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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壹零壹捌**)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壹零壹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零**部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零**公司)、被告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代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孙征、被告壹零**部公司、被告壹零**公司及被告易代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称,2012年2月1日我入职壹零**部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我在壹零**部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该公司未支付我离职前的工资,亦未支付我2012年年度奖金。2013年11月5日壹零**部公司人事王**安排我与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我实际并未到该公司工作,而是在壹零**部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当天该公司人事王**发信息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壹零**部公司、壹零**公司以及易**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的领导是王**,故我请求三家公司:1、共同退还我手机押金500元及工牌保证金20元;2、共同支付我2012年度奖金3000元;3、共同支付我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共同支付我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80元;5、共同支付我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元;6、共同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7、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壹零**部公司辩称,2011年2月1日蒋*入职我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壹零**公司曾是同一位法定代表人,同一班人马,在一起进行管理,故我公司以壹零**公司的名义与蒋*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并未向蒋*收取手机押金,已退还其工牌保证金。蒋*2012年度在我公司享有年终奖3000元,我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蒋*在我公司担任代驾,无需考勤,其每年不来公司工作的天数均超过5天,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已通过现金形式向其支付离职前的工资,但无法提供凭证。2013年11月5日蒋*以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蒋*的全部诉讼请求。

壹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壹零**部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套人马,壹零**部公司曾以我公司名义与蒋*签订劳动合同,蒋*的劳动关系实际是与壹零**部公司建立。现我公司认可壹零**部公司的陈述,请求法院驳回蒋*的全部诉讼请求。

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壹零**部公司是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11月5日我公司与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双方自2013年10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蒋*一直未来我公司工作,构成旷工,我公司以此为由于2013年11月23日与蒋*解除劳动关系,并委托壹零**部公司认识王彭徽提前发短信通知蒋*,故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蒋*主张其仅知晓公司领导是王**,其中易**公司亦是王**设立的公司,但三家公司的具体情况及关系其并不知晓;壹零**部公司与壹零**公司确认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曾为王**,一套人员,共同管理;壹零**部公司与易**公司均确认两家公司为业务往来单位。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壹零**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壹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为王**,后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孟琦,变更后的股东包括周**;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股东包括壹零**部公司及周**,监事为王彭*,后王彭*增任股东,2013年11月19日易**公司吊销。

蒋*与壹零**部公司均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就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均各执一词。蒋*主张其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壹零**部公司,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就此提举《员工调岗通知书》若干,显示壹零**部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9月11日、2013年10月8日对蒋*作出岗位调整安排。壹零**部公司认可上述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2011年2月1日蒋*即入职其公司,其公司以壹零**公司的名义与蒋*签订劳动合同,且蒋*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无需向其支付相应赔偿。壹零**部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1、《员工入职登记表》。表格中显示填写了蒋*的各项个人信息,表格上方显示“入职职位”手写填为客服业务部,“正式上岗日期”手写填为2011年2月。上述登记表未显示用人单位名称。壹零**部公司主张上述两处信息均为蒋*本人填写。2、蒋*仲裁申请书。显示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申请人于2011年2月入职被申请人单位”,落款载有蒋*的签字。3、记账凭证复印件、工资明细表、支出凭单、收入凭单。显示记账凭证复印件为工资明细表的封面,工资明细表显示2011年2月“1018代驾部”、2011年4月“1018代驾部”、2011年5月“瑞斯**援公司”及2011年9月期间“壹零**部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均显示有蒋*领取工资的签字。壹零**部公司主张“瑞斯**援公司”系其公司的关联公司,故某些月份的工资做账在该公司名下;支出凭单显示2011年3月期间蒋*多次签字领取加油费等费用;收入凭单显示2011年3月及6月上交代驾收入的情况。壹零**公司提举:《劳动合同》。载明系蒋*与壹零**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封面处显示甲方为壹零**公司,乙方为蒋*,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劳动合同乙方落款处显示蒋*签字,2011年4月28日。壹零**公司表示该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对于壹零**部公司与壹零**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易**公司均表示无法核实,蒋*认可《员工入职登记表》表格中载明的个人信息为其本人填写,但表示表格上方的“入职职位”与“正式上岗日期”均并非其本人所写,上述两处在其填表之时是否填写其已记不清了;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入职时间填写为2011年2月系笔误;对记账凭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工资明细表、支出凭单及收入凭单中其本人签字均予以认可,但表示系其因认识壹零**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故曾于2011年帮忙其从事代驾业务;认可上述劳动合同封面处及落款处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该合同尚为空白合同,当时其并未注意合同中载明的是何家用人单位,签署时间及在场人员其均记不清了,且其不持有该份合同,并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中除其签字之外的其余手写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作以释明,蒋*当庭撤回上述申请。

