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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武海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3月入职金谷子公司担任导购,月工资标准为底薪1800元加提成。金谷子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2012年10月之前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8日至4月24日公司装修期间,我在家待岗,金谷子公司未给付我2014年4月工资。为此,我多次找公司人员及老板谈工资和社保的事情,被答复哪天上班哪天才开始算工资,我明确表示如果不给发工资,工作到2014年5月31日就不干了。故2014年5月31日后我未再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2014年4月工资,请求判令金谷子公司支付:1、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667.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辩称:武**所述入职及工作情况属实。我公司并非故意拖欠2014年4月工资,是武**认为公司给付的工资数额不对,一直没有领取。武**在装修期间未提供劳动,且主动离职,我公司没有将其辞退,一直要求其2014年5月31日后继续上班,武**不理会。我公司现仍坚持要求武**回来上班,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4月工资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武**2014年5月19日口头明确表示因拖欠工资和未缴社保问题未得到解决,将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止,此后未再上班。随后又于2014年6月5日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递交书面申请,明确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求。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武**的提出而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武**在公司装修期间在家待岗,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工资,但公司却以武**没上班为由,不按时发放工资,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核算,武**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91.7元,公司应向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346.05元。武**系农业户口,工作期间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2011年6月之前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应给付武**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待遇损失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武**二○一四年四月工资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武**二○○七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人民币七千零八十七元二角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零五分;四、驳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谷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但解除原因系武**对于工资数额的过高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拒领工资、自行离职,并非我公司故意拖欠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需支付2014年4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武**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于2007年3月入职金谷子公司担任导购,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提成,金谷子公司每月以打卡形式向武**支付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谷子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开始为武**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金谷子公司每月为武**实际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2806.42元、2000元+3150.42元、2000元+3121.2元、3761.12元、4495.41元、3010.76元+1500元、2758元+2075.2元、4610元+1600.5元、5201元+1567.2元、2084.2元+6932元、4871元+2101.2元、1767.2元+2688元。2014年3月18日至4月24日期间,因公司店面装修,安排武**待岗。2014年4月25日至5月31日,武**正常出勤,此后未再上班。金谷子公司尚未支付武**2014年4月工资,已支付2014年5月工资2176.2元。

2014年6月,武**向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谷子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东**裁委于2014年9月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043号裁决书,裁决:1、金谷子公司支付武**2014年4月工资1765.52元;2、驳回武**的其他申请请求。武**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金谷子公司起诉后经原审法院准许予以撤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对帐单、京东劳仲字(2014)第204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谷子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撤回了起诉,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故其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武**2014年4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金谷子公司以武**装修期间未实际上班为由未发放2014年4月工资,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在武**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金谷子公司支付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武**系农业户口,金谷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1年6月之前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应给付武**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综上,对于金谷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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