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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鲁**限公司与莱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莱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莱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鲁人**大庆分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供方莱州市**有限公司向需方江苏鲁人**大庆分公司供应SC200/200型号升降机两台及配件,合计人民币427750元,交货地点:大庆创业城工地,运输方式:汽运,结算方式:需要先付200000元,余款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5月9日,原告莱州市**有限公司作为托运方与承运方闵海峰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两台、标准节14节托运至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创业城。原告要求江苏鲁人**大庆分公司按约定支付余款227500元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7500及利息20000元,自2012年10月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江苏鲁**大庆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与江苏鲁**司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与工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以总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江苏**限公司参与承建大庆创业城项目,大庆油**限公司是创业城的开发单位,其主管部门是大庆**任公司,根据相关的法规规定,创业城开发建设过程中所使用的特种施工设备(包括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SC200/200型号升降机),需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大庆**任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江苏鲁**限公司2012年在大**田创业城建设时,使用两台莱州市**有限公司生产的升降机,型号是SC200/200,出厂编号是201205003、201205004。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27500元诉讼请求,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其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另外鞠**也没有我公司签订合同及收取合同相应价款的授权,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要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江苏鲁**大庆分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大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的公司即江苏鲁**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及江苏鲁**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实际使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江**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2275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利息20000元,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从约定付清全部余款的次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有限公司货款227500元及利息2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227500元,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未要求江苏**庆分公司到庭查明事实,上诉人并没有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并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20000元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州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是捏造的事实,不存在借条一事,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的义务,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庭明察。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大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与闵**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大庆**任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江**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鞠**为被上诉人付款20万元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江**大庆分公司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并实际使用。因江苏鲁人**公司系上诉人成立的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江苏**限公司承担,故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而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仅要求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货款20000元,对其余货款并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对于上诉人要求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货款2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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