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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张*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尹**系北京银*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员工,尹**于2012年7月9日死亡。张×系尹**母亲,尹**父亲尹**已去世。尹*系李*与尹**婚生儿子,李*与尹**于2009年2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尹*由李*抚养。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及尹*。尹**死亡后,尹**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及丧葬费等应属于继承人的财产未继承。因尹**死亡前,欠尹*9个月的抚养费,所以请求先将该费用扣除后,剩余的部分依法分割。2012年尹*起诉过尹**抚养费,但因尹**去世,尹*撤诉了。要求判决尹**死亡后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及丧葬费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原被告每人各20000元;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关于尹*的抚养费,我方不认可,其他没有什么意见。同意法院依法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尹**系尹**与张*之子,尹*系李*与尹**之子。2009年2月,李*与尹**协议离婚,约定尹*由李*抚养,尹**每月给付尹*抚养费1000元。尹**于2002年死亡,尹**于2012年7月9日死亡。

尹**死亡后,其工作单位北京银**有限公司出具尹**死亡清算支付情况1份,载明:尹**各项费用支付情况及明细:保险清算金额22921.6元、丧葬费5000元已支付至尹**建行卡内,公积金清算金额25993.54元已支付至尹**公积金交**行联名卡内,一次性医疗救助金额30000元(未支付)。经查,尹**上述建行、交**行的账户内的款项已经被支取,尹*、张**称尹**死亡前与他人共同生活,上述款项非自己支取。

2012年10月,尹×诉至本院要求尹**支付2012年1月至9月的抚养费9000元,后撤诉。尹×称,该9000元属于尹**的债务,应从尹**的遗产中扣除,张*对此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书、证明、民事起诉书、起诉登记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医疗救助申请表、清算支付情况、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尹**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张*、尹*继承。尹*主张的部分财产已经被支取,故对尹*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尹**的一次性医疗救助金应由张*、尹*共同继承。根据尹**的离婚协议书及尹*的起诉材料,尹**死亡前未支付尹*的抚养费属于尹**的债务,应由尹**的遗产进行清偿,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确定为6300元。尹*要求平分尹**遗产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尹**的一次性医疗救助金归原告尹*、被告张**,原告尹*享有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张*享有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尹*、被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尹*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四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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