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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学校与北京市**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新大方学校)诉被告北京市**训学校(以下简称百通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方学校之委托代理人郝**、王**,被告百通学校之委托代理人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学校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军自考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被告百通学校承办的国防信息学院《信息系统管理》专业的学科、独立本科段自学考试项目开展招生、助学、考试等服务进行合作,原告新**学校负责代理招生,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协议书另约定被告百通学校负责收取本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费用,负责最终审核原告新**学校招收的学生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全程负责诸如注册、考试、答辩、查询、档案、取证等服务;对已注册的学员按所报专业及课程门数和考试时间安排的情况,负责取得由**育部统一监制、国家承认学历毕业证书,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可查询,如不是学员原因,不是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领不到毕业证书,全额退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新**学校依约履行,共计招收了毕**等50名报考新生注册了《信息系统管理专业》自学考试,于2013年4月参加了实践课程考试,于2013年10月参加了笔试,上述考试均在顺义区杨镇举行。原告新**学校为此分两次共计支付给被告百通学校学费375000元。截至目前,原、被告之间的《军自考合作协议书》已经到期,但是,被告百通学校却未能依约为毕**等50名学生取得由**育部统一监制、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导致毕**等50名学生不能按期毕业,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并给原告新**学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双方之间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新**学校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百通学校退还原告新**学校学费3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百通学校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通学校辩称:被告百通学校不同意原**方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百通学校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原**方学校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因为原**方学校只是接受被告百通学校的委托代为招生,实际交费的主体是报名的学生。被告百通学校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在被告百通学校与原**方学校签订涉诉的协议之前,被告百通学校已经与仕达博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公司)签订了合同条款大体一致的《军自考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百通学校接受仕**公司的委托招聘学生。被告百通学校在接受委托的范围内才与原**方学校签订的涉诉协议,进一步委托原**方学校代为招生。仕**公司也认可转委托的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是仕**公司。原**方学校支付给被告百通学校的费用,被告百通学校已经将其中的绝大部分款项转交给仕**公司。被告百通学校转交给仕**公司的相关费用是根据被告百通学校与仕**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履行的。被告百通学校不认可原**方学校在起诉状中所述学生不能毕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诉讼主张。被告百通学校曾经多次要求原**方学校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原**方学校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学员的考试、取证事实上可以完成,没有完成很大原因在于原**方学校拒绝配合继续履行。另外,学员不能取证的原因跟仕**公司的负责人失去联系有关。2014年6月份之后,被告百通学校就找不到仕**公司的负责人。此外,被告百通学校以前与原**方学校之间没有联系,在2013年1月11日,经中间人何**介绍,程**与郝**相识。2013年1月14日,程**与仕**公司的负责人张*、郝**、何**见面洽商合作事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军自考合作协议书》与被告百通学校和仕**公司之间签订的《军自考合作协议书》的协议条款洽商过程是同步进行的,洽商完毕后,被告百通学校先与仕**公司签订《军自考合作协议书》,此后,被告百通学校又与原**方学校签订了《军自考合作协议书》。郝**实际参与了两份《军自考合作协议书》的洽商修改过程。根据前述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百通学校与仕**公司之间是按照每名考生5500元标准由被告百通学校向仕**公司交纳费用,而被告百通学校与原**方学校之间按照每名考生7500元标准由原**方学校向被告百通学校交纳费用。前述7500的标准里实际上含有双方介绍人何**应得的劳务费500元,按招收学员的人数结算。原**方学校组织的50名学员里实际上已经有11名学员取得了毕业证书。因为仕**公司没有将相关费用交付给颁发毕业证书的学校,所以,学校扣着毕业证书没发给相关学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4日,原告新**学校作为乙方、被告百通学校作为甲方签订《军自考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被告百通学校承办的国防信息学院《信息系统管理》专业的专科、独立本科段自学考试项目开展招生、助学、考试等服务的合作,上述项目原告新**学校仅开展代理招生活动。双方在上述《军自考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职责和权利义务相关内容如下:(一)甲方的职责与权利与义务1、支持和指导乙方的工作,定期对乙方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信息发布和市场宣传所需相关简章、相关文件等。3、甲方负责审核乙方的宣传和发布方案,对于乙方不真实的和违规的宣传与推广,给予及时更正和处理。4、甲方负责收取本协议中所约定的合作费用。5、甲方负责对乙方所招收的学生其资料真实性(学生本人故意作假的除外)、合法性最终审核;并全程负责诸如注册、考试、答辩、查询、档案、取证等服务。6、甲方对已注册的学院按所报专业及课程门数和考试时间安排的情况,负责取得由**育部统一监制、国家承认学历毕业证书,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www.chsi.com.cn)可查询。如不是学员原因,不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领不到毕业证书,全额退款。7、在乙方达到设立独立考场条件,并且同一批次报告学生人数达40人以上,甲方负责协调在乙方设立考场事宜,如军校更改外设考场要求以及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不可抗力,甲方应在考试前三十个工作日通知乙方。8、甲方负责考前辅导,使学生每次每科考试都能顺利通过。9、甲方负责学生的论文辅导和论文答辩,并使其顺利通过。(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在协议范围内,作为甲方的合作单位,利用自身相关资源,进行信息发布和市场宣传,开展招生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2、乙方负责初审学员信息,保证真实、完善,并做好信息、档案等资料的传递工作。3、乙方不得对外界进行欺骗宣传,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4、乙方进行信息发布和市场宣传时,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宣传资料进行,不得私自发挥,私自承诺。一经发现,将被视为最严重违约,甲方将立即终止合作。5、在合作过程中,自觉维护甲方及甲方合作院校的声誉,保护培训项目的知识产权,不得以甲方名义做本合作协议书规定范围之外的事情。6、除本协议规定外,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许可,乙方不得在其单位名称、商号、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目录、办公用品、名片、办公场所的装潢装饰中使用甲方的名称、简称、注册商标和标志、标识等。三、收费标准与财务界定(一)收费标准1、专业起点申请本科学历费用:100人以下¥7500元(柒仟伍佰元整)/生……,费用包括报名费、学费、考试费、资料费、论文辅导费、答辩指导费等全部费用。……4、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本协议规定的有效期限届满时,若为实施本协议需要的履行行为尚未完成,则双方应本着善意履行的原则,继续完成履行行为,或就履行本协议的最后期限另行约定。……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案庭审中,就前述协议实际履行的相关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按照前述《军自考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百通学校向原**方学校提供学员自考的学习资料,由学员自学,原、被告双方均无需对学员采取当面授课形式进行培训。由原**方学校将学员的信息搜集、整理好后报送给被告百通学校,由被告百通学校负责办理学员的学籍注册、自学考试、论文答辩、考分查询、证书查询、档案(被告百通学校在庭审中确认指的是毕业生登记表)、办理毕业证等事宜。(2)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以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4月18、19日组织了学员在顺义区杨镇进行了自学考试。按照合同约定,考试的试卷应由被告百通学校密封好并派人来监考以及收齐试卷。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两次考试的地点确实在北京市顺义区。考试结束后,考卷收齐后由被告百通学校拿走,交给被告百通学校的上游合作单位仕达博**司的工作人员,再由仕达博**司交给中国人**信息学院,最终由中国人**信息学院阅卷并判定学员考试成绩是否合格。(3)原**方学校陆续招收了毕**、高赛、李**、司*、杨**等50名学员,原**方学校自认其按照9000元/人的标准向其招收的学员收取费用。(4)原**方学校按照7500元/人的标准陆续向被告百通学校支付了50名学员的学费合计375000元。

