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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沈阳英**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沈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7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主审)、代理审判员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英**业公司一审诉称,张*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区内,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是2010年12月31日以前为0.8元每月每平方米,2011年1月1日以后是1元每月每平方米,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5527元、滞纳金3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辩称,我家所在楼的11楼业主私自养鸡,绿地被占用,我家阳台出现问题向物业公司反映没有给我任何答复和维修。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也没有向我催收物业费,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英**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

2006年6月20日,沈阳市于**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精博苑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委托期限为参年。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逾期交纳的,除补交应缴金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缴金额的千分之3按日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

2010年8月5日,沈阳市于**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精博苑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3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

2011年1月1日,沈阳市于**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精博苑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委托期限为二十九个月。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3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

2014年9月30日,沈阳市于**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精博苑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物业的管理公共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物业法》执行,按日千分之3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

2015年10月9日,沈阳市于**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精博苑业委会证实“精博苑”小区位于于洪区黑山路6号,系乐山社区辖区。该园区2001年建成至今,一直由沈阳英**有限公司在此服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再查明,被告张**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拖欠2007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共计155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阳市于**主委员会与沈阳英**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沈阳市于**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精博苑”小区自2001年建成至今,一直由沈阳英**有限公司在此服务。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阳台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考虑到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大都采取张贴催费通知单的习惯做法,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一直在行使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英**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共计155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枉断事实。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不正确。一审判决暴露主审法官法律知识浅薄、法官职业素养低下,其行为违反《最**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追究其违法审判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英**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于洪区**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英**业公司按约定对上诉人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故上诉人负有向英**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已经采用张贴的方式向业主主张物业费,构成诉讼实效的中断,因此上诉人主张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因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上诉人主张英**业公司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而拒绝支付物业费的问题,因服务瑕疵与拒绝交付物业费不具有对等性,张**提问题不足以构成其拒交物业费的合理事由,英**业公司已对上诉人居住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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