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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仪表厂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五环仪器仪表厂(以下简称五环仪表厂)、被上诉人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于1998年与五**表厂签订共同经营热值仪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1998协议书》),约定效益四六分成,截至目前合作已经16年。期间五**表厂拖延结算时间,侵吞陈**部分分成款,属不当得利。2008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五**表厂共欠付陈**分成款155769.51元。五**表厂在其后6年间,分42次支付陈**部分分成款及利息,尚欠付部分分成款。穆**作为五**表厂的股东及出资人,因经营不善,导致五**表厂欠付陈**分成款,应当对陈**主张的未超过其出资额范围内的五**表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五**表厂给付陈**分成款57769.5元;2、五**表厂赔偿陈**利息损失(以155769.5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3、穆**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五**表厂和穆**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五环仪表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第一、陈**与穆**代表五环仪表厂于1998年签订的《1998协议书》有效,陈**与田*代表五环仪表厂于2008年签订的《热值仪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2008协议书》)无效,在穆**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田*不能代表五环仪表厂与陈**签订合同;第二、陈**与五环仪表厂于1998年确实签过《1998协议书》,也履行了,但是依据这份《1998协议书》,五环仪表厂欠付陈**的分成款仅为30000元,并约定了以开工资的形式陆续给付陈**,现在给付陈**的款项已经达到148000元,超过了应该给付陈**的数额,但是考虑到陈**岁数大了,双方也确实合作了,多付也就多付了,陈**还继续要求五环仪表厂给付按其算法算出的分成款五环仪表厂不同意。

穆**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陈**与五环仪表厂存在合作关系,与穆**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穆**已经退休,且穆**已经出资到位,穆**对于五环仪表厂的债务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2日,五**表厂作为甲方与乙方陈**签订《1998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煤气热值仪及其他技术产品的设计、制造、销售、技术服务进行合作,其中五**表厂主要负责资金投入、销售及服务工作,陈**主要负责技术改进及把关等。双方并未就《1998协议书》的有效期进行明确约定,而是表明“长期合作”的态度;关于利益分配方案为“销售收入扣除成本和各种上交税后为净利润。该净利润分配方法:甲方为六,乙方为四”。下方有陈**、五**表厂及时任厂长穆**的签章或签字。2008年3月17日,五**表厂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再次签订《2008协议书》,就双方合作共同制造销售热值仪及其他产品进行约定。其中五**表厂负责产品宣传与销售,并提供场地设施,成本资金投入与财务服务等,陈**负责产品设计,技术改进,加工外委,零部件采购,装配调试技术,现场技术服务指导等全部技术工作;关于收益分配方案为“毛利润分成。销售额减准成本甲方分得60%,乙方分得40%。计入准成本的项目有原材料购置费,外委件加工费,税金,直接用于热值仪的差旅费,招待费五项。为有可操作性,双方人工费等其他费用不计入准成本。”双方还约定每年春节前结算一次。下方有陈**、五**表厂及时任厂长田*的签章或签字。2008年12月10日,陈**与田*就履行上述二份协议书的情况进行结算,签订《热值仪与备件销售结算》(以下简称《结算书》)。其中载明的热值仪销售期间自2004年4月至2006年12月28日,备件销售期间自2006年7月7日至2008年,2008年所销售备件日期包括2008年4月17日,及其他记载于2008年4月17日之后两项,但未载明具体日期。双方签订的涉诉《结算书》中的销售情况是按照时间顺序列明。此外,《结算书》载明的含税销售总额为2132559元,不含税销售总额为1796595元,支出清单包括材料、机箱、差旅费、回扣四项,按照不含税计算,总支出为685121.4元,净总收益为1111474元,按比例40%提444589.5元,已付238

820元,欠付205769.5元。《结算书》下方有陈**及田*的签字。陈**主张《结算书》是对涉诉二份协议书履行情况一并进行的结算。穆**认可田*为五**表厂时任厂长。庭审中,陈**认可《结算书》签订后,五**表厂依据《结算书》的约定,累计支付其分成款148000元,其中于2014年10月17日,即陈**提起本次诉讼后给付陈**分成款1000元,现其主张五**表厂尚欠付分成款57769.5元。穆**则主张在其于2008年11月退休前,欠付陈**的分成款为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五**表厂于1987年5月11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分局核准设立,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注册资金为52.9万元。根据章程记载,五**表厂股东为穆**、马**,二人均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出资额均为26.4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50%。庭审中,穆**主张二股东出资均已经到位,陈**亦认可穆**已出资到位。

