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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限公司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盛**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下称小**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6月1日,小**公司与北京盛**限公司(下称盛**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由盛**司租用我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海户新村的工厂(下称海户新村工厂)用于生产经营、仓储,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30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20万元,年递增5%,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如盛**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或者利用所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即30万元。现盛**司拖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22.5万元。盛**司擅自改变厂房用途,租住大量人员,并进行了违法建设,北京市**道办事处(下称观音寺街道办)及北京大兴**理委员会(下称新媒体基地管委会)发出通知要求我公司整改,否则查封工厂。为此,我公司与盛**司进行了协商,但盛**司不按通知办理。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判令盛**司腾退租赁房屋;2、判令盛**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2.5万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3、判令盛**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4、诉讼费由盛**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盛**司辩称:小型动力公司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2、关于承租房屋的用途,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事先通知了小型动力公司,小型动力公司知晓房屋的具体使用用途,并不存在擅自改变用途的情况。观**道办及新媒体基地管委会要求整改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不存在违法建设的问题。小型动力公司要求解除是在走法定形式,小型动力公司自2013年8月陆续将租赁房屋拆除,拆迁之前没有向我公司发出任何通知,导致我公司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大量物品毁损,也包括我公司的物品及次承租人的物品。小型动力公司拆除方式很野蛮,将我公司在承租场地内存放的一个古建筑祠堂(价值上千万)毁损。我公司为此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团**出所(下称团**出所)报案。小型动力公司以我公司拖欠房租、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进行违法建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实际上是在利益面前不讲诚信道义,逼迫我公司解约,属于恶意违约。

盛**司反诉称:我公司与小型动力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小型动力公司位于海户新村的工厂,租赁期二十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间内,我公司对该房屋拥有独立使用权,不受他人干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足额向小型动力公司支付了租金,没有违法使用房屋的情况。但小型动力公司自2013年8月31日起在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雇佣大批社会闲散人员使用大型机械陆续将我公司承租的房屋拆除,并将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损坏。在损坏的物品中有案外人价值几十万元的财产。小型动力公司的行为使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及场地,也无法对外出租,为此我公司向案外人赔偿5万元并退还了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17万元。除上述损失外,小型动力公司还将我公司存放在承租房屋内的价值千万元的古代经典建筑毁损。故反诉要求:1、判令小型动力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小型动力公司不得再干扰我公司对承租房屋及场地的正常使用;3、判令小型动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4、判令小型动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小型动力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盛**司的反诉请求。1、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转租转让租赁物,但盛**司将海户新村工厂内的厂房对外出租;2、租赁合同约定盛**司应依法依约使用承租场地,但盛**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承租场地内进行违法建设,致使海户新村工厂内人员混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租赁合同签订后,盛**司明确承诺在租赁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盛**司将无条件将承租场地归还我公司,现我公司在海户新村工厂内有项目建设,盛**司应按照承诺书无条件腾退承租场地;4、盛**司虽否认其在承租场地内进行了违法建设,但盛**司多次承认其在租赁场地内搭建了祠堂,而盛**司搭建祠堂未办理过任何审批手续。综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盛**司的赔偿请求,因盛**司系在明知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属实也有待核实,故不同意其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型动力公司与盛**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盛**司是否拖欠租金;二是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三是盛**司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盛**司是否拖欠租金。1、应付租金数额。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应付租金数额,双方当事人认可为65.25万元。但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即起诉之日)的应付租金数额,盛**司存有异议,盛**司认为小型动力公司自行拆除厂房的行为致使其无法使用承租工厂,承租工厂基本空置,故其没有义务支付上述时间段的租金。法院认为,首先,小型动力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以张贴公告的方式要求盛**司于2013年8月27日前腾退海户新村工厂,在盛**司未腾退的情况下,小型动力公司自2013年9月起开始陆续自行拆除了海户新村工厂内的1、2、3、4号厂房,小型动力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盛**司在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丧失了对承租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故小型动力公司要求盛**司支付海户新村工厂内1、2、3、4号厂房自2013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海户新村工厂内的10栋厂房各自独立,小型动力公司拆除1-4号厂房并未影响剩余厂房及对应场地的可利用性,盛**司虽称小型动力公司拆除部分厂房的行为致使剩余厂房基本处于空置状态,但截至起诉之日,盛**司仍实际控制5-10号厂房及对应场地,盛**司应就其实际占用的厂房及场地支付租金,法院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核算后确认该部分租金数额为27271元。综上,截至起诉之日,盛**司累计应向小型动力公司支付租金679771元。2、已付租金数额。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即起诉之日),小型动力公司自认盛**司已付租金60万元,盛**司则称其已超额支付租金并提交了多张发票及银行资金往来凭证予以证明,但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海户新村工厂外,双方还就其他租赁标的物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各合同项下租金存在混合打包交付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盛**司主张其全额交付本案合同项下租金的,应当明确指认出本案所涉租金所对应的付款凭证,但盛**司指认的票据记载的付款人并非盛**司,小型动力公司对该张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盛**司主张租金已全部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小型动力公司自认的事实,法院确认盛**司尚欠小型动力公司租金79771元。

