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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王**,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王**、王**兄弟关系。2003年经王**提议,王**在王**帮助下,用原在长辛店的一间平房调至模式口南里5单元601室,但王**并不满意,表示要将该房交由王**居住,其搬回模式口北里3单元301号与父亲同住。因当时王**和其父亲一起居住,全家都是首钢职工,而按当时首钢政策,王**已不能从首钢分得住房。当时父母明确提出把模式口北里的房过户给王**,当时的情况就是王**与王**调换了住房。王**经过装修,便在模式口南里5单元601室居住。王**当时明确表示“该房屋就是给你们了,等到什么时候取暖费归个人缴纳时,我把户给你们过了”。2004年王**因病爬不了6楼,便将原居住的模式口南里5单元601是59平米的房子调至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105室房子。在办理换房过程中,王**表示了同意,并办理了相应手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需要指出的是,购买模式口南里5单元601室房款43800元,王**已于2005年12月13日足额给付王**。后调房过程中出现面积差价,由王**所支付,此后装修、物业费等均由王**承担。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但因房价飙升,王**于2013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王**返还上述房屋,遭王**拒绝。为维护王**合法权益及法律严肃性,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105号房屋归王**所有,王**协助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2003年从长辛店调至模式口南里5单元601室调房事实属实,王**是最小弟弟,和父亲居住,母亲去世后,父亲想找老伴,因这事跟父亲发生矛盾。父亲说如果王**搬回来住照顾父亲,就不找后老伴。如果王**回去跟老人住的话,模式口南里5单元601室房子就空着,王**跟王**说这房子就给王**住吧,等父亲百年后王**再搬回去。王**将涉案房屋借给王**使用,该房原是公房,2001年分给王**,2003年才搬进去。王**称王**已把所有权让给王**不属实。父亲有一套产权房,如果父亲去世后就留给王**,这个事情哥五个都同意,就王**不同意。如按照王**说法,王**等于没有房子。王**说王**买不起房子,实际上4万多元王**已经付清。2005年12月13日王**确实给王**四万多元,因父亲对王**有意见,王**应该把钱给王**,王**口头上从没有说过要王**给钱,是父亲一再要求的。王**认为与王**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实,老房子退给单位后,单位又给了9.7万多元,王**一直要求王**腾出房子,但一直没有通过诉讼方式要房,王**住在父亲房里,没有强硬主张权利。但前年的时候,王**已经买了住房,但一直隐瞒,所以矛盾爆发了,现王**有楼房,王**没有楼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王**、王**就105号房屋所形成法律关系性质及权属关系的认定。首先,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王**系亲兄弟关系,尽管105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原件由王**持有,且105号房屋购买后亦由王**装修入住,但105号房屋的购买申请、合同签订及付款均以王**名义实施,产权也登记于王**名下。其次,王**虽主张系其委托王**签订合同并代为付款166491元,但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购买105号房屋其中166491元价款实际由王**出资,另外96907.6元价款系王**原有601号房屋折价冲抵,属于王**实际出资。最后,从105号房屋购买过程及购房款出资情况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105号房屋全部购房款均系王**全部出资,且购买105号房屋也必须符合首钢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利益平衡及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王**、王**身份关系以及就105号房屋的申购条件、购买过程以及出资付款比例等分析,王**、王**实际上就购买105号房屋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综上,关于王**基于与王**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确认105号房屋所有权、王**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双方若就105号房屋所形成的共有财产关系有争议的,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王**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05号房屋系王**出资购买,王**与王**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王**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就105号房屋形成共同财产关系超出王**诉请的范围,应予以撤销;二、105号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原审法院认定为共有财产关系不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王**兄弟关系。2001年3月份,王**向首钢公司提出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2001年3月30日,王**与首钢**理中心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由王**以成本价购买位于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5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其中工龄折扣0.9%,成新折扣2%,房屋总价款43

743.1元,实际应付款为41949元,2002年8月,王**取得6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

2005年11月份,王**向首钢公司提出集资建房调房申请,申请将601号房屋调换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105号房屋(以下简称105号房屋),并将601号房屋交回原产权单位,其中601号房屋原价增值金额50582.9元,折价款计96907.6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如不交回601号房屋,就不能购买105号房屋。

2005年1月31日,王**(乙方)与首钢总公司(甲方)签订《首钢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105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255705.6元,其中含乙方冲抵新购房房款价的退还原购房房价款96907.6元。

2005年11月22日,王**实际支付购房款166491元。王**于2005年12月装修入住至今。王**于2007年11月14日取得10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现105号房屋购房合同原件、付款凭证原件均由王**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由王**持有。

2005年12月13日,王**给付王**43800元。对于该款项性质,王**主张系给付王**原购买601号房屋的对价,购买105号房屋款项均由王**交纳,双方就105号房屋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王**认可105号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款交付均由王**办理、交纳,但主张系委托王**办理,王**则主张43800元款项系租金性质,认为就105号房屋与王**之间系有偿借用关系。

另,法院至首钢房地产管理科调查核实,其工作人员答复称,向首钢申请购房、调房,必须是首钢在册或退休职工,且必须符合首钢相关政策规定,根据王**购房档案资料显示,王**原购买601号房屋,后调换到105号房屋,房屋登记的是王**。

上述事实,有《首钢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集资住宅楼退款单、购买集资住宅楼收款单、退已购房房价款结算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调查谈话笔录、首钢购房交易档案资料、供暖协议、装修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上诉要求确认105号房屋归其所有,并由王**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依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购买105号房屋的总房款中,王**实际出资支付了166491元,对于购房全额出资一节王**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购房实际出资情况,本院对于王**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及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由王**、王**各负担三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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