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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北京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北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之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铭诉称,我于2007年4月1日入职**新公司,担任外业技术员工作,四**公司要求晚上加班,从不支付加班工资,不安排休年假,也不支付相应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我完成四**公司安排的限速照片提取项目,但直至2014年10月仍未收到项目提成。四**公司不足额为我缴纳社保。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公司支付我:1、2007年3月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7816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提成13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

000元;4、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0元;5、诉讼费用由四**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四**公司辩称,孔**于2007年4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担任外业采集部作业员,我公司没有安排孔**进行加班,员工加班必须经过审批。2014年10月14日孔**向我公司发来辞职申请书,以各种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同意孔**的辞职申请,于10月2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孔**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孔**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用人单位仅就2年内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10月29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我公司在正常工资支付周期之外还向孔**支付了一定款项,多发的款项已经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项目提成,该项目2014年8月已经全部结束,我公司已经将其提成记入2014年9月绩效中和2014年10月工资一并支付。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孔**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孔**于2007年4月1日入职**新公司,系外业作业人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该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双方同意订立如下《竞业禁止协议》…

…(一)乙方(孔**)承诺1、未经甲方(四**公司)书面同意,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以及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开、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终止2年后的次日止),均不得从事有损于甲方利益的活动…

…(二)甲方承诺1、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竞业禁止时间期限,竞业禁止补偿费按月支付,月支付额为年支付额的十二分之一,补偿费的年支付额为乙方离职前上一年度工资的50%……”。2014年10月14日孔**以邮寄方式向四**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以四**公司拖欠项目提成、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标准)、未安排带薪年假且未支付年假工资、延时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当庭查询,该快递于2014年10月16日签收。四**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孔**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载明四**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同意与孔**于2014年10月2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孔**执行竞业限制协议,对于孔**《辞职申请书》中所载明的辞职理由不予认可。孔**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14日,在职期间四**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就孔**工资标准一节,四**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孔**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且未显示有年假工资一项。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补贴,孔**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依据上一年度工作业绩及表现由四**公司核定。经核算,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孔**应发工资总额为50315.69元,外业补助总额为37741元,但四**公司主张其中所包括的外业补助并非工资组成部分。另,双方均认可提成即项目款,上述工资表显示孔**2014年10月项目款为1698.29元(高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项目款),对此四**公司主张该款项包括2014年6月至7月孔**从事的限速照片提取项目提成(项目款)1300元。孔**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提成系限速照片提取项目,否认曾收到该笔提成,但对于2014年10月项目款具体指向不清楚。

四**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工作1-5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7天;在公司工作5年-20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10天”。孔**主张2007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应享受7天年假,2012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四**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公司主张孔**自2008年4月1日其可享受年假待遇,2012年3月31日前每年可享受7天年假,2012年4月1日后每年享受10天年假。四**公司主张孔**每年可休寒暑假,孔**对此不予认可,四**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双方均认可四**公司对孔**不做考勤。另,依据四**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孔**于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期间在广**递公司北区经营部从事内务工作。

孔**主张除正常工作时间外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从事数据整理工作,四**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但孔**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四**公司否认曾安排孔**加班。

另查,孔**于2014年10月29日以要求四**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提成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四**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124.68元;二、驳回孔**的其他申请请求。孔**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5]第44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工资表、《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公司主张2014年6月至7月提成1300元已包含在2014年10月项目款中与2014年10月份工资一并支付,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该工资表中显示孔**2014年10月项目款数额为1698.29元,均高于孔**正常工作的2014年1月至9月期间项目款。孔**工作至2014年10月14日,四**公司上述主张确与一般常理相符,虽孔**主张四**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提成,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亦表示不清楚2014年10月项目款之具体指向,故本院采信四**公司之主张确认该公司已向孔**支付2014年6月至7月期间的提成1300元,故本院对孔**要求四**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中显示孔**收入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外业补助支付较为稳定,且与孔**之工作性质相符,应系孔**之工作补贴,应当计入其工资总额,从而确认孔**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7338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孔**于2014年10月14日以书面形式向四**公司提出离职,原因有四,分别为拖欠项目提成、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标准)、未安排带薪年假且未支付年假工资、延时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其中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标准)、未安排带薪年假且未支付年假工资并非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法定情形;孔**主张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四**公司亦否认存在安排孔**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孔**所持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本院认定四**公司已支付孔**2014年6月至7月期间提成,故孔**该项离职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孔**要求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之规定,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孔**于2014年10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四**公司提出离职,16日该公司签收快递,并于2014年11月8日通知孔**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四**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四**公司于竞业限制期限内通知孔**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应当额外向孔**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核算,四**公司应向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007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孔**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公司主张孔**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孔**之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孔**于2014年10月14日向四**公司提出离职,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四**公司所持孔**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四**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孔**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本院对于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孔**于2007年4月1日入职,其要求2007年3月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孔**要求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孔**未就入职四**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孔**自2008年4月1日起可享受年假待遇,故对于孔**要求四**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四**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工作1-5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7天;在公司工作5年-20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10天”,该规定未低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四**公司应向孔**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762.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孔**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一千零七元;

二、北京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孔**二OO八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万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二角;

三、驳回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四**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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