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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北京九州**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北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与被告九州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郝**诉称,我于2014年5月14日入职九州天公司。九州天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2014年8月15日我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九州天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合同违约金,并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现我起诉请求判令:1、九州天公司向我支付合同违约金12000元;2、九州天公司向我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0元。

被告辩称

九**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第九条第2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无效条款。郝**未向行政部门申诉,主张50%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郝**于2014年5月14日入职九**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其中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办法为:(1)工作未满一年者,应赔偿违约定的一个月全薪;工作满一年未满二年者,应赔偿违约时的二个月全薪,以此类推;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以致给对方带来损害的,违约方不承担法律责任。…”九**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郝**支付2014年5月工资4484元,之后工资未支付。九**公司未为郝**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5日郝**以九**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郝**曾申请仲裁要求九**公司支付其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9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的工资标准试用期为每月10000元、转正后为每月12000元,最终判决九**公司向郝**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93元、2014年6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工资27379.31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3.33元。九州天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郝**主张九**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应按劳动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九**公司对此主张该劳动合同条款系无效条款。同时,郝**主张九**公司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50%加付赔偿金。九**公司对此主张郝**主张加付赔偿金未经行政前置程序。经本院询问,郝**未举证证明曾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要求责令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郝**以要求九州天公司向其支付合同违约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郝**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郝**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015)海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双方约定服务期或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九**公司与郝**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不属于可约定违约金的法定情形,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郝**依据该无效条款要求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已查明是郝**以九**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郝**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曾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要求责令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故郝**要求九**公司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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