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商量开磨具厂,双方约定以各自的设备为合伙财产,原告投入以下财产:电火花一台、铣床一台、车床、气泵、办公电脑、一张双人床、一个木质立柜、钻头20个,手锤两把、微波炉一台等,被告投入以下财产:加工中心一台、铣床一台、电火花一台、磨床一台、电脑两台、办公桌两张、椅子四把、饮水机一台、柳州50面包车一辆,从2011年10月开始合伙,因双方合作不愉快,2012年4月双方同意散伙,为合伙期间财产,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口头合伙协议,并清算合伙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的口头合伙协议已经解除了,不存在再经过法院解除。第二、实际没有合伙财产,所有无法清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合作经营磨具厂,双方均以固定资产出资。原告出资的设备包括铣床一台、车床一台、电火花一台、气泵一台、注塑机一台、雕铣机一台及电脑一台。被告出资的设备包括加工中心一台、铣床一台、电火花一台、磨床一台、电脑两台、办公桌两张、椅子四把、椅子四把、饮水机一台、柳州50面包车一辆。同时约定所得利润原被告各分50%。双方在合伙期间未建立财务账册,亦未确定合伙期间设备的价格。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终止合伙协议,但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2015年1月5日,被告提供其与伍**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刘*欠伍**提成款和工资共计136000元整(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5日止),刘*以自己的设备加工中心一台、磨床一台折抵欠款10万元,剩余欠款36000元,从刘*业务提成中分期扣除,直至扣完为止。被告出具该协议欲证明其将合伙期间的加工中心一台和磨床一台转让给伍**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不能提供合伙财产的去处,亦不能协商合伙期间设备的价值。被告称其偿还了合伙期间的债务,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另查,2013年,原告曾起诉被告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7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5000元,后被告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昌民初字第74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2013)昌民初字第743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以各自设备投资合作经营磨具厂,但未约定合伙出资的金额,也未约定各自投资设备的金额,仅仅约定双方按各50%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且合伙终止时,双方未作约定,故对于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应按照双方各占50%的原则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表示合伙期间的设备已不存在了,原告也不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财产确实存在,故无法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8月开始合伙,至2012年4、5月份终止合伙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用合伙财产折抵其个人所欠伍**的债务10万元,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对此价格不予认可,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的实际价格,故对被告出示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折抵价款应视为对该设备价格的确认,依据双方的合伙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折价款5万元。被告辩称其个人偿还了合伙期间的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设备折价款五万元。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