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交易所与北京**有限公司,广西南**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129、130、131、13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祈**公司)分别与广西和顺糖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公司)、广西南**有限公司(下称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四案的过程中,案外人郑**交易所(下称郑交所)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郑交所称:郑交所在广西国**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广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九三一处经营管理的仓库中,6号库C1、C4垛位分别对应郑交所期货标准仓单各41张,共计82张,每张仓单对应10吨白糖,共计820吨。该白糖非**法院司法文书中所载明的广**公司存放在6号仓库的白糖,不应被列为查封标的。但是,国**公司却依据(2015)东*(商)初字第130、131、13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储存于该公司4、6号库的白砂糖出库。综上,郑交所要求东**院解除对国**公司6号库C1、C4垛位,共计82张仓单对应的820吨白糖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祈**公司称,位于6号库C1、C4垛位上的白糖不属于我公司所有,但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案外人。

本院向被执**顺公司、南**公司邮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并依法传唤,两公司既未到院,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祈**公司诉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两案,案件号:(2015)东*(商)初字第129号、第132号。同日,本院受理祈**公司诉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两案,案件号:(2015)东*(商)初字第130号、第131号。案件审理中,祈**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29、130、131、132号民事裁定书。第129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南**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内的存款共计四千四百六十二万六千九百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第132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南**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内的存款共计四千五百三十四万六千九百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第130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广**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内的存款共计四千四百六十二万六千九百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第13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广**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内的存款共计四千五百三十四万六千九百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2015年1月5日,本院向国**公司送达(2015)东*(商)初字第130、131、13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第130、第131号通知书的协助执行项目分别为:“禁止储存于国**公司4号库*6号库的品级为国标1级的11000吨广西产白砂糖出库。查封上述吨数的广西产白砂糖”。第132号通知书的协助执行项目为:“禁止储存于国**公司4号库*6号库的品级为国标1级的7000吨广西产白砂糖出库。查封上述吨数的广西产白砂糖”。2015年1月26日,本院就前述四案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因广**公司、南**公司到期后均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分别以(2015)东执字第802、803、804、805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诉讼保全查封中已明确白砂糖的储存地点、产地、品级、数量;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129、130、131、13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于白砂糖所有权亦作出认定,即“被告在结清全额货款及代理费等费用前,存放于国储物流公司的白砂糖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结清全额货款及代理费等费用后,原告将上述白砂糖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综上,在本院对于储存在6号库的白砂糖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案外人主张储存于6号库C1、C4垛位的白糖属其所有并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郑**交易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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