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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岭通达农副产品市场中心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高岭通达农副产品市场中心(以下简称高岭市场中心)与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岭市场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岭市场中心诉称:我市场中心与被告刘**于2005年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刘**承租我市场中心所属的市场摊位。截止2014年底,刘**除已交付的房租、供暖费外,尚欠2008年至2014年房租16800元,2008年供暖费1950元,共计18750元。此款索要多次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1、给付原告房租、取暖费共计187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租赁情况属实,但对其所诉房租及取暖费金额不予认可,且原告自2009年以后,再未向我收取过上述款项,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X村委会未支付应给付我的工资、卖树、卖山场等款项,该部分款项已经抵顶了部分租金;2013年至2014年两年间,因市场中间场地扩建,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此段时间内的租金应予免除;原告将市场南面正门锁闭,也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原告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另外,我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与高岭市场属于承包关系,现我合同未到期,杨*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高岭市场,系自1995年起由部分商户自筹资金搭建的临时商业用房。2004年,X镇政府投资决定对市场进行综合改造,将原有商户自行搭建的房屋拆除,重新将市场建好后交付X村委会经营管理。2005年X村委会成立北京市高岭通达农副产品市场中心,并将重建的市场房屋根据地理位置的不同划分为每间房60、80、100元三个租金标准。原市场商户在回迁后,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及奖励:1、原则上享受按原址原建筑面积回迁承租,并另重新订立承租合同,优惠原商户回迁租金的标准为每间商业用房每月60元至100元。2、按期全部自行拆除完毕并回迁的商户享受自回迁之日起五年度的优惠承租,即前五年度中,高**委员会以减收每年度标准租金的30%,作为给予回迁商户按期拆除期间停业损失的经济补偿。3、按期全部自行拆除完毕并回迁的商户享受X村民委员会以减收每年度标准租金的30%,作为给予商户为促进市场繁荣的奖励。被告刘**将原自建房屋拆除后,优惠后以每间每月40元的标准回迁五间房屋至新建市场内。原告**中心认为,被告刘**自2008年至2014年,未向其交纳租金,就所欠租金及取暖费给付问题,原告诉于**。

就被告答辩事由,本院到X村进行了调查,经向现任村党支部书记柳X、现任村会计(原党支部书记)尹X、原市场负责人崔X了解,该市场建成后,大部分商户自2005年底及2006年初与市场中心签订十年合同,回迁户享受优惠条件,2008年煤炭涨价,高岭市场中心因与租户就供暖费涨价事宜未达成共识,被迫停烧了暖气,部分租赁户自行取暖。村干部曾组织到市场索要过租金,因暖气等问题索要房租未果。2013年9月至2014年底市场扩建,确给租户收入带来影响,村委会开会决定免收租户一年半的租金。市场南门(正门)门口紧邻公路,进出车辆严重影响交通,进出车辆可走市场北门及东门。现市场法人杨**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及租赁合同,属于市场中心法人变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由高**委会会计尹X出具的加盖密云县X镇X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的刘**实际应交款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刘**应付房租16800元、取暖费1950元,扣除树款529.2元、一年半租金损失3600元后,实际应付款金额为14620.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款金额明细表、公告、市场扩建施工照片、刘**实际应交款证明、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承租原告**中心的房屋,理应如期交纳租金,不应拖欠,故高**中心要求刘**给付所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本院以刘**提交的实际应付款证明为依据;关于刘**辩称高**中心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本案起诉主体系高**中心而非杨*个人,且高**委会并未与杨*就高岭市场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故对于刘**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辩称高**中心索要部分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该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且X村村干部证实曾组织索要过租金,原告未对租金债权表示放弃,故对刘**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辩称由于停暖、市场扩建、锁闭市场正门等原因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高岭通达农副产品市场中心租赁费租赁费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元八角、取暖费一千九百五十元,共计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高岭通达农副产品市场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原告北京市高岭通达农副产品市场中心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市高岭通达农副产品市场中心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刘**负担八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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