各方当事人就蒋*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亦各执一词。蒋*主张2013年11月19日壹零**部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就此提举:手机短信。显示其与手机号为189XXXXXXXX的人员对话如下:2013年11月19日“你没在公司?今天谈的怎么样”“没谈”“为什么”“姐我现在有点事”“你忙吧”;2013年11月20日“蒋*:昨天通知你办理离职手续,你只有三天时间,三天之后公司能够单方跟你解除劳动关系”。蒋*主张189XXXXXXXX为壹零**部公司的人事王**的手机号码。就此,壹零**部公司认可上述手机短信的真实性,表示系其公司人事王**与蒋*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但表示王**系受易**公司的委托与蒋*谈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而非代表壹零**部公司,其公司与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5日解除。就此,壹零**部公司提举:《辞职申请》、《壹零壹捌员工离职交接单》、《离职说明》。其中辞职申请主文为打印体,内容为蒋*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落款处显示蒋*签字,2013年11月5日;离职交接单中前两行显示蒋*的离岗时间及离职办理时间均填写为2013年11月5日,下方“离职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处未显示蒋*签字;离职说明主文为打印体,内容为蒋*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所有离职补偿一次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落款处显示蒋*签字,2013年11月5日。壹零**部公司表示上述离职手续系王**与蒋*当场就内容协商一致后在公司电脑中打印形成。

就此,蒋*认可《辞职申请》与《离职说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壹零壹捌员工离职交接单》中前两行显示文字为其本人填写,但表示上述三份离职手续均为壹零**部公司的人事王**打印出来让其签字,该人同时也为易**公司的人事,2013年11月5日王**同时向其出具上述离职手续及易**公司的《劳动合同》让其签字,其在劳动合同中签字当天即反悔,故离职手续系针对易**公司办理,而非针对壹零**部公司;其并未实际前往易**公司工作,而系在壹零**部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蒋*就上述主张提举:《劳动合同》。显示系易**公司与蒋*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工资标准处显示为每月2000元。就此,壹零**部公司与易**公司均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系王**接受易**公司的委托,在壹零**部公司的办公场所与蒋*签订,但待遇问题均系由易**公司与蒋*商谈。蒋*则表示待遇问题均由王**与其商谈。易**公司另表示蒋*自订立劳动合同后从未前往其公司工作,构成旷工,故其公司委托王**向蒋*发送手机短信,其公司与蒋*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但其公司并未直接向蒋*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蒋*主张壹零**部公司曾向其收取工牌保证金20元及手机押金500元,其离职时已返还工牌及手机,但壹零**部公司未退还其相应款项。蒋*就此提举《收据》,载明蒋*向壹零**部公司上交20元工牌保证金。壹零**部公司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表示该20元已通过现金形式与2013年10月、11月工资一道向蒋*发放,其公司曾向蒋*配备手机,但未收取手机押金。经本院释明蒋*表示其无法就手机押金事宜提举相应证据。

蒋*、壹零**部公司与壹零**公司均确认自2012年2月1日起蒋*每年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但就实休情况各执一词。蒋*主张其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壹零**部公司与壹零**公司则表示其公司不对蒋*进行考勤,蒋*每年实际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均超出5天,但其经常不来公司,其公司亦不管理,故未令蒋*签休假单。