二、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内,盛**司有累计欠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以及擅自转租的行为之一的,小型动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小型动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约定,理由如下:首先,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即起诉之日),盛**司欠付租金79771元,该租金盛**司至今未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盛**司累计欠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小型动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小型动力公司据此要求解除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采信;其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盛**司承租海户新村工厂应用于生产经营、仓储,盛**司擅自改变租赁用途的,小型动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盛**司虽不认可其擅自改变租赁用途,但小型动力公司提交的观音寺街道办下发的通知作出的时间处于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涉案厂房由盛**司实际占用控制,故该证据足以证明盛**司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将承租厂房用于大量人口生活居住,盛**司将约定应用于生产经营、仓储的厂房出租给人口居住,显然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故小型动力公司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再次,盛**司是否存在擅自转租的行为。盛**司提交的其与侯**及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足以表明盛**司将海户新村工厂内部分厂房转租给了案外人。根据盛**司与小型动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盛**司转租必须经过小型动力公司书面同意,在盛**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转租已获得小型动力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盛**司转租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综上,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盛**司存在迟延交付租金、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以及擅自转租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盛**司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小型动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小型动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另,小型动力公司称盛**司在承租的海户新村工厂内进行违法建设,并提交新媒体基地管委会下发的通知予以证明,但该通知并未指明违法建设的具体内容,且认定违法建设亦不属于新媒体基地管委会的职权范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盛**司存在违法建设的行为,小型动力公司以盛**司进行违法建设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三、盛**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盛**司虽提交了其赔偿案外人侯**、魏*损失的收条,但因侯**、魏*未到庭,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确认。

综上,小型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盛**司存在拖欠租金、擅自改变厂房用途及未经许可擅自转租房屋的行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小型动力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盛**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盛**司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小型动力公司仅在张贴限期搬离通知后即对出租场地内的厂房进行了拆除,而小型动力公司张贴的通知中并未明确载明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小型动力公司系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对租赁标的物进行的拆除,小型动力公司擅自拆除租赁标的物的行为侵害了盛**司对租赁标的物的合法使用权,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故法院对小型动力公司要求盛**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同解除后,盛**司应当将海户新村工厂返还给小型动力公司,但小型动力公司已经将1号至4号厂房自行拆除且已经实际控制上述厂房对应的场地,故小型动力公司要求腾退1号至4号厂房及对应场地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小型动力公司要求盛**司腾退5号至10号厂房及场地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盛**司反诉要求小型动力公司不得干扰盛**司正常使用承租场地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解除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盛**限公司就坐落于大兴区海户新村的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盛**限公司将坐落于大兴区海户新村的工厂内的5号至10号厂房及场地搬空并腾退给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盛**限公司给付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租金七万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四、驳回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盛**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盛**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支付租金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不拖欠租金,我公司曾承包由小型动力公司控制的北京**贸公司(下称三**公司),三**公司代我公司向小型动力公司多次支付多笔租金,我公司多次要求法院对双方间的往来进行审计对账,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因租金存在混合打包交付的情况,举证责任应由对方承担;我方将部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不得整体转租,原审法院判决偏离了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我公司所搭建的祠堂只是用于储存物品,不属于违章建筑,我公司未收到观音寺街道下发的文件;小型动力公司在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形下,恶意违约,给我方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小型动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0000元。小型动力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小型动力公司取得了编号为京房权证兴股字第00005430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房屋坐落为大兴区黄村镇海户新村东,房屋状况为1-10号混合结构的房屋,其中1、2、3、4、6、7、9、10号为平房,5号为三层楼房、8号为两层楼房,上述楼、平房总建筑面积为8444.4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工交。2007年12月2日,小型动力公司取得了编号为京兴国用(2007出)第001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坐落为大兴区黄村镇海户新村,地号为2400070019,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8年1月20日,使用面积为13192.60平方米。