被告百通学校作为乙方、仕**公司作为甲方亦签订了《军自考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仕**公司承办的国防信息学院《信息系统管理》专业的专科、独立本科段自学考试项目开展招生、助学、考试等服务的合作,上述项目被告百通学校仅开展代理招生活动。双方在上述《军自考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职责和权利义务相关内容如下:(一)甲方的职责与权利与义务1、支持和指导乙方的工作,定期对乙方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信息发布和市场宣传所需相关简章、相关文件等。3、甲方负责审核乙方的宣传和发布方案,对于乙方不真实的和违规的宣传与推广,给予及时更正和处理。4、甲方负责收取本协议中所约定的合作费用。5、甲方负责对乙方所招收的学生其资料真实性(学生本人故意作假的除外)、合法性最终审核;并全程负责诸如注册、考试、答辩、查询、档案、取证等服务。6、甲方对已注册的学院按所报专业及课程门数和考试时间安排的情况,负责取得由**育部统一监制、国家承认学历毕业证书,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www.chsi.com.cn)可查询。如不是学员原因,不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领不到毕业证书,全额退款。7、在乙方达到设立独立考场条件,并且同一批次报告学生人数达40人以上,甲方负责协调在乙方设立考场事宜,如军校更改外设考场要求以及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不可抗力,甲方应在考试前三十个工作日通知乙方。8、甲方负责考前辅导,使学生每次每科考试都能顺利通过。9、甲方负责学生的论文辅导和论文答辩,并使其顺利通过。(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在协议范围内,作为甲方的合作单位,利用自身相关资源,进行信息发布和市场宣传,开展招生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2、乙方负责初审学员信息,保证真实、完善,并做好信息、档案等资料的传递工作。3、乙方不得对外界进行欺骗宣传,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4、乙方进行信息发布和市场宣传时,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宣传资料进行,不得私自发挥,私自承诺。一经发现,将被视为最严重违约,甲方将立即终止合作。5、在合作过程中,自觉维护甲方及甲方合作院校的声誉,保护培训项目的知识产权,不得以甲方名义做本合作协议书规定范围之外的事情。6、除本协议规定外,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许可,乙方不得在其单位名称、商号、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目录、办公用品、名片、办公场所的装潢装饰中使用甲方的名称、简称、注册商标和标志、标识等。三、收费标准与财务界定(一)收费标准1、专业起点申请本科学历费用:一年之内100人以下¥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生……,费用包括报名费、学费、考试费、资料费、论文辅导费、答辩指导费等全部费用。……4、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本协议规定的有效期限届满时,若为实施本协议需要的履行行为尚未完成,则双方应本着善意履行的原则,继续完成履行行为,或就履行本协议的最后期限另行约定。……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被告百通学校自述其在收到原告新**学校交付的学费375000元后,按照其与仕**公司签订的前述《军自考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准5500元/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银行账户陆续转账汇款275000元。