蒋*与壹零**部公司均确认蒋*仅于2012年度享有3000元年终奖,但就是否发放各执一词。蒋*主张壹零**部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并就此提举奖金条,显示手写为“蒋**新年好,2012年奖金三千元整。王**,2.20”。壹零**部公司与壹零**公司均认可上述奖金条的真实性,并表示已于2013年6月4日向蒋*发放,当日银行转账金额为15550元,转账人为王**,但除3000元年终奖外,其余的构成因其公司已更换财务故其公司并不清楚。蒋*认可2013年6月4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上述15550元,但表示系王**委托代办其个人事宜而向其支付,但具体其已记不清了,上述款项并不包括2012年年终奖。

蒋*与壹零**部公司均确认蒋*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业绩提成,发放形式有时为现金签领,有时为银行转账,每月中旬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但双方就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至何时均各执一词。壹零**部公司主张蒋*的月基本工资为:入职后每月2200元,2011年4月16日起为每月3000元,2012年3月1日起每月5000元,2013年4月1日起每月6000元;业绩提成为按照每月业绩额的3%进行提成。壹零**部公司另主张其公司已以现金形式向蒋*结清其2013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但未就此提举证据。蒋*主张工资由壹零**部公司核算及发放,其仅知晓实发数额,故以实发为准,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未发放。蒋*就此提举了银行对账单,并主张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部分期间壹零**部公司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壹零**部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得知,壹零**部公司主张的应发工资数额并未低于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经本院向壹零**部公司释*,该公司就所持的蒋*离职前工资已发放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壹零**部公司表示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已找不到,故无法向法院提交。

另查,壹零**部公司为蒋*缴纳了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19日蒋*以要求壹零**部公司退还手机押金、工牌保证金、支付2012年度奖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蒋*的全部申请请求。本案仲裁期间,蒋*主张2013年11月19日壹零**部公司以短信形式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蒋*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员工调岗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仲裁申请书、记账凭证复印件、工资明细表、支出凭单、收入凭单、劳动合同、手机短信、辞职手续、收据、银行对账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238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蒋*入职时间的认定。其一,蒋*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举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2011年2月入职壹零**部公司,作为一项案件关键事实,蒋*将此解释为笔误缺乏相对合理性。其二,壹零**部公司提举的、蒋*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明细表、支出与收入凭单均载明,2011年蒋*曾多次与“1018代驾部”及壹零**部公司存在领取工资及费用往来的记录,能够印证壹零**部公司与壹零**公司所持的2011年2月蒋*入职的主张。故综上,本院采纳壹零**部公司与壹零**公司的主张,认定蒋*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日。

关于壹零**部公司与壹零**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通过工商登记信息、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见,两家公司均曾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王**,壹零**部公司向蒋*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壹零**公司与其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两家公司在对蒋*的劳动用工管理上存在混同,且两家公司均确认为同一套人员共同管理,蒋*亦表示不清楚两家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仅知道公司领导是王**。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壹零**部公司与壹零**公司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况,壹零**公司应就本案中壹零**部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基础上,因蒋*与壹零**部公司均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再结合实际用工情况,认定蒋*于2011年2月1日与壹零**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壹零**部公司已通过关联公司壹零壹捌**公司的名义与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蒋*的劳动合同权益。退而言之,即便蒋*主张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即壹零**部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即2012年2月1日起双方亦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蒋*主张本案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与壹零**部公司及易**公司的劳动关系处理情况的认定。需引起注意的案件事实在于,其一,2013年11月5日蒋*在壹零**部公司办理了以个人原因辞职的离职手续,而与此同时,当日亦在壹零**部公司签订了与易**公司的劳动合同。其二,经手与蒋*办理上述两套手续的人员均为王**,而该人身份较为特殊,既系壹零**部公司的人事,亦为易**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另结合壹零**部公司为易**公司的股东,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同时亦为壹零**公司的股东可见,壹零**部公司与易**公司在出资情况、人员构成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故本院对上述两公司所持的二者仅为业务合作单位的主张不予采纳。其三,2013年11月19日与20日,王**仍以短信形式与蒋*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进行沟通,壹零**部公司主张王**系接受易**公司的委托,但短信文意无法体现该主张,且结合短信内容分析可见并不符合常理,上述情况能够与蒋*所述王**兼任两家公司的人事对其进行管理的主张相互吻合。故本院基于以上特定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壹零**部公司与易**公司作为关联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起对蒋*存在混同用工情况,鉴此,蒋*于2013年11月5日与壹零**部公司办理的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无法单独抽离于与易**公司办理的劳动关系建立手续的事实,而更趋向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特质,故本院以此情形作出认定,并对壹零**部公司所持蒋*因个人原因自其公司辞职的主张不予采纳。

