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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北京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北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之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诉称:我于2008年3月12日入职四**公司,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我未休年假,四**公司未支付年假工资。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四**公司支付我:1、2008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172元;2、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额外50%赔偿金18000元;3、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个月工资补偿6000元。

被告辩称

四**公司辩称:肖*于2008年3月12日入职我公司,任外业采集部作业员。2013年12月底我公司曾向肖*发出《劳动合同续签意向征询书》征求其意见,肖*同意与我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没有收到肖*签字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6日我公司向其发出了《催促劳动合同续签通知》,通知其3月25日前完成劳动合同续签,否则将按我公司维持劳动合同条件续签而肖*拒签视为终止劳动合同处理,我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我公司之后未收到肖*续签的劳动合同,故于2014年4月4日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肖*终止劳动合同。肖*已休年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肖*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我公司在正常工资支付周期外曾多支付肖*补贴,即使肖*未休年假,我公司多发的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支付的外业补助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仲裁外业补助计算错误,重复计算了。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但是未提起诉讼,不同意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于2008年3月12日入职四**公司,担任外业采集部作业员,从事数据采集工作。双方前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

就肖*工资标准一节,四**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肖*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且未显示有年假工资一项。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补贴,肖*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依据上一年度工作业绩及表现由四**公司核定。现双方均认可肖*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813.82元,但四**公司主张其中所包括的外业补助并非工资组成部分。

肖*主张2008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四**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公司主张肖*自2009年3月12日起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但主张肖*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四**公司提交了2013年上半年假期调整人员去向及联系方式记录表予以佐证,该表中显示肖*离队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但未载明归队时间及对应放假情况。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未休寒暑假均正常工作。双方认可四**公司对肖*不做考勤,肖*未就其入职四**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提交相应证据。

四**公司主张曾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要求与肖*续签劳动合同,但肖*因不想在该公司工作未予续签。四**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续签意向征询书》(内容载明:四**公司“决定拟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并征询肖*意见,肖*同意续签,并期望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落款处有肖*签字,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催促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及快递单(内容载明:“2013年12月31日收到您签字的《劳动合同续签意见征询书》,同意您的意愿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并已将《劳动合同书》交至您处。因此请您在2014年3月25日完成《劳动合同书》续签,并交予武汉基地情报和行政经理宦*。否则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按公司维持劳动合同条件下您主动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终止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内容载明:您的合同将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31日……按公司维持劳动合同条件下您主动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4日)。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2013年12月系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征询过意见,四**公司未向肖*交付劳动合同文本,故系四**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

另查,肖*于2014年4月22日以要求四**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50%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个月工资补偿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公司一次性向肖*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783.25元;二、驳回肖*的其他申请请求。肖*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552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工资表、《劳动合同续签意向征询书》、《终止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催促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及快递单、2013年上半年假期调整人员去向及联系方式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均认可真实性的《续签劳动合同意向征询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催促劳动合同续签通知》,显示四**公司曾于2013年12月以书面形式提出与肖*续签劳动合同,并2014年3月再次以书面形式限期要求肖*完成劳动合同续签事宜,2014年4月初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能续签的情形下告知其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对此本院认为四**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该公司确曾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而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四**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肖*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四**公司主张确认四**公司曾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而肖*未予续签。鉴于此,肖*要求四**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50%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四**公司于《劳动合同续签意向征询书》中明确告知肖*该公司拟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肖*于2013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故其要求四**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一个月工资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中显示肖*收入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其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外业补助支付较为稳定,且与肖*之工作性质相符,应系肖*之工作补贴,应当计入其工资总额,从而确认肖*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813.82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肖*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公司主张肖*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但其提交的2013年上半年假期调整人员去向及联系方式记录表未能直接显示肖*休假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肖*之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肖*与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于2014年4月22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四**公司所持肖*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四**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肖*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本院对于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虽肖*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休年假7天,但未就其入职四**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四**公司主张认定其自2009年3月12日起每年享受7天年假。对于肖*要求四**公司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四**公司应向肖*支付2009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176.5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磊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八千一百七十六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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