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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鲁**限公司与景金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金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9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景金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我入职鲁**司,从事零杂工工作,约定工资按照每工日130元结算。2014年9月17日,我离开工地。我的工资总额为23153元,扣除鲁**司已支付的生活费8400元,尚欠我14753元工资未支付。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鲁**司支付工资14753元。

一审被告辩称

鲁**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景金花的总工资为23153元,我公司曾支付其8400元生活费。余款我公司已全额支付,是景金花委托其同村的同事景×代领的。我公司核算工人的劳务费用,核算完毕由工头向工人出具结算单,工人凭借结算单到财务领取工资,我公司财务人员见到结算单就将景金花的工资给了景×。现景金花的结算单在我公司处,不同意景金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景金花在鲁人公司工作。2014年9月9日,鲁人公司向景金花出具结算单,认可景金花的工资总额为23153元。景金花称其已领取生活费8400元。

景金花称鲁**司尚有14753元工资未向其支付;鲁**司称景金花的工资余额已由其同事兼同乡景×代收,并提交1.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显示景金花14753元未付工资的本人签字处有景×的名章、手写身份证号及指纹印;2.景金花的结算单原件。

景金花称其未收到工资余额,并提交证人证言三份;证人蒲×到庭作证称其拿着景金花的结算单去领工资,财务说景金花的钱已被领走了,并将景金花的结算单要走了;证人景×到庭作证称其工资是其爱人年×代领的;证人年×到庭作证称其只领了景×及其本人的工资,因其不识字,其在工资表上盖了景×及年×的名章并写了身份证号、摁了指纹,具体是在谁的工资金额后面签收的其不清楚。

一审另查,鲁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景金花的工资签字处有景×的名章、身份证号及指纹印,年×的工资签字处有年×的名章、身份证号及指纹印,景×的工资签字处有“景×”字样的签名。鲁人公司称其不知工资表上“景×”字样是谁签署的。

一审庭审中,鲁人公司不能提交景×代景金花领取工资的委托书。

2015年5月26日,景金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鲁**司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景金花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景金花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景金花为鲁**司工作,鲁**司有支付其报酬的义务。鲁**司就景金花的工资是否支付负有举证责任。现鲁**司提交的景金花的工资表上虽有景×的名章,但鲁**司不能提交景金花委托景×代领工资的证据。另假使如鲁**司所述,年×、景金花、景×的工资其均已支付,年×领了本人、景×、景金花三人的工资,年×在工资表上的签收应有一致性,但鲁**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年×仅在景金花、年×的工资数额后有相同的签收记录,即名章、身份证号及指纹,故该院采信年×所述其仅领取了两份工资的主张。现鲁**司称不清楚景×工资金额后的“景×”字样是谁签署的,且考虑到年×的文化程度低,年×在景金花工资金额后签收,而未在景×的工资金额后签收,应为年×领了景×的工资并签错了工资表的位置,而非年×领走了景金花的工资。现鲁**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金花工资,景金花要求鲁**司支付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江苏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金花二○一四年三月至二○一四年九月期间工资差额147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鲁**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景金花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金花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鲁**司未支付景金花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鲁**司支付了劳务费后,景金花交付结算单原件。鲁**司在一审提交结算单原件,证明鲁**司已支付了景金花劳务费;鲁**司在一审中提交工资表证明景金花的工资由其同事兼同乡景×代领。

被上诉人辩称

景金花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鲁**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结算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鲁人公司是否已支付景金花工资。鲁人公司上诉主张景金花的工资由其同事兼同乡代领,景金花不认可其委托他人代领工资。鲁人公司未能提交代领工资的委托文件,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已支付景金花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鲁人公司亦上诉主张双方存在凭借结算单领取工资的惯例。景金花不予认可,因鲁人公司对存在该交易习惯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鲁人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鲁**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鲁**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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