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京昌平支行与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诉被告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昌平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9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0年6月30日至2040年6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该利率起息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和上述上浮幅度进行相应调整。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与被告的贷款关系。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对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本合同约定被告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6月30日如期向被告发放190万元借款,但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94030.17元,偿还截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74908.3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院3号楼9层10F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朝字第2661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程*(借款人、抵押人)与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昌平-ZF-201000018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190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40年6月30日止。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购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院3号楼9层10F房屋;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该利率自起息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和上述上浮幅度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本合同抵押的财产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院3号楼9层10F房屋,面积141.21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为2971764元。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或者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3)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等等。

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于2010年6月30日向程*发放了190万元贷款。程*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已累计多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至2014年11月18日,程*尚欠贷款本金1794303.17元、利息74908.36元。建**支行因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公告方式向程*送达了本案起诉状等。

另查,2010年6月23日,程*就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院3号楼9层10F房屋为建**支行设立了抵押权,建**支行于当日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交易明细、他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程*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程*应按约分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履行到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现程*在履行过程中已经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建**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依据被告程*收到本案起诉书之日予以确定。另根据合同约定,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院3号楼9层10F房屋已成为双方履行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建**支行为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建**支行就程*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抵押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昌平支行与被告程*签订的编号为昌平-ZF-201000018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

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昌平支行贷款本金一百七十九万四千零三十元一角七分;

三、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昌平支行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的利息七万四千九百零八元三角六分,并支付并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四、如被告程*未按照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京昌平支行有权对被告程*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院3号楼9层10F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六百二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