被告百通学校因与仕**公司在2014年6月份失去联系,被告百通学校的工作人员即本案委托代理人程**遂于2014年10月2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仕**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程**出具编号为京公朝经受案字(2014)001009号《受案回执》。被告百通学校之委托代理人程**确认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汇款给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275000元包含在其举报仕**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涉案金额之内。

审理中,被告百通学校以其系接受仕**公司的委托代为招生后继而委托原告新大方学校代理招生,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仕**公司承担为由申请追加仕**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就被告百通学校的前述申请,本院已经答复不予准许,并当庭告知理由如下:(1)仕**公司并非原告新大方学校与被告百通学校之间《军自考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3)对于被告百通学校与仕**公司之间的相关争议,应当依法另行解决。

庭审中,被告百通学校主张原告新**学校组织的学员中已经有11名学员由中国人**信息学院和中国人**试委员会在2013年12月30日颁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具体人员名单如下:杨**、高**、于**、王**、赵**、杨**、赵**、张*、张**、屈**、孙**。被告百通学校自述称因仕达博雅公司未能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中国人**信息学院,该单位因此将上述已经办理的毕业证并未向前述人员实际发放。被告百通学校就其前述主张提交了姓名为高**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新**学校以相关毕业证书办理程序与先考试后办证的常理不符且毕业证书并未实际向相关学员发放为由不认可被告百通学校的辩解意见。

被告百通学校主张其与原告新大方学校之间的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并提交文件名称标注为“2015年4月9日座机与杨**电话录音”一份,被告百通学校辩称虽然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失去联系,但杨**可以继续履行相关协议。原告新大方学校不认可被告百通学校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就其辩解所称杨**能够协助继续履行涉诉协议一节,被告百通学校除了前述电话录音之外,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军自考合作协议书》、《受案回执》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方学校与被告百通学校签订的《军自考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百通学校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军自考合作协议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百通学校要求继续履行前述协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百通学校负有“如不是学员原因,不是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领不到毕业证书,全额退款”的合同义务。现已查明,经由原**方学校组织的学员均未实际领取到毕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被告百通学校以其合作单位仕达博**司失去联系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百通学校未能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实际兑现其合同承诺,故此,原**方学校要求被告百通学校全额退还学费3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训学校返还原告北京市**职业学校学费三十七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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