上述事实,有陈**提交的《1998协议书》、《2008协议书》、《结算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五环仪表厂的企业章程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与五环仪表厂先后签订的《1998协议书》、《2008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承诺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1998协议书》与《2008协议书》的关系及《2008协议书》、《结算书》的效力问题。穆**代表五环仪表厂与陈**于1998年签订的《1998协议书》为双方就煤气热值仪及其他技术产品的设计、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合作期限。穆**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并认可已经履行。2008年,田*代表五环仪表厂与穆**就上述合作事项签订《2008协议书》。结合《1998协议书》中约定的“长期合作”原则,《2008协议书》应为《1998协议书》的变更或补充,《2008协议书》与《1998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一致之处,应自《2008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照《2008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此外,《2008协议书》及《结算书》签订之时,田*均为五环仪表厂厂长,其与陈**签订《2008协议书》、《结算书》应为职务行为,故《2008协议书》、《结算书》直接对五环仪表厂产生约束力。穆**以其不知情,故田*无权代表五环仪表厂签订《2008协议书》及《结算书》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结算书》是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穆**主张《结算书》是按照《2008协议书》中约定的毛利润分配原则进行分配的,违反《1998协议书》对于双方就净利润进行分配的原则。如前所述,该院已认定《2008协议书》签订后应按照其中约定履行。且对于何为“成本”在《1998协议书》中亦没有明确列明,仅概括为“凡用于合作项目(目前指煤气热值仪)的制造、销售、接待用户、现场调试服务的费用及陈**享受五环仪表厂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出差补助待遇,计入成本,净利润扣除上述成本及各种税费后进行六四分配”,并约定“单独建立成本明细账”。在《2008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利益分配原则为毛利润分成,即销售额扣除准成本后进行六四分配,其中准成本包含“原材料购置费、外委件加工费、税金、直接用于热值仪的差旅费、招待费五项”。在陈**据以主张应分配利润的《结算书》中载明“净总收益1111474,按比例40%提444

一审法院认为

589.5”,其中净总收益的计算为总收入(不含税)扣除总支出(不含税)。陈**主张该计算方法是双方按照《1998协议书》约定的净利润分配原则进行的核算,并非按照《2008协议书》约定的毛利润分配原则进行的核算,穆**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计算方法并未扣除各种成本,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对于企业的经营账目五环仪表厂应有详细和明确的记载,其与陈**签订《结算书》亦应是在对双方合作账目进行明确核对后出具,即使该《结算书》的计算方法未将全部成本予以全部扣除,但是经双方核算后签署,且在此后的6年间,五环仪表厂依据《结算书》的约定陆续向陈**给付分成款148000元,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算书》的情况下,该院认可以五环仪表厂与陈**签订的《结算书》作为确定双方之间利润分配的依据,对于五环仪表厂主张《结算书》违反《1998协议书》利益分配原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穆**应否对五环仪表厂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主张***作为五环仪表厂的股东,与另一位股东为合伙关系,应对五环仪表厂未超过其出资数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五环仪表厂系由穆**、马**二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该企业性质不同于合伙。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该类企业法人没有明确规定,故陈**要求穆**对五环仪表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首先依据五环仪表厂的企业章程进行审理,五环仪表厂的企业章程规定该企业由二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各股东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五环仪表厂在企业性质上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现各方均认可五环仪表厂的股东穆**、马**已经出资到位,陈**亦未主张二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亦没有相应证据,故该院对于陈**要求穆**对五环仪表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要求五环仪表厂给付分成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此外,五环仪表厂与陈**并未就五环仪表厂给付陈**分成款的期限进行约定,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陈**主张的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五环仪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分成款五万七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二、五环仪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五万七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为本金,自二零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五万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为本金,自二零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五**表厂和穆**强行扣留陈**分成款,侵犯陈**财产权,应该按照陈**损失额赔偿,应赔偿陈**资金购买力损失,陈**主张的赔偿是低水平的。1、一审判决认定穆**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五**表厂章程第九条第2项规定出资人无条件承担企业债务,是企业对社会诚信的承诺,企业自愿对社会承诺受法律保护,在国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按企业对社会承诺判决。一审法院以穆**出资到位为由判决穆**不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五**表厂与陈**并未就五**表厂给付陈**分成款的期限进行约定”不是事实。《2008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每年春节前结算一次,结算就是算账与结账的简称,结账就是付清欠款,双方多年就是这样理解和执行的。这样约定的目的是及时清欠不超过一年。五**表厂和穆**欠陈**十几万元达6年是明显违约。一审法院没有拿出陈**放弃利息的证据,认定陈**放弃利息是非法的,陈**、五**表厂和穆**在诉讼中均未提出。五**表厂四十余次还款,证明陈**长期维权,一审法院认定陈**没有主张权益,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本金数额错误,起息日期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赔偿陈**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56300.85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息总数114070.3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5%计算利息,诉讼费1226元由五**表厂承担,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环仪表厂、穆**均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陈**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五环仪表厂欠款期间,陈**在给银行还贷款,所以陈**主张贷款利息是合理的。五环仪表厂和穆**对陈**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五环仪表厂企业章程第九条第2项规定:股东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五环仪表厂签订的《1998协议书》、《2008协议书》、《结算书》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关于《2008协议书》为《1998协议书》的变更或补充,二份协议书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一致之处应自《2008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照《2008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就上述二份协议书的结算事宜应当依照《2008协议书》中的结算条款执行,在该协议书中仅约定为“每年春节前结算一次”。陈**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算账、结账、当时付款,五环仪表厂和穆**认为应理解为对账确定欠款数额,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2008协议书》仅约定为“每年春节前结算一次”的情况下,陈**应当就其上诉所称的双方多年即是按照仅约定为“每年春节前结算一次”理解和执行一节承担举证责任,陈**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陈**与五环仪表厂对账后签订的《结算书》中仅确认了分成款的欠款数额,未约定给付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就分成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陈**关于五环仪表厂应自2008年12月10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就穆**是否应当对五环仪表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陈**主张穆**应当依据五环仪表厂企业章程第九条第2项及《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五环仪表厂系股份制(合作)企业,陈**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要求穆**对五环仪表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五环仪表厂企业章程第九条第2项规定:股东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故穆**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现陈**依据企业章程上述规定要求穆**个人对五环仪表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陈**关于穆**应当对五环仪表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北京**仪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四元,由陈**(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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