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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星**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北京星**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司顺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星**司、星**司顺义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我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星**司,被派到星舟**分公司工作,月薪8000元。2014年4月2日公司无故不让我上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星**司与星**司顺义公司向我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星**司与星舟**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星**司辩称,生效判决认定我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我公司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

星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星**司,月工资为8000元,被安排到星舟**分公司工地工作,2014年4月2日星**司无故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星**司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4758号民事判决书,采信王**就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所持的主张,最终判决星**司向王**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4月2日期间工资3678.1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元,并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6日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以要求星**司、星**司顺义分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王**的仲裁请求。王**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2475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890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星**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星**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金的法定情形,王**要求星**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生效判决已确认王**与星**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这与星**司顺义分公司无关,王**要求星**司顺义分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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