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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虹诉称:原告于1969年9月起到黑龙**河农场插队,1979年5月返京,12月入职北京**工业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华**设备公司),1987年6月调入北京市**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工作,该公司隶属于本案被告丰台分局,属于保密单位。1990年4月,科**司停业,既没有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也没有其他文字决定,原告自此自谋生存。2008年2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于是找到科**司办理退休,当时的负责人称其接手公司时原告的档案已经丢失,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相关问题会研究解决。原告转而联系社保部门自行补办社保手续,但社保部门认为应由原工作单位进行补办。2010年,科**司经被告撤销,原告只能找到被告要求解决人事档案补办及办理退休问题。被告虽称会研究处理,但直至今日也没有任何结果。因科**司没有妥善管理原告人事档案,导致原告人事档案丢失,影响原告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且无法办理退休,致使原告辛勤工作大半生却处于没有社会福利保障的状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作为科**司的主管部门,在未妥善处理原告等员工的善后问题情况下即将为公司撤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2、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造成的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退休工资及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00000元;3、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以3000元/月为标准按月赔偿原告退休工资损失,直至生命终结;4、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原告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直至生命终结。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我单位隶属于北京市公安局,是政府职能部门,只接收在编的人民警察、文职和在编正式职工的人事档案,不接收临时工及非我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告所述情形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于2010年8月24日更名为北京通达绿谷**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通**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经营状态为开业、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张**、营业场所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13号、营业期限起始时间为1987年5月14日。于*主张其1987年6月调入科**司工作,人事档案同时转入,科**司隶属于丰**局,就此提交《工作证》、及密*证言、李*证言及《证明信》为证。《工作证》载明部门为科**司,发证日期为1989年11月7日。及密*到庭作证称于*于1987年6月至1990年期间任职科**司,于*的人事档案同时调入。李*到庭作证称于*曾任职科**司,于*的人事档案应当调入了该公司,其本人的人事档案也丢失了。丰**局对上述《工作证》及《证明信》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其设立了科**司,于*曾经任职该公司的事实。丰**局对及密*及李*证言中关于于*曾任职科**司的陈述不持异议,对证言中关于于*人事档案调入科**司的陈述不予认可,提出人事档案调入应以单位接收手续为准,证人口头陈述无法证明科**司接收了于*的人事档案。丰台公安分别表示于*非其正式在编员工,其亦未接收过于*的人事档案,故不同意于*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3年4月19日,于*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局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并要求丰**局支付其因丢失档案造成的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19日退休工资及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0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赔偿其退休工资损失直至生命终结、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原告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赔偿其医疗费用损失直至生命终结。2014年2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4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证明信》及京丰劳仲字(2013)第147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于*的主张,其系于1987年6月调入科仪**仪公司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丰**局仅是该公司的主管单位,故于*应系与科**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丰**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人事档案为丰**局所接收,亦认可其人事档案系转入科**司。丰**局既未与于*建立过劳动关系,又未接收过于*的人事档案,且科**司虽然更名为通达绿谷公司,但仍然存续,系独立法人,故丰**局不应承担于*人事档案丢失的损失。因此,于*要求丰**局为其补办档案及赔偿人事档案丢失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于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于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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