,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客车前部右侧将尹**撞伤,造成尹**颅内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为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为尹**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8月17日,尹**因病情恶化死亡。现四原告作为尹**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95.64元,护理费64120元,误工费22000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不认可尹**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但不申请鉴定,死亡赔偿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尹**由东向西步行至丰台区京良路七四二一检测场路口东400米处,适有被告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将尹**撞伤,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后被告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尹**送至医院。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驾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被告王**为全部责任,尹**为无责任。

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尹**于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额枕双;颞右),脑内血肿(额枕双;颞右),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双),颅底骨折(前额窝双),颅骨骨折(枕右),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吸入性肺炎,失血性贫血,低蛋白性营养不良,2型糖尿病,电解质紊乱,脑积水,头部伤口愈合不良。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去专业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57498.21元,该笔费用已经法院判决予以处理。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17日,尹**于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肺部感染,脑积水,2型糖尿病,高血压III级(极高危组),气切术后,开颅术后,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加强语言及肢体功能锻炼,两周后门诊复查,注意监测血压情况,如有不适,门急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03355.42元。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8日,尹**于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双侧肺炎,I型呼吸衰竭,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开颅术后,脑积水,气切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肝功能损害。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着凉,回当地医院继续诊治,神经内科及脑外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0340.22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109天护理费19620元。原告提供北京市丰**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尹**、曹**系我单位在职员工,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9年,近一年内该二位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均为税后2200元。原告提供小鸟创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曹**我单位在职员工,目前在我单位担任行政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为税后5100元。

经查,原告曹瑞兴系尹**之夫,原告曹*云系尹**之女。原告尹相玉系尹**之父,原告吴**系尹**之母。北京市丰**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内容为:曹*云为尹**的独生子女。此前,尹**曾因赔偿问题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我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3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医疗费二十四万七千四百九十八元二角一分。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尹**于2015年8月17日死亡。北京**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颅内出血。后原告就尹**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随机摇号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9月2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例未行尸体解剖,且缺乏临终时病历记录,故而不能全面分析并得出确切的死亡原因,仅考虑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自身疾病这两种因素的情况下,推测颅脑损伤是尹**死亡的主要死因,与交通事故有主要因果关系。

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尹**死亡,其继承人表明要求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与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尹**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对此有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出院后原告自述由家属护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护理期、护理人数酌情予以确定。对误工费,考虑尹**在因伤休假期间确会造成部分收入损失,且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诉讼过程中,尹**死亡,后经司法鉴定,推测颅脑损伤是尹**死亡的主要死因,与交通事故有主要因果关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按7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尹**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后因颅内出血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尹**、吴**、曹**、曹**护理费五万元,误工费二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尹**、吴**、曹**、曹**医疗费十三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六角四分,误工费二千元,死亡赔偿金三十万三千三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尹**、吴**、曹**、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尹**、吴**、曹**、曹**负担二千零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八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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