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北京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北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之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诉称:我于2008年3月12日入职四**公司,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我未休年假,四**公司未支付年假工资。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四**公司支付我:1、2008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17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3、一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元及额外三个月补偿金18000元。

被告辩称

四**公司辩称:袁**于2008年3月12日入职我公司,任外业采集部作业员。2014年2月25日袁**提出辞职书,以个人发展为由提出离职,我公司与其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出具了离职证明。袁**已休年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袁**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我公司在正常工资支付周期外曾多支付袁**补贴,即使袁**未休年假,我公司多发的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支付的外业补助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仲裁外业补助计算错误,重复计算了。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但是未提起诉讼,不同意袁**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于2008年3月12日入职四**公司,担任外业采集部作业员,从事数据采集工作。双方前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订立《竞业禁止协议》……(一)乙方(袁**)承诺1、未经甲方(四**公司)书面同意,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以及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开、离职后2年内,均不得从事有损于甲方利益的活动……(二)甲方承诺1、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竞业禁止时间期限,竞业禁止补偿费按月支付,月支付额为年支付额的十二分之一,补偿费的年支付额为乙方离职前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50%……”。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办理工作交接。

就袁**工资标准一节,四**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袁**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且未显示有年假工资一项。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补贴,袁**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依据上一年度工作业绩及表现由四**公司核定。现双方均认可袁**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700.03元,但四**公司主张其中所包括的外业补助并非工资组成部分。

袁**主张2008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四**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公司主张袁**自2009年3月12日起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但主张袁**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四**公司提交了2013年上半年假期调整人员去向及联系方式记录表予以佐证,该表中显示袁**离队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但未载明归队时间及对应放假情况。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未休寒暑假均正常工作。双方认可四**公司对袁**不做考勤,袁**未就其入职四**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提交相应证据。

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节,四**公司主张袁**以个人原因提出,并提交了《辞职书》予以佐证,该辞职书载明袁**离职原因为个人发展、福利、补助等,此外该辞职书中载明“公司告知您不需要执行劳动合同书中《竞业禁止协议》,不需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下方有袁**签字。袁**对《辞职书》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系因四**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支付夜班加班工资提出离职。袁**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袁**于2014年4月22日以要求四**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公司一次性向袁**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631.67元;二、驳回袁**的其他申请请求。袁**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552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工资表、工作移交清册、《辞职书》2013年上半年假期调整人员去向及联系方式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主张因四**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支付夜班加班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但其认可真实性的《辞职书》中所载明离职理由系个人发展、福利、补助,袁**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上述离职理由之明确含义,并可以预见上述离职理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袁**之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四**公司之主张认定其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袁**要求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四**公司已在《辞职书》中以书面形式告知袁**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袁**亦在该辞职书中签字确认,故其要求四**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及额外三个月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中显示袁**收入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其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外业补助支付较为稳定,且与袁**之工作性质相符,应系袁**之工作补贴,应当计入其工资总额,从而确认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700.03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袁**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公司主张袁**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但其提交的2013年上半年假期调整人员去向及联系方式记录表未能直接显示袁**休假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袁**之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袁**与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于2014年4月22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四**公司所持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四**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袁**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本院对于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虽袁**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休年假7天,但未就其入职四**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四**公司主张认定其自2009年3月12日起每年享受7天年假。对于袁**要求四**公司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公司应向袁**支付2009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820.76元。袁**于2014年2月25日离职,其要求四**公司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七千八百二十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