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北京金**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2012年7月18日,我与金**公司签订《至尊VIP会员感恩回馈协议》,约定我出资5万元,对方每月给付红利。6月29日、7月18日,我分别以现金形式共计交付5万元,现扣除消费部分,对方拒不返还剩余款,且未支付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们之间签订的《至尊VIP会员感恩回馈协议》,要求对方返还我余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对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美容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乔**持《至尊VIP会员感恩回馈协议》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金珠美容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并返还剩余费用。前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甲方为金珠美容公司,乙方为乔**,该协议约定,“……二、至尊VIP会员入会细则:乙方须充值2-10万元,有资格成为至尊VIP会员。1、乙方一次性预充值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约定时间1年;2、在预充值期间,乙方按充值金额可享受甲方固定每月3%红利返还;年红利36%;返还形式乙方自选,以现金,充值,礼品等形式返还。3、乙方在预充值期间须年消费不低于30%美容年卡一张或养身年卡一张:任选,年卡一年内有效;4、乙方在合同期内,可以使用充值卡内金额消费,但不可以提取现金;5、在合同结束后的第30天,甲方退还乙方充值卡内剩余金额或乙方选择充值到下一年度卡内;6、乙方签署合同后,将本合同约定的充值款交至甲方后,本合同立即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下方有金珠美容公司的法人李*的签名以及乔**的签名予以确认。协议最下方有文字内容为,“顾客乔**预存伍万元,6.29交2万元,7.18交3万元,提气血调理18000元/10次,剩余本金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乔**在文字下方签名。

另查,金**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2号楼1层110,法定代表人为李*,公司状态为吊销。经依法送达,本院无法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取得联系,且无法就该公司注册地址进行依法直接送达,故依法对金**公司进行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至尊VIP会员感恩回馈协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作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乔**签订《至尊VIP会员感恩回馈协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乔**与金**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虽然前述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结束后的情形,鉴于金**公司未退还充值卡内剩余金额,故双方间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本案中,乔**起诉要求金**公司退还充值卡内剩余金额,并未选择将剩余充值到下一年度,且现无法与金**公司取得联系,可视为其无法继续履行相关合同内容,故对乔**要求解除双方间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剩余费用是否应予退还。鉴于双方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协议解除后,剩余费用应予返还,故乔**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合同期约定为一年,而对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过高,故对乔**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乔**与北京金**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签订的《至尊VIP会员感恩回馈协议》。

二、北京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乔**剩余充值费用三万二千元及利息(自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以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

三、驳回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四元及公告费(以公告发票为准),均由北京金**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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