在此基础上,蒋*与易**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订立劳动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则蒋*于本案中主张易**公司支付其该日之前的工资、奖金、手机押金、工牌保证金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案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据可见,2013年11月19日王*徽曾通知蒋*办理离职手续,而如上所述王*徽系与易**公司在出资与管理方面均存在密切联系的人员,故本院对于蒋*所述的2013年11月19日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但解除主体系易**公司,而非蒋*基于关联公司可能造成认识误区而所述的壹零**部公司。关于蒋*出勤至何时的认定,蒋*主张其在壹零**部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壹零**部公司主张蒋*出勤至2013年11月5日,易**公司主张蒋*从未到其公司工作,但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就蒋*的出勤情况提举证据,故本院结合蒋*的工作性质及两家公司之间的上述特定关系,认定蒋*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易**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与蒋*的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提举证据,现该公司未就此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蒋*就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其中蒋*在与壹零**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另就蒋*工资标准的认定,壹零**部公司所述的蒋*应发基本工资标准未低于银行对账单中载明的实发工资标准,蒋*表示其不清楚工资标准,以实发为准,故本院以壹零**部公司所述的蒋*基本工资标准作为认定蒋*工资标准的依据,另结合易**公司在于蒋*存在劳动关系的短期间内未向蒋*支付工资,亦未就蒋*应实际执行何工资标准举证,故本院结合两家公司的关系,认定2013年11月5日后蒋*的工资标准参照此前标准进行核算。故综上,本院认定易**公司应向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7000元,壹零**部公司、壹零**公司基于混同用工的关联关系,应就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蒋*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手机押金及工牌保证金一节。蒋*主张壹零**部公司曾收取其手机押金500元,但在该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蒋*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举证据,故本院对蒋*主张退还手机押金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壹零**部公司确认曾向蒋*收取工牌保证金20元,蒋*已交还工牌,但未能就所持的已退还工牌保证金的主张予以举证,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壹零**部公司应向蒋*退还工牌保证金20元,壹零**公司应就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12年年度奖金一节。蒋*与壹零**部公司均确认蒋*2012年度应享有年终奖3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该笔奖金是否已向蒋*发放,壹零**部公司主张已包含在2013年6月4日王**向蒋*转账的15550元当中,但表示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构成,亦未能就己方主张提举相应证据,故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另结合蒋*仍持有奖金条的事实,对蒋*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壹零**部公司应向蒋*支付2012年度奖金3000元,壹零**公司应就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资一节。壹零壹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蒋*工资至2013年9月底,虽该公司主张已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工资至2013年11月,但未能就此举证,故在蒋*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壹零壹捌**公司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关于蒋*劳动关系的建立主体、工作至何时及工资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壹零壹捌**公司应向蒋*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6551.72元,壹零**公司应就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易**公司应向蒋*支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3034.48元,壹零壹捌**公司及壹零**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蒋*主张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2年2月1日起蒋*应休年假5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壹零**部公司与易**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蒋*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壹零**部公司应向蒋*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23.06元,壹零**公司应此承担连带责任。蒋*在易**公司应休年假天数经折算不足一天,故蒋*主张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蒋*与易**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9日业已解除,故蒋*主张2013年11月20日至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壹零壹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退还工牌保证金二十元;

二、壹零壹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支付二O一二年度年终奖三千元;

三、壹零壹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支付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八百二十三元零六分;

四、壹零壹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支付二O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期间工资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五、北京壹**限公司对壹零壹捌**)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北京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

七、北京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元;

八、壹零壹捌**)有限公司、北京壹**限公司对北京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壹零壹捌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壹**限公司、北京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壹零壹捌**)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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