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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278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徐*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主审、审判员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原审诉称:赵某某声称能给徐*办理事业编的工作,办事款30万元,如办不成,10日内退还该款,并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协议,后赵某某未办成,退还给徐*11万元,并承诺剩余19万元在2014年1月1日前退还给徐*,承诺届满后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并由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赵某某原审辩称:赵某某没有收徐*的钱,不存在返还问题,徐*求我找人安排工作,是我写的收条,钱是给到韩某某手中,我没有收到钱,韩某某正在刑事案件处理,徐*无权起诉,徐*与我都是被韩某某所骗,故请求法院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赵某某与徐*、案外人谭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今有徐*求赵某某办理工作一事,工作单位是辽宁省环保厅下属单位辽宁**研究院,必须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人员,一步到位,办事款为30万元整,如办不成或不是上述单位和编制,十日之内赵某某必须全额退款(30万元)给徐*,办理手续到上班,时间为签订此协议开始一个半月内。如办不成不能耽误徐*以后找其他工作,特此签订协议”。同日,徐*将30万元汇给赵某某。后分三次,赵某某退还给徐*11万元。

另查明:韩某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谎称能帮助他人办理事业编制工作等,取得多名受害人信任,以办事好处费的名义骗取财物。韩某某已因诈骗被逮捕,徐*的母亲李*系刑事报案人之一。2014年12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李*的儿子徐*办理工作,在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工商银行内、沈阳市沈河区“南塔鞋城”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内、沈阳市市政府南侧的建设银行门前,李*先后通过赵某某分别汇款及交付现金韩某某、何*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4万元。后*某某退还人民币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韩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正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徐*、赵某某以及韩某某之间的关系及诉争款项的给付问题均需刑事审判予以查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的起诉。诉讼费4100元,退还徐*,保全费1470元,由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始自终徐*均是与赵某某单独联系,不认识韩某某。徐*找赵某某办工作签订的协议没有体现将钱款交给他人,协议约定未办成10日内将办事款30万元全部退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为不当得利,与韩某某无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先经刑事审判再进行民事审判的依据是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该起诉书在案件事实上有许多不实之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某二审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称找赵某某办理事业编工作,给付赵某某办事款30万元。赵某某称其将钱款全部给到韩某某处,现韩某某因涉嫌诈骗已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状中认定: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李*的儿子徐*办理工作,在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工商银行内、沈阳市沈河区“南塔鞋城”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内、沈阳市市政府南侧的建设银行门前,李*先后通过赵某某分别汇款及交付现金韩某某、何*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4万元。后*某某退还人民币11万元。在该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认定徐*的母亲为被害人,该刑事案件仍处在法院审理中,案件事实认定、退赃退赔情况等均处于待定状态,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需待刑事案件中上述情况的查明与确定,故原审法院以本案相关问题需刑事审判予以查明而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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