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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蓝**限公司与澳美欧(北京)国际商务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蓝**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澳美欧(北京)国际**中心(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为本案双方应属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中**促会组织的2013APEC工商领导人峰会相关活动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参会及企业家代表团随团考察事宜。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18万元考察费,但被告并未能完成办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参会、参团事宜。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原告董事长郭**参加2013年APEC相关会议的手续,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这仅仅是报名费和参加费,不包括机票费用、培训费或者其他费用;被告已经为原告完成了APEC注册,原告可以自行前往,但是原告没有去,这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原因,所以被告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义务,不应退还1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而对于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称其义务只是向被告支付18万元,被告的义务是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办理护照、签证、购买机票、办理住宿、餐饮、参加企业家代表团随团考察;被告则称,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支付18万元,而被告的义务是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郭**参加APEC会议的事宜,包括护照、签证、随团报名注册,至于住宿、交通、餐饮等事宜不由被告负责。就此,双方均未举证。

关于合同履行,就付款情况,原告提交2013年5月23日的书面通知复印件一张,其中载明:“同意2点付款18万元。郭**户名:澳美欧(北京)国际商务服务中心,开户行:中国建**家楼支行,账号:×××。您护照已经办好了,所以资料比较简单,就两个报名表,您安排工作人员下午2点30分之先办理费用。办完款后安排财务把汇款底单发给我,谢谢!”原告称,具体被告所发的通知形式是传真还是邮件,因原告方工作人员已离职,代理人说不清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18万元支付到其名下的账户上。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所发的代理人也无法核实;但账号、开户行等信息确实是被告的,被告也是通过该账号收到原告支付的18万元的。

就原告申请情况,原告提交报名申请表一页,其中载明的信息包括:单位名称:被告;邮箱:×××;被派遣人姓名:郭**(英文GouYimin);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身份证号码:×××;护照种类:因私;护照签发日期2010.4.29;护照有效期:2020.4.28;飞机舱位:公务舱;住房类型:单间;联系人:阳X,职务:行政部经理。原告称,该证据系原告填写好后发给被告的,上面提到的阳X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报名表,其中关于护照类型、飞机餐费等均已提到。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确实收到了该报名表,且被告就是根据该报名表为郭**办理了报名参加APEC会议的席位。

就被告的履约情况,被告提交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128号、第01129号公证书2份以及北京百**限公司翻译的文件21页,其中包括2013年亚太经合组织印度尼西亚峰会《邀请函》、《注册确认》函、《签证支持函》以及主题分会邀请函、早餐会邀请函等,欲证明被告收到相关APEC文件后及时发给了原告联系人的邮箱。原告认可2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收件人身份及电子邮箱地址,但不认可翻译件的真实性及公证书的证明目的,称第01128号公证书中提到的“GUOYIMIN”,没有身份证号或者护照号,无法核实与郭**是否是同一人;第01129号公证书中的收件人邮箱(×××)不是原告注册的,原告也没有使用过该邮箱,因此对于其中的内容原告无从判断,不认可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就翻译件,被告自称证据来源系APEC组委会,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称注册花了3.8万元印尼盾,但未提交收据或发票等证明;另外邀请函等内容也没有APEC组委会的签章,原告也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完成了全部或者部分原告委托的工作。

上述内容,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名申请表、《公证书》及翻译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认可双方之间就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办理参加2013年亚太经合组织印度尼西亚峰会相关事宜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可见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被告双方虽对于委托合同关系中被告义务的范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义务包括“办理护照、签证、购买机票、办理住宿、餐饮、参加企业家代表团随团考察”但未举证;而被告自认其合同义务应包含为郭**办理参会报名注册和相关的护照及签证手续,本院不持异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付清全部合同价款1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自认的合同义务,从原告提交的报名申请表和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看,郭**已自有护照,被告也确实为郭**办理参会事宜进行了相关工作,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因受原告方指示中止办理受托事宜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1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澳美欧(北京)国际**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四川蓝**限公司服务费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澳美欧(北京)国际**中心负担(原告四川蓝**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澳美欧(北京)国际**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蓝**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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