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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润**限公司与沈阳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为药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在双方多次合作中产生债务,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写明被告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46,901.81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发对帐回单,认可了上述事实与数额。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46,901.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给予支持。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6,90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药品。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46,901.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入库验收单、对帐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被告提供药品,被告理应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润**限公司货款646,901.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69元,减半收取5,134.50元,由被告沈阳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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