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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称,我于2009年3月13日入职四**公司,任司机一职,先后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在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2014年6月16日四**公司邮寄书面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令四**公司支付我:1、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2574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3、诉讼费用由四**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四**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15日刘*向我公司长沙基地提交了病假申请,我公司要求其2014年5月19日之前补交相关的请假手续,刘*一直未提交,后再次告知刘*提交相应手续,若未提交我公司以其旷工处理,但是刘*一直未与我公司联系,故我公司以其个人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刘*未办理工作交接,其带薪年假均已经休完。我公司应就两年内安排劳动者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刘*未休年假,我公司多发的款项已经足够支付未休年假补偿。用人单位仅就两年内的年休假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未休年假工资应当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其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刘*请假未按我公司要求提交材料,我公司要求其提交其拒不提交,我公司有权不批准其请假,连续旷工3日我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09年3月13日入职四**公司,任司机一职,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刘*的工资标准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外业补助不固定,四**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外业补助。就刘*工资标准一节,四**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刘*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且未显示有年假工资一项。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款项,刘*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四**公司认可外业补助属于刘*工资组成部分,但主张上述未显示周期的款项不应计算在工资标准内。

刘*主张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四**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公司主张刘*自2010年3月13日起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但主张刘*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四**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刘*主张其未休寒暑假均正常工作。另刘*未就其入职四**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提交相应证据。

四**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以邮寄形式通知刘*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旷工,刘*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该邮件。就是否存在旷工情形,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刘*主张系休病假,其2014年5月5日因身体不适就医,医生建议其全休一个月,并开具疾病证明书,其在家休息;并于2014年5月5日或6日以电话形式向四**公司长沙基地负责人请病假,得到答复为先休假且可以进行调岗,此后一两天之内其向四**公司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及其他诊疗记录。四**公司主张刘*正常出勤至2014年5月7日,次日以电话形式告知该公司长沙基地负责人身体不适需要就医,2014年5月15日该公司仅收到刘*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该公司当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刘*需补交其他的诊疗记录;2014年6月16日四**公司再次以邮寄方式要求刘*补交相应诊疗记录。四**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电子邮件、疾病证明书、通知、《员工手册》。其中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收件人邮箱为×××、×××,内容载明:“今天收到您由于消化道出血申请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4日病假共28天的申请和湖南中**附属医院二十四病区开具的疾病证明……请长期病假者……需要出示挂号单、病历本、检查单等证明…

…请您在2014年5月19日前将以上资料补齐送至长沙基地行政经理陆**…

…如果您未能按时补齐请假手续等相关材料,也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视为旷工处理”;疾病证明书载明刘*查大便隐血阳性,血常规提示贫血,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建议全休一个月,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加盖了湖南中**附属医院二十四病区印章;通知内容载明四**公司书面告知刘*需补齐挂号单、病历本、检查单等材料,否则6月19日按自动离职处理。《员工手册》内容载明:“因急诊不能提前请假者,应于早9:30以前电话通知部门主管,否则视为旷工或迟到。急诊请假期限不得超过3天,到期应到选定医院应诊,开具相关假条,并及时口头与部门主管请假,假期不得超过7天,并于批准复工日补办请假手续…

…连续旷工三日的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刘*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刘*陈述称其本人并未住院,除疾病证明书外无法向本院提交其他的诊疗记录,亦无法调取在就诊医院保存的病历记录。

另查,刘*于2014年9月28日以要求四**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公司一次性向刘*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06.64元;二、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066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工资表、电子邮件、疾病证明书、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休息、休假的权利,但应当按照用人单位之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本案中,四**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载明了请病假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一般用工管理规则,刘*对该手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其理应知晓四**公司请假手续,亦应当按照四**公司之规定履行请病假的相关手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刘*曾向四**公司提交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系全休一个月,且仅加盖湖南中**附属医院二十四病区字样印章。而刘*本人曾述未曾住院,则依据一般就诊常理,应由医院相应科室门诊出具诊断证明书,而上述疾病证明书确与常理相悖。在此情形下,四**公司要求刘*提交挂号单、病历本、检查单等相应诊疗记录并无不当。虽刘*主张已将相应诊疗记录提交四**公司,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反而四**公司曾以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多次要求刘*补齐就医资料。对此本院认为,在刘*向四**公司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确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刘*应当进一步提交其挂号单、检查单、处方签、病历本等相关诊疗记录或调取就诊医院的病历记录等材料进一步补强疾病证明书之证明效力。庭审中,刘*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交相应诊疗记录,亦无法调取就诊医院的病历记录,确与一般常理不符,四**公司以刘*旷工处理并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刘*要求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中显示刘*收入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对于未显示支付周期的款项,四**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就上述款项之对应指向提交相应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刘*之主张认定上述款项系年终奖,支付周期为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应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上述年终奖应当计入刘*的工资总额。经核算,刘*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6426.25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刘*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公司主张刘*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刘*之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刘*与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其2014年9月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四**公司所持刘*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前所述,虽四**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款项,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而本院确认上述未显示支付周期的款项系年终奖,故本院对于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虽刘*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休年假7天,但未就其入职四**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四**公司主张认定其自2010年3月13日起每年享受7天年假。对于刘*要求四**公司支付2010年3月13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四**公司应向刘*支付2010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13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O一O年三月十三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七角;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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