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与张**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张**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张**、张**、张**,委托代理人孙*、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张**、张**、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父亲张**与母亲魏**于1946年结婚,婚后生育了大儿子张**、二儿子张**、三女儿张**、四儿子张**、五儿子张**。1976年父亲所在单位(原**务部留守小组)分配给父亲一套承租楼房,即西城区三里河一区118门2号房屋和一间承租平房,即三里河一区59排2号房屋。1981年父亲所在单位(原农垦部)分配给父亲一套承租楼房,即北京市海淀区志*北园18楼306号房屋(以下简称306号房屋);1992年父亲出资按照标准价购买了该房屋。父亲张**于1995年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五个子女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每个子女每月给母亲生活费100元,母亲的医药费、父母墓地费用由五个子女均摊,张**负责具体事宜;母亲现金、存款及房产证书等,由张**协助母亲管理;张**一家在三里河父亲的承租楼房居住,张**一家在306号房屋居住,父亲在三里河的承租平房由张**使用。母亲去世前,除张**欠缴母亲医药费分摊额4000元外(张**同意补交),五个子女遵守协议尽了赡养义务。母亲在三里河承租房屋及306号房屋轮流居住,由张**、张**负责日常料理。其他兄弟常去照顾,赡养母亲至病逝,母亲于1997年去世,没有留下遗嘱。母亲在弥留之际,曾向张**、张**说:“张**要我给她写遗嘱,把志*北园的房子留给她,你爸爸都没有写,我也不能写,但她没有房子住,分遗产的事过几年再说吧”。父母留下现金存款共3万元(张**保管)、306号房屋(张**占用)。现张**和张**生活条件很差,张**患有严重的脑血栓,张**自1999年一直失业在家。目前张**及其爱人已从各自单位购买了二套房改房及一套商品房和联排别墅,现却占用306号房屋。自2002年得知张**拥有多套住房后,四兄弟曾多次向张**提出平均分配父母遗产问题,均遭到拒绝。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母遗产306号房屋,因张**侵吞父母3万多元存款以及强占遗产房屋达十几年之久,所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具体分割方式是要求房屋归我们所有,我们给被告房屋折价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第一,306号房屋并非父母出资,而是由我和爱人经父母同意出资购买,当时父母经济能力有限,母亲没有工作,父亲也问过四个原告是否购买,但是四原告称自己单位有房自动放弃购买。对此我大爷、伯伯、舅舅、表哥都可以证明,而张**和我女儿的谈话录音中也可以证明。第二,原告所称父亲去世后五个子女口头协商不属实。我们从来没有进行过任何商谈,也没有认可过口头协议。第三,原告所称母亲在弥留之际的言论不属实,我和母亲几十年一直在一起居住,感情非常深,我不可能作出这种不人道的事情,而且母亲都是我在赡养、照顾,母亲弥留之际也是我在照顾守护。第四,我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是五个孩子中一直照顾父母的唯一子女,为了孝敬父母,我用给孩子学习的费用购买了306号房屋,二十多年来维护房屋的费用也都是我支出的。父母健在时我和爱人尽心照顾,从日常做饭、打扫、购买衣服到生病住院都是我和爱人照顾,我和爱人从精神上、生活上、医疗上等各方面给父母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特别是父亲在手术期间,都是我爱人在医院照顾看护的。父亲去世后,母亲都是我在照顾,母亲最后40天也是跟我一起生活的;父母的住院安葬都是我在处理,我对父母尽心尽力,竭尽全能,父母遗愿就是将房屋给我,已经形成了口头遗嘱。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认为306号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我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我要求306号房屋全部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魏**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张**、张**、张**、张**、张**五个子女。张**于1995年2月1日去世,魏**于1997年3月10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1993年9月8日,张**与北京市**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载明张**购买306号房屋(建筑面积57.4平方米),房价款12257元。该房屋于1993年10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名下。该房屋一直由张**居住。庭审中,张**主张其出资购买了306号房屋;其在父母在世前居住在三里河一区的小平房内,对父母在生活上尽最大义务和孝心,对父母予以悉心照料,在父母生病住院期间都是由张**夫妇进行看护的,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父母生前曾表示将306号房屋留给自己。对此张**提交以下证据:1、大爷张**(又名张**)于1997年12月20日书写的证明;2、老伯张**于2013年6月7日在天津**证处就此作出的证明材料、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和录像光盘;3、舅舅魏**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4、父亲同事、老邻居林*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5、父亲同事、老邻居徐**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录像光盘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徐**居住情况的证明信;6、张**女儿孙*的邻居王*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7、张**爱人孙**同事北**医院(张**、魏**曾在此住院)崔**、王**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8、张**爱人孙**同事北**医院张**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9、张**爱人孙**战友安*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录像光盘;10、三里河邻居唐*生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11、张**爱人同事刘**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12、与张**、张**的日常往来信件等。张**还提交北京市**瘤研究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医院的证明,予以证明刘**、张**、崔**、王**的身份;提交父亲张**、母亲魏**的住院病历,证明父母住院情况;提交**业部离退休干部局出具的关于林*的证明,证明林*系张**同事,离休后二人在同一活动站参加活动;提交女儿孙*以及自己同张**的谈话录音及通信详单,证明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此外,原被告表哥吴绍坛,邻居赵**、周**及张**爱人妹妹孙*均出庭对上述内容予以作证。张**还提交306号房屋的买卖契约、购房款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供暖费票据、物业费票据等原件,证明其出资购买了306号房屋及该房屋的费用均由其负担。张**、张**、张**、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张**1995年去世后,张**一家搬至三里河一区118门2号与母亲魏**共同生活,直到1997年母亲去世;几个子女对于父母均很孝顺,都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对此其提交张**爱人单**同事甘**、张**战友胡**、表亲毕立、毕*及父亲老同事、邻居的儿子商**及张**大女儿张**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张**、张**、张**、张**主张父母名下有存款以及张**侵吞遗产。