2010年6月1日,小**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盛**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将坐落于大兴区海户新村的工厂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工厂面积以土地证和房产证为准,该工厂以现状出租;租赁期20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用途为生产经营、仓储;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生产经营、仓储使用,在租赁期内乙方对该房屋拥有独立使用权,不受甲方干涉;年租金为20万元,每半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分两次,各交付租金10万元;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但其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应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所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整体转租、转借所承租房屋;在租赁期内,乙方有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利用所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等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在租赁期内,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退还剩余租金以及未使用费用,同时按合同总租金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同日,小**公司(甲方)与盛**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载明:《房屋租赁合同》在执行期间内如遇拆迁,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放弃经营补偿;2、装修部分可经由双方协商,甲方给予乙方适当补偿。另,乙方所付租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每年5%递增。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小**公司将海户新村工厂交付给盛**司使用,盛**司将部分厂房转租给案外人使用。自2010年8月起,盛**司将3号厂房的东侧墙和房顶拆除,并在厂房原址上依靠剩余的三面墙搭建了一幢木结构祠堂,搭建该祠堂时盛**司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盛**司称该木结构祠堂系其花费10000000元购置。2011年7月4日,新媒体基地管委会给小**公司下达《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一份,内容是:经查,你单位在科苑路南侧、广平大街西侧、北京**限公司东侧修建的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现责令你单位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期满如果不自行拆除,将由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2012年10月24日,观音寺街道办给小**公司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大兴区专业执法部门联合检查,发现你单位在位于观音**事处辖区内(黄村镇海户新村东的部分院落及地上房屋)的厂房改变使用用途,非法出租房屋,居住大量人口,存在以下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1、该房屋已改变原规划使用用途,擅自出租,居住大量人口;2、根据《北京市房屋出租管理条例》规定,该房屋未办理出租登记手续,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不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3、该房屋存在疏散通道狭窄,不满足疏散条件;无室内灭火栓等重大消防安全隐患。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革委员会(下称大**改委)下发京兴发改建(2013)43号《关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筹建大兴现代农业装备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项目列入年度正式计划的批复》(下称批复),其中载明:大**改委同意小**公司实施名称为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的项目,建设地址是大兴**开发区东至广平大街、西至留学生创业园、南至科苑南路、北至科苑路路中线。小**公司称批复中所指的项目所在地即为本案所涉厂房所在地。2013年8月12日,小**公司取得批复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21日,小**公司在海户新村工厂内张贴《通知》:盛**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厂房及房屋对外出租属于违法行为。小**公司依据观音寺街道办及新媒体基地管委会的要求,决定将本厂内的房屋全部拆除。现郑重通知本厂区居住的所有人员必须在本月27日前全部迁出。厂房内的所有车辆及物品必须在本月24日前全部清出。如不按本通知要求迁出及清走车辆及物品后果自负。《通知》张贴后,盛**司未在通知要求的时间搬离海户新村工厂。2013年9月初,小**公司委托北京市**迁有限公司(下称顺**公司)对海户新村工厂内的厂房进行拆除。2013年9月中旬,顺**公司派员将海户新村工厂内的1、2、4号平房拆除。2013年10月13日,顺**公司将盛**司在原3号厂房基础上搭建的木结构祠堂拆除。同日,盛**司人员向团**出所报案称其所有的位于海户新村工厂内的何家祠堂被故意损毁。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25日,团**出所对盛**司的经理张*、员工容**、张*,顺**公司的负责人张敬意,小**公司的部门经理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团**出所调查期间,小**公司向团**出所提交一份加盖有盛**司印章的《承诺书》,内容是:我公司承诺在我方租赁贵方所在大兴区黄村镇海户新村工厂期间,如果你方在租赁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我方将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同意立即终止租赁合同,无条件退出。若因我方原因给贵方项目建设造成损失,我方愿意赔偿所有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盛**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为此团**出所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书》上加盖的盛**司的印文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京公司鉴(文)字(2013)第748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北京盛**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均是同枚印章盖印的。2014年5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对盛**司经理张*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编号为:京公大治不立字(2014)000001号)。小**公司提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承诺书》上盛**司的印文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盛**司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审法院向团**出所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京公司鉴(文)字(2013)第748号文检鉴定书,该文检鉴定书内容包括:送检单位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送检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送检材料为《承诺书》一张(与本案中小**公司提交的是同一份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样本为盛**司提供的“北京盛**限公司”印文样本;鉴定要求为检材上的“北京盛**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同枚印章盖印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北京盛**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均是同枚印章盖印的。

