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方鸿键**)有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鸿键国际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方鸿**司诉称:黄*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东方鸿**司,东方鸿**司一直要求与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推脱不予签字,2014年11月16日黄*因个人原因与东方鸿**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东方鸿**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令东方鸿**司无需支付黄*:1、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31.0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黄*在一审法院辩称:黄*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东**公司,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6日,东**公司无故将黄*辞退。黄*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东**公司,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

东方鸿**司主张在黄*入职后,其要求与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黄*予以拒绝,2014年11月16日黄*因个人原因向其提出离职。东方鸿**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黄*主张其入职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6日东方鸿**司无故将其辞退。为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黄*提交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予以证明,该证据载明:2014年9月15日支付2870元、10月16日支付3000元、11月17日支付13616元、12月15日支付2980元。东方鸿**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系其公司支付,其仅认可黄*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黄*未就东方鸿**司无故将其辞退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黄*以要求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项目奖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东**公司与黄*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公司支付黄*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31.03元;3、东**公司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4、驳回黄*的其他申请请求。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64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东**公司主张在黄*入职后,其要求与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黄*予以拒绝,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东**公司支付黄*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黄*同意仲裁裁决,故东**公司应当支付黄*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31.03元。

黄*虽主张东**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将其无故辞退,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公司主张黄*于2014年11月16日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但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双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法院视为由东**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东**公司应当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公司与黄*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十一月十六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十一月十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三、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

上诉人诉称

东方鸿**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东方鸿**司无需支付黄*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31.0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理由是:东方鸿**司一直要求与黄*签订劳动合同,黄*找各种理由推脱不签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黄*承担;2014年11月16日黄*因个人原因提出与东方鸿**司解除劳动关系,东方鸿**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东**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黄*及黄*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均提供证据证明,故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东方鸿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东方鸿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