依据张**、张**、张**、张**申请对于张**、魏**在中国工**里河支行、中国建**南街支行、中国**里河支行的存款及其名下1995年2月以后的存款去向进行调查。经调查,二人在上述银行均无存款,亦无符合查询条件的相关资料。张**、张**、张**、张**主张张**占用遗产306号房屋,给其造成遗产房租权益损失四十余万元,张**应少分遗产,对此提交我爱我家关于同地段房屋租金的分析报告、租房确认书等为证。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对于306号房屋的继承分割方式为,归各自所有,给予对方房屋折价款。双方对于306号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为265万元。双方均称无其他遗产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票据、证人证言、公证书、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庭审查明,张**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谈话录音)以及张**持有306号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的事实,可以确定306号房屋确系张**出资,但是该房屋系因张**、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房改政策且使用张**工龄购买,故该房屋应为张**、魏**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张**主张其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此张**提交的证据,有亲属、邻居等出庭作证,而年纪较大的证人出具有公证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上述证人的范围涉及张**、魏**的亲属、同事、邻居及其住院期间的医生、护士,还有张**及其爱人的同事、邻居等,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张**对父母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对此予以确认。张**、张**、张**、张**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力较弱;张**、张**、张**、张**主张父母名下尚有存款以及张**侵吞遗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张**对父母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且对于遗产的形成做出较大贡献,故判定张**对306号房屋在继承时予以多分,张**对该房屋享有60%的份额、张**、张**、张**、张**对该房屋分别享有10%的份额;同时考虑房屋的来源、个人所占份额、房屋使用状况以及不损害遗产效用等因素,予以判定该房屋归张**所有,张**给付张**、张**、张**、张**相应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园十八号楼三门三○六号房屋归张**所有;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张**、张**、张**每人各二十六万五千元;三、驳回张**、张**、张**、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张**、张**、张**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海淀区志强园十八号楼三门三○六号房屋由五位继承人等额继承,各享有20%份额。上诉理由是:购买房屋时付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张**,不是张**,一审法院仅凭张**持有购买房屋的付款收据就认定张**为出资人是错误,该房屋应当认定张**出资购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张**继承60%的份额,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故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依据1993年的付款收据凭证的记载,购房该房屋时房价款为12257元,付款人为张×7。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张**、魏**夫妇死亡后,其子女张**、张**、张**、张**、张**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遗留的遗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依照上述继承法的规定,张**、魏**死亡后,其遗留的306号房屋为张**、魏**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张**、张**、张**、张**。关于306号房屋房屋的市场价值,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张**、张**、张**、张**共同确认为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65万元,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由张**得房产,由张**、张**、张**、张**得房屋折价款的处理原则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继承人张**、魏**遗留的三万元存款的事实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依据张**、张**、张**、张**的申请,对张**、魏**在中国工**里河支行、中国建**南街支行、中国**里河支行的存款及其名下1995年2月以后的存款去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张**、魏**在上述银行均无存款,亦无符合查询条件的相关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张**、魏**没有上述存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购买该房屋的出资问题,依据1993年的付款收据凭证的记载,购房该房屋时房价款为12257元,付款人为张×7。一审法院以张**持有306号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为由,认定306号房屋为张**出资,证据不足分,而且,张**、张**、张**、张**也不认可张**出资,故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306号房屋是张**个人出资购买。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对被继承人养义务的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都对被继承人尽了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张**在被继承人附近居住,对被继承人尽的义务多,可以多分配遗产并将房屋确认给张**继承,由其他继承人得房屋折价款的处理原则,是适当的。一审法院认定张**是房屋的出资人,证据不充分。张**的继承份额应当适当降低。故综合全案的情况及扣除张**购买房屋的出资因素,应将张**的继承份额从一审法院确认的60%降低至40%为宜。即张**、张**、张**、张**各继承15%的份额,由张**继承40%的份额。由张**给付张**、张**、张**、张**房屋折价款各三十九万七千五百元。张**、张**、张**、张**要求平均继承306号房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张**、张**、张**房屋折价款每人各三十九万七千五百元。

四、驳回张**、张**、张**、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元,由张**、张**、张**、张**负担一万一千二百元(已交纳九千六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负担一万六千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元,由张**、张**、张**、张**负担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张**负担八千三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