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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玛联桥**有限公司与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卢*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5月1日入职博**司,任职公关总监,双方间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其在博**司工作至2014年3月10日,次日博**司无故将其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其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博**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1年5月1日卢*入职其公司,担任公关部市场专员。双方间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卢*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转正后为5000元。卢*在其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10日,此后其自行走了,一直旷工,其公司并未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其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赔偿及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卢*入职博**司,从事公关工作,双方间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双方均确认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转正后为每月5000元,博**司每月月初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卢*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支付至2014年3月11日。博**司为卢*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3月,此后均予以停缴。

卢*在博**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10日,双方就卢*停止工作的原因及双方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均各执一词,卢*主张2014年3月11日早晨博**司实际负责人刘**向其发送手机短信将其辞退,后博**司秘书长刘*、法定代表人颜*告知其收拾东西走人,故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博**司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卢*提举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及翻译件。显示3月11日周二10:01“Dom”(137XXXXXXXX)向卢*发送内容如下的短信:“Youdon’tneedtoreporttowork,your

serviceisnolongerrequired.”翻译件显示“你不需要工作报告了,你的服务没有必要了”。卢*主张发信人为博**司实际负责人刘**,该人为外籍华人,英文名为DominicLau,手机短信内容为卢*自行翻译。本案庭审过程中,卢*当庭出具手机,经核对显示内容与卢*提交的打印件一致。

2、电子邮件若干及翻译件。分别显示:(1)2014年3月18日“liuyong”(×××)向“BeckyLu”(×××)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卢*:我们还需要完成以下工作:1、工资如下:5000(补偿)+1500(奖金)+950元(6天工资扣除保险,下月开始不交),合计7450元。2、签署离职协议。3、签署保密协议。4、填写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表,交回所有资料。5、办完2-4之后,支付费用。如有问题随时咨询我。刘*,BOMA中国秘书长,186XXXXXXXX,×××”。(2)2014年3月19日“liuyong”(×××)向“BeckyLu”(×××)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卢*:关于离职,有一件事需要在此与你澄清,你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期以来,经常迟到),导致最后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无缘无故与你解除合同(你近一年的缺勤记录等我们都有相关记录)。基于以上事实以及我们的合同(请参看以下条例),我们可以单独解除合同并通知你,并不用任何赔偿。之所以我们多支付你一个月的工资5000,是考虑到你在公司工作快三年了,出于情义考虑,并非补偿。上述邮件相关解除合同条款为公司最终决定。”(3)2014年3月20日“dlau”(×××)向“BeckyLu”(×××)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LuQi,Ithinkyoushouldcarefullyconsider

whetherthese‘smalltime’financial

gainsyouareseeking,isworthburningthebridgewithBOMAChinabybecoming

anadversary.AsItoldyoubefore,Iwouldbehappytorecommendyourserviceto

othercommercialrealestateassociates,withwhomyoumayfindmoremotivation

andrewarding.”翻译件显示为“卢*,我认为你应该仔细考虑是否这些“小”你正在寻求财务收益,值得燃烧的桥博玛中国成为敌人。正如我之前告诉你的,我很乐意你的服务推荐给其他商业房地产协会,你可能会发现更多的动机和奖励”。卢*主张上述电子邮件的发件人分别为博**司秘书长与股东刘**实际负责人刘**,其中英文电子邮件部分由其自行翻译。本案庭审过程中,卢*当庭通过手机操作登陆其QQ邮箱,经核对上述电子邮件显示内容与卢*提交的打印件一致。

对于卢*提交的上述证据,博**司对手机短信及翻译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刘**并未在其公司任职,仅系其公司实际投资人之一,137XXXXXXXX是刘**实际使用的手机号;对电子邮件及翻译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刘*的电子邮箱,但表示其公司员工之间的邮箱均可互相使用,不排除包括卢*在内的其他员工使用刘*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此外刘*仅为其公司普通员工,并非股东。本案庭审过程中,博**司主张双方间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并未解除。后经该院依法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中调取博**司的工商登记记录,显示刘*为博**司的股东及监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卢*以要求博**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4年6月17日该委作出决定书,对卢*的申请请求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卢*再次就上述请求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卢*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翻译件及海劳仲审字[15]第0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卢*与博**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卢*主张2014年3月11日博**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此提举了若干电子邮件等证据且当庭登陆电子邮箱以供核对,其中两封邮件发件人的邮箱地址经博**司确认为其公司员工刘*的邮箱地址,邮件内容明确显示系博**司将卢*辞退。另结合该院依法调取的工商登记记录中显示刘*为博**司股东兼监事,可见博**司关于刘*身份的陈述并不属实。博**司虽另主张不排除卢*或其他员工通过刘*邮箱擅自发送电子邮件,但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院采信卢*提交的刘*向其发送的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综合刘*的特定身份及相应电子邮件显示的内容、以及博**司向卢*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11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3月之情形,均与卢*所持2014年3月11日博**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相互吻合,故该院对卢*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博**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履行如实陈述义务,并就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提举证据。现该公司基于从未提出与卢*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的主张,未能就其公司与卢*解除劳动关系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提举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院采纳卢*的主张,认定博**司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卢*主张博**司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的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博玛联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元;二、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博玛联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博**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经常无故迟到,无视公司纪律,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2014年3月10日起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由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所形成,人为杜撰、篡改可能性极大,且未经过公证部门出具公证文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辞退被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卢*主张博**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发件人为×××的两封邮件内容明确显示博**司将卢*辞退。上述电子邮件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对,博**司亦确认前述地址为其公司员工刘*的电子邮箱地址。结合工商登记记录显示的刘*身份,一审法院对上述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卢*关于博**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博**司称卢*无故旷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博**司未就其公司与卢*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博玛联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博玛联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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