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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于2009年9月29日入职四**公司,签订过3份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我未休年假,该公司未支付年假工资。2014年2月29日四**公司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认为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第2项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其他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四**公司支付:1、2009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91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

被告辩称

四**公司辩称:张**于2009年9月29日入职我公司,任外业采集部司机。2013年12月16日张**因个人情绪,不顾生产及人身安全擅自将我公司作业车辆开离天津基地。2014年2月14日我公司向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地址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过失单,以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张**已休年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张**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我公司在正常工资支付周期外曾多支付张**补贴,即使张**未休年假,我公司多发的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支付的外业补助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仲裁外业补助计算错误,重复计算了。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但是未提起诉讼,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09年9月29日入职四**公司,担任外业采集部司机一职。双方前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就张**工资标准一节,四**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张**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且未显示有年假工资一项。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补贴,张**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依据上一年度工作业绩及表现由四**公司核定。四**公司主张其中所包括的外业补助并非工资组成部分。

2013年12月16日张**未经四**公司同意将该公司作业车辆开离工作基地。四**公司主张以张**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于2014年2月1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四**公司提交了悔过书、《外业采集部管理制度及规定》、工会签收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份、过失单及对应快递单、查询单予以佐证,其中悔过书系由张**本人书写,内容载明:“我已经后悔犯了严重的错误,公司有规定,不能私自动车,我动车了,还把车开走了……公司已经三令五申,一再强调,不能私自动车……”《外业采集部管理制度及规定》3.2.3条载明:“发生下列行为的,处以记大过处分、辞退并不予以经济补偿;……11、违规私自用车的……”;工会签收回执载明四**公司工会收到有关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并知悉上述情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份内容均载明因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4年2月19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0日;过失单载明张**违规行为系2013年12月16日违规向车辆开走,违反了《外业采集部管理制度与规定》3.2.3条规定;快递单及查询单系邮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2014年2月邮寄地址为天津市梅江道景观花园的快递被退回,2014年3月邮寄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宜白路普东新苑的快递于2014年3月12日由本人签收。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2014年3月12日收到四**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主张其私自将车辆开走未造成严重后果,亦不属于私用车辆,其过错程度不足以构成直接辞退的程度,且对工会签收回执主张系四**公司后补的,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未通知该公司工会。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张**主张2009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四**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公司主张张**自2010年9月29日起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但主张张**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张**主张未休寒暑假均正常工作。双方认可四**公司对张**不做考勤,张**未就其入职四**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张**于2014年4月22日以要求四**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外业补助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公司一次性向张**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066.16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公司一次性向张**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及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外业补助5032元;三、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同意仲裁第二项裁决结果,不服其他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552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工资表、悔过书、《外业采集部管理制度及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签收回执、过失单及对应快递单、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于2013年12月16日未经四**公司同意私自将该公司作业车辆开离工作基地,而依据其认可真实性的悔过书确显示张**明确知晓四**公司存在禁止员工私自用车之规定,且《外业采集部管理制度及规定》第3.2.3条明确规定对于违规私自用车的,可以处以记大过、辞退等处分。虽张**主张其上述私自将车辆开离之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足以构成辞退程度。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之前提下自主行使用工管理权,对于“违规私自用车”情形四**公司规定处以记大过、辞退处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公司可视员工过错程度自主决定上述处分类别。现张**认可未经四**公司同意将车辆开离基地,确属于“违规私自用车”之情形。依据四**公司所提交的工会签收回执显示,四**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该公司工会,四**公司以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张**要求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中显示张**收入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其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外业补助支付较为稳定,且与张**之工作性质相符,应系张**之工作补贴,应当计入其工资总额。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张**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公司主张张**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张**之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张**与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于2014年4月22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四**公司所持张**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四**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张**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本院对于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虽张**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休年假7天,但未就其入职四**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四**公司主张认定其自2010年9月29日起每年享受7天年假。对于张**要求四**公司支付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四**公司应向张**支付2010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217.2元。

张**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结果,四**公司亦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四**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第二项结果支付张**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及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外业补助50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二角;

二、北京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三日期间及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期间外业补助五千零三十二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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