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州区永**民委员会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通州区永**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协议书》的约定解释为长期租赁合同,于法无据语意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长期租赁合同”这一概念。《协议书》中没有任何关于使用期限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此案并支持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村委会的前身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生产大队(以下简称生产大队)与北京通**店食品站(以下简称食品站)签订的协议是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且双方未约定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从协议的文字表述并结合当时的历史条件来看,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是土地使用权的长期租赁合同,且食品站亦向生产大队一次性支付5000元的对价,而并非村委会主张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法律原则上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合同法施行前的长期继续性合同出现履行期间跨越了合同法实施之日,那么合同法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的起算点应从合同法施行时计算,如此才不会损害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信赖利益。因此,村委会关于以《协议书》已超过最长期限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返还土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通州区永**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