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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北京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北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之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称,我于2010年8月7日入职四**公司,先后担任设施组员、导航员、道路组长职务。我在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四**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保,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于2014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我在海淀区申请劳动仲裁,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判令四**公司支付我:1、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354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3、诉讼费用由四**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四**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于杰的诉讼请求。于杰以个人原因辞职,其带薪年假已经休完,用人单位仅就两年内的年休假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于杰未休年假,我公司多发的款项已经足够支付未休年假的补偿。未休年假工资应当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其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于2010年8月7日入职四**公司,于外业采集部担任道路作业员工作,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10日。

就于*工资标准一节,四**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于*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且未显示有年假工资一项。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款项,于*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四**公司四**公司认可外业补助属于于*工资组成部分,主张上述未显示周期的款项不应计算在工资标准内。

于*主张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四**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公司主张于*自2011年8月7日起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但主张于*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四**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于*主张其未休寒暑假均正常工作。另于*未就其入职四**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提交相应证据。

于*主张因四**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基数低于其工资标准、拖欠未休年假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四**公司主张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了《辞职书》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系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原因“个人发展”、“薪资”、“身体健康”、“照顾家庭”处均打勾。落款处有于*本人签字。于*对《辞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于*于2014年8月29日以要求四**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四**公司向于*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52.63元;二、驳回于*的其他申请请求。于*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972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工资表、《辞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于*主张因四**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基数低于其工资标准、拖欠未休年假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但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反而,依据四**公司提交的于*认可真实性的《辞职书》显示,于*系因“个人发展”、“薪资”、“身体健康”、“照顾家庭”等原因提出离职,确属个人原因,故于*要求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中显示于*收入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对于未显示支付周期的款项,四**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就上述款项之对应指向提交相应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于*之主张认定上述款项系年终奖,支付周期为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应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上述年终奖应当计入于*的工资总额。经核算,于*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7852.94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于*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公司主张于*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于*之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于*与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0日解除,其当月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四**公司所持于*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前所述,虽四**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款项,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而本院确认上述未显示支付周期的款项系年终奖,故本院对于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虽于*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休年假7天,但未就其入职四**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四**公司主张认定其自2011年8月7日起每年享受7天年假。对于于*要求四**公司支付2011年8月7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四**公司应向于*支付2011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442.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一一年八月七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四千四百四十二元二角;

二、驳回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于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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