小型动力公司与盛**司认可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盛**司应付租金65.25万元,小型动力公司自认盛**司已付租金60万元,盛**司称其与小型动力公司就不同的标的物签订有多份租赁合同,盛**司是将多份租赁合同项下的房租混合在一起交付给小型动力公司的,截止到2014年3月,盛**司就各份租赁合同约定累计应向小型动力公司支付租金5871500元,盛**司明确指出其提交的一张以三**公司名义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票据是其向小型动力公司支付海户新村工厂租金的证据,小型动力公司以该票据的付款人不是盛**司为由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盛**司提交其与侯**及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盛**司收取侯**及魏*厂房租金的收据、盛**司与侯**及魏*共同确认的海户新村工厂内被损毁的物品清单及赔偿方案、侯**及魏*出具的赔偿款收条,证明盛**司将海户新村工厂内的厂房转租给案外人侯**及魏*使用,小型动力公司擅自拆除海户新村工厂内厂房的行为给案外人侯**及魏*造成了损失,侯**及魏*的损失已由盛**司赔付,该部分损失系由小型动力公司引发,故小型动力公司应予赔偿。小型动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盛**司提出其承租海户新村工厂后对厂房、工厂内道路、供电设备等进行了装修改造,小型动力公司强行拆除承租标的物的行为给盛**司造成了装修等损失,为此盛**司申请就其遭受的房屋装修和配套设施升级改造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因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资料盛**司撤回评估申请。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海户新村工厂内的1号至4号厂房已被拆除,小型动力公司已在被拆除的1号至4号厂房原址上动工建设。海户新村工厂内的5号至10号厂房未被拆除,上述厂房及场地仍由盛**司的人员控制和管理,且仍堆放着盛**司的木料等物品。

另查,盛**司与小型动力公司除海户新村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外,还就其他租赁标的物另签订有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一份是双方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88号的部分院落(东至三星大厦西侧、北至三星大厦北侧向西延长线,西至三星大厦向西50米处,南至马草河北岸绿化带)及地面建筑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另一份是双方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88号院东门外北侧的商业写字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盛**司存在混合打包交付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情形。

本院审理中,盛**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京津**有限公司(原三**公司)提供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并配合核对账目,盛**司以该案在审理中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文检鉴定报告、团**出所的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司与小型动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盛**司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但其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应事先征得小型动力公司的同意后方可施工;承租期间内,盛**司将3号厂房的东侧墙和房顶拆除,并在厂房原址上依靠剩余的三面墙搭建了一幢木结构祠堂,盛**司称改造经小型动力公司同意,小型动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盛**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盛**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用于生产经营、仓储的用途,盛**司将房屋居住大量人员,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观音寺街道办亦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盛**司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小型动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盛**司应将涉案场地腾退交与小型动力公司。盛**司所称因小型动力公司应赔偿因提前拆除部分房屋造成其自身及第三人财产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司对其是否向小型动力公司按约足额交纳租金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存在混合打包交付租金的情形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盛**司称需要核查其与第三人的账目系其单方的原因,其举证能力不足不构成中止本案诉讼的正当理由,故对于盛**司以其与案外人需要核对账目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令盛**司向小型动力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盛**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8150元(已交纳),由北京盛**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北京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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