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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程*胜诉称:原告程*胜与被告兰**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29日,被告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程*胜提出借钱的要求。原告程*胜同意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兰**。被告兰**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程*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记载:“今欠程*胜现金20000元”。原告程*胜多次向被告兰**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兰**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程*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兰**偿还原告程*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程*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3年9月29日被告兰**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兰**向原告程**借款20000元;

证据二、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程**曾于2013年9月向证人王**借款2万元,用于借给被告兰**。

被告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程**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兰**向原告程**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记载内容:“今欠程**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兰**。2013.9.29日。”原告程**为证明借款20000元的来源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表示:证人王**与原告程**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原告程**向证人王**借款20000元,并于次日归还。证人王**证明原告程**曾于2013年9月向其借款20000元,但不能证明这笔20000元就是原告程**借给被告兰**的借款来源,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兰**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兰**向原告程**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兰**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兰**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程**要求被告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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