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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史**、刘*、史**、赵**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被告兼被告史**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史**、赵*委托代理人史广学,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14日,王**介绍我与史x3认识,同日史x3从我处借款60万元,并言明按月给付利息12000元,我依约将60万元汇入史x3提供的农行卡。至2014年3月14日,史x3给付我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后史x3给我打了欠条一张,载明史x3欠我62万元,期限半年还清。双方表示利息不变,但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8月13日,史x3突然去世,四被告均系其近亲属,应当偿还史x3所欠的债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欠款60万元及2万元利息;2、判令四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给付我62万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史**辩称:我们在清理史x3的遗物时没有发现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史x3是否借款我方不清楚,本金与利息不能混为一谈,并且当事人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应当视为没有利息,所以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史**、赵**称:原告主张史x3借款我方不知道,借款有风险,双方之间也没有抵押。我方不同意给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2与赵**夫妻,史x3系二人之子。史x3与刘**夫妻,史×1系二人之子。史x3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

在审理中,王**主张史x3从其处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史x3曾给其5万元利息。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客户回单,该回单记载:转出方王**,卡号为×××,交易类型为卡*转账,交易金额60万元,转入户名史x3,转入卡号×××,转入金额60万元,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证明史x3从其处借款6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

2、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史x3欠王**现金陆拾贰万元整,期限半年还清。日期: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史x3。证明史x3曾给付5万元利息,并重新出具欠条。

3、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人王**当庭陈述:“史x3我们一块儿在军庄吃饭的时候,刚坐下的时候他跟我说让我帮他借点儿钱,说要去开煤去,能挣钱。我跟他说我姐们儿有点儿钱。然后我就给我姐们儿打电话。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在门头沟的茶庄见面。当时借了60万元,利息两分,当时打欠条了。当时史x3说让我写,后来我说我不会写,然后让我姐们写的,史x3签的字。还钱的时候第一次我在,第二次给欠条我没在。史x3借钱就是开煤用。当时借钱的时候就我们三个人在场,借钱的事情我弟弟也知道,是史x3告诉我弟弟的,当时借钱我没跟我弟弟说,后来我弟弟问我开煤的钱是不是我给史x3借的,我说是。史x3的爱人我认识,就是不怎么见面,当时借钱我问史x3你们家人都知道吗,他说知道。”证明证人王**系居间介绍人以及借款的经过。

4、2013年9月17日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退款证明、北京昊**限公司木**矿银行凭证。证明史x3借款用于经营煤炭。

经质证,四被告对客户回单以及欠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认为证人没×的爱人刘*说过这件事情,并且在史x3病重后,该笔大额借款应该向刘*说清楚,但是原告并没有向刘*说清楚这事,该事情违背常规。四被告对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退款证明、北京昊**限公司木**矿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本院释明,四被告表示不申请对欠条上“史x3”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在审理中,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对王**名下中**银行卡号为×××卡中以及史x3名下中**银行卡号为×××卡中2014年3月14日之后至史x3死亡前的资金往来明细进行调查,查明2014年9月18日,从史x3中**银行尾号为6478账户中转入王**中**银行尾号4170账户中10万元。经询问,原告王**表示因王**与证人王**共同做理财,之前王**欠其12万元,王**给其出具了借条,在哪里出具的记不清楚。因史x3欠王**10万元,故经王**同意,由史x3直接将10万元转给王**,该笔10万元并非是60万元借款的还款,而是证人王**的还款。证人王**出庭陈述:2013年,其和王**投资我行网,向王**借了12万元,其没有给王**出具借条,当时以其名义跟我行网签订了合同。2014年史x3两次从其处借款共计8万元,没有借条。2014年,因王**催要借款,其跟史x3说先把欠王**的8万元还掉。后来,其又凑了2万元拿给史x3,让史x3一起转账给王**。10万元是其还给王**的,是让史x3代还款,不是史x3本人的还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四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10万元是史x3的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客户回单,银行凭证,欠条,银行存取款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或者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王**主张史x3曾向其借款60万元,后史x3重新出具欠条,确认款项为62万元,王**提交欠条及银行客户回单为证,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借款事实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并且经本院释明后,并不要求对欠条上签名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史x3从其处借款,向本院提供了客户回单、证人证言、欠条,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史x3重新出具欠条后是否有还款一节,经本院调查,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9月18日,史x3曾经向王**名下账户内转账10万元,虽然原告王**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该笔款项系因史x3欠证人王**,系代证人王**的原告的债务,但四被告并不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王**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王**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原告陈述其借给王**,王**向其出具了借条,而证人王**陈述并未出具借条。王**陈**x3欠其10万元,原告陈**x3欠其8万元。王**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10万元系代证人王**。该笔10万元,本院认定系史x3偿还王**债务,应从史x3所欠全部债务中扣除。

关于利息一节。王**提交的客户回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王**出借的金额为60万元,2万元为后来产生的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王**在审理中陈述2013年9月14日,借款时与史x3约定的年利率为24%,现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利率超过24%。故在2014年3月14日,史x3重新出具欠条,写明欠王**62万元,62万元应当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主张62万元的利息,史x3重新出具欠条后,欠条写明期限半年还清,内容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王**主张约定的是年利率24%,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要求借款期间62万元所产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史x3未归还借款,其应就其未归还部分支付逾期利息。在2014年9月18日史x3还款10万元,故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应为5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62万元计算。

因该笔债务发生于史x3与被告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史x3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史x3与刘*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史x3已经死亡,被告刘*作为史x3的配偶,对史x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史**、史**、赵*作为史x3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史x3遗产的范围内对史x3所负王×1的债务与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款项五十二万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按照六十二万元计算,自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始至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按照五十二万元计算,自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史**、史**、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史x3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五十二万元及逾期利息与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元,由原告王**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史**、刘*、史**、赵*共同负担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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