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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童**有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童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童话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对,周*离职时间不实,童话公司并未拖欠周*工资,周*自动离职,无需支付补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童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同意确认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支付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工资4121.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30.46元;3.不同意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周*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童话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周*与童话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周*主张其于2011年5月2日入职童话公司,担任平面设计师,工资标准为底薪2200元加提成。童话公司主张周*于2013年1月1日入职,担任平面设计师,工资标准为1500元+保险补助+提成,在周*入职之前,童话公司与周*于2012年8、9、10、12月份发生过业务关系,双方属于外包关系。童话公司提交了周*2012年外包款及2013年工资表,其中2012年外包款上为杨**签名。周*对2012年外包款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外包款数额实为工资数额,并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主张其中显示“货款”的为工资,童话公司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2013年之前打入的“货款”是外包款,2013年之后打入的“货款”为工资,对实发数额认可。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10月11日打入3000元;2012年11月14日打入3109元;2013年1月4日打入2994元;2013年1月10日打入1147元;2013年1月29日打入2200元;2013年2月24日打入3597元;2013年3月11日打入953元;2013年4月9日打入329元;2013年4月18日打入1652元;2013年5月23日打入1019元。周*为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了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周*在童话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自2011年5月份至今。”该份证明加盖有童话公司公章。童话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份证明系童话公司杨**个人为周*租房子开具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7月26日,周*向童话公司邮寄送达了离职函,内容为:“由于公司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申请人现于2013年7月25日正式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童话公司认可收到上述离职函。周*主张其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童话公司主张周*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3日,属于自行离职,工资也支付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份周*与童话公司又发生了一些外包业务,外包费是现金发放的。童话公司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周*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7月25日,周*以童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童话公司支付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童话公司支付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工资619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48.85元;4.童话公司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3年12月26日,朝**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973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童话公司支付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工资4121.84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30.46元;3.童话公司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4.驳回周*其他仲裁请求。童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入职时间,周*主张其于2011年5月2日入职,并提交了证明,童话公司认可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故该院对周*关于2011年5月2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2013年7月26日,周*向童话公司邮寄送达了离职函,童话公司认可收到上述离职函,周*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25日,故该院确认童话公司与周*于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标准,童话公司主张为1500元+保险补助+提成,童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有周*签字确认,周*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周*关于其工资标准为底薪2200元加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明细,经该院核算月平均工资为2587.38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7月26日,周*向童话公司邮寄送达了离职函,以童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童话公司确存在未为周*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童话公司应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68.45元(2587.38×2.5个月)。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周*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25日,童话公司未支付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工资,应该支付,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周*要求的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童**司与周*于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童**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工资4121.84元;三、童**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68.45元;四、童**司无需支付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30.46元;五、驳回童**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童**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童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童话公司认为,其与周*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实,周*离职时间不实,童话公司并未拖欠周*工资。周*自动离职,童话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故童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童话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均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童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童话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童话公司和周*均认可:童话公司向周*支付工资的形式,既有现金支付也有银行转账;童话公司在2013年4月、5月以现金的形式向周*发放底薪;2013年6月,童话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向周*支付3000元左右。周*认为童话公司2013年6月支付的款项是其2013年5月的工资,童话公司则认为上述款项系周*2013年5月的外包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明细、离职函、京朝劳仲字[2013]第09731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周*的在职时间。周*主张其于2011年5月2日入职,并提交了证明,童**司认可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周*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2013年7月26日,周*向童**司邮寄送达了离职函,童**司认可收到上述离职函,周*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25日;童**司主张周*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3日,但其提交的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童**司与周*于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周*的工资。童话公司主张周*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保险补助+提成,但童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周*签字确认,周*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周*关于其工资标准为底薪2200元加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因童话公司未支付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童话公司给付周*上述期间的工资4121.84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另,因童话公司未为周*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周*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童话公司以周*自动离职为由不予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明细及工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童话公司给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68.45元,亦无不当。

综上,童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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