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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美欧(北京)国际**中心与四川蓝**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澳美欧(北京)国际**中心(以下简称澳美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7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蓝**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蓝**司与澳美欧中心就蓝**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中**促会组织的2013APEC工商领导人峰会相关活动达成口头协议,由澳美欧中心负责办理蓝**司法定代表人参会及企业家代表团随团考察事宜。蓝**司根据澳美欧中心要求向澳美欧中心支付18万元考察费,但澳美欧中心并未能完成办理蓝**司法定代表人参会、参团事宜。随后,蓝**司多次与澳美欧中心沟通退款事宜,澳美欧中心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蓝**司诉至法院,要求澳美欧中心退还蓝**司服务费1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澳美欧中心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不是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蓝**司委托澳美欧中心代为办理蓝**司董事长郭**参加2013年APEC相关会议的手续,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蓝**司已向澳美欧中心支付了18万元,这仅仅是报名费和参加费,不包括机票费用、培训费或者其他费用;澳美欧中心已经为蓝**司完成了APEC注册,蓝**司可以自行前往,但是蓝**司没有去,这是蓝**司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原因,所以澳美欧中心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义务,不应退还1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而对于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蓝**司称其义务只是向澳美欧中心支付18万元,澳美欧中心的义务是为蓝**司法定代表人郭**办理护照、签证、购买机票、办理住宿、餐饮、参加企业家代表团随团考察;澳美欧中心则称,蓝**司的义务是向澳美欧中心支付18万元,而澳美欧中心的义务是接受蓝**司的委托,代为办理郭**参加APEC会议的事宜,包括护照、签证、随团报名注册,至于住宿、交通、餐饮等事宜不由澳美欧中心负责。就此,双方均未举证。

关于合同履行,就付款情况,蓝**司提交2013年5月23日的书面通知复印件一张,其中载明:“同意2点付款18万元。郭**户名:澳美欧(北京)国际商务服务中心,开户行:中国建**家楼支行,账号:×××。您护照已经办好了,所以资料比较简单,就两个报名表,您安排工作人员下午2点30分之先办理费用。办完款后安排财务把汇款底单发给我,谢谢!”蓝**司称,具体澳美欧中心所发的通知形式是传真还是邮件,因蓝**司方工作人员已离职,代理人说不清楚,该证据可以证明澳美欧中心要求蓝**司将18万元支付到其名下的账户上。澳美欧中心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是澳美欧中心所发的代理人也无法核实;但账号、开户行等信息确实是澳美欧中心的,澳美欧中心也是通过该账号收到蓝**司支付的18万元的。

就蓝**司申请情况,蓝**司提交报名申请表一页,其中载明的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澳美欧中心;邮箱:×××;被派遣人姓名:郭**(英文GuoYimin);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身份证号码:×××;护照种类:因私;护照签发日期2010.4.29;护照有效期:2020.4.28;飞机舱位:公务舱;住房类型:单间;联系人:阳*,职务:行政部经理。蓝**司称,该证据系蓝**司填写好后发给澳美欧中心的,上面提到的阳*是蓝**司的工作人员,证明蓝**司根据澳美欧中心要求向澳美欧中心提交了相关的报名表,其中关于护照类型、飞机餐费等均已提到。澳美欧中心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确实收到了该报名表,且澳美欧中心就是根据该报名表为郭**办理了报名参加APEC会议的席位。

就澳美欧中心的履约情况,澳美欧中心提交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128号、第01129号公证书2份以及北京百**限公司翻译的文件21页,其中包括2013年亚太经合组织印度尼西亚峰会《邀请函》、《注册确认》函、《签证支持函》以及主题分会邀请函、早餐会邀请函等,欲证明澳美欧中心收到相关APEC文件后及时发给了蓝**司联系人的邮箱。蓝**司认可2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收件人身份及电子邮箱地址,但不认可翻译件的真实性及公证书的证明目的,称第01128号公证书中提到的“GUOYIMIN”,没有身份证号或者护照号,无法核实与郭**是否是同一人;第01129号公证书中的收件人邮箱(×××)不是蓝**司注册的,蓝**司也没有使用过该邮箱,因此对于其中的内容蓝**司无从判断,不认可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就翻译件,澳美欧中心自称证据来源系APEC组委会,但澳美欧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蓝**司对此不认可;且澳美欧中心称注册花了3.8万元印尼盾,但未提交收据或发票等证明;另外邀请函等内容也没有APEC组委会的签章,蓝**司也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澳美欧中心完成了全部或者部分蓝**司委托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蓝**司、澳美欧中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认可双方之间就为蓝**司法定代表人郭**办理参加2013年亚太经合组织印度尼西亚峰会相关事宜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可见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双方虽对于委托合同关系中澳美欧中心义务的范围存在争议,蓝**司主张澳美欧中心的义务包括“办理护照、签证、购买机票、办理住宿、餐饮、参加企业家代表团随团考察”但未举证;而澳美欧中心自认其合同义务应包含为郭**办理参会报名注册和相关的护照及签证手续,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澳美欧中心认可蓝**司已向其付清全部合同价款1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澳美欧中心自认的合同义务,从蓝**司提交的报名申请表和澳美欧中心提交的公证书看,郭**已自有护照,澳美欧中心也确实为郭**办理参会事宜进行了相关工作,但澳美欧中心并未就其主张的因受蓝**司方指示中止办理受托事宜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蓝**司要求澳美欧中心退还服务费1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澳美欧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蓝**司服务费十八万元。如果澳美欧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澳美欧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蓝**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澳美欧中心已经完成了口头合同的全部委托内容,并且已经为对方办理了APEC参会事宜,故请求驳回蓝**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蓝**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报名申请表、《公证书》、翻译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澳美欧中心与蓝**司就办理APEC参会事宜达成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予以认可,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不持异议。

现蓝**司请求澳美欧中心返还全部合同价款18万元。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澳美欧中心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澳美欧中心自认的各项合同义务中,就澳美欧中心主张已为蓝**司办妥参会手续、蓝**司持电子版邀请函即可参会一节,从澳美欧中心提交的公证书和翻译件与蓝**司收到的电子邮件不能相互佐证;就办理护照一节,从蓝**司提交的报名申请表和澳美欧中心提交的公证书看,郭**已自有护照。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澳美欧中心自称因蓝**司事由未继续办理护照和签证,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因此,澳美欧中心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蓝**司要求澳美欧中心退还服务费1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澳美欧中心上诉请求驳回蓝**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澳美欧(北京)国际**中心负担(四川蓝**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澳美欧(北京)国际**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川蓝**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澳美欧(北京)国际商务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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