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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张*与被告张**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张**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张*考虑情面同意了被告张**的要求。同年,被告张**向原告张*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肆万陆仟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6月5日”。原告张*多次向被告张**主张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46000元;2、被告张**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4年5月5日被告张**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二、×××号汽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张**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张*。

被告张**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借到张*肆万陆仟元正(46000元正)。底押车(×××),规还日期(2014年6月5日);张**;2014年5月5日。”行驶证记载该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庭审中,原告张*称通过其哥哥张**与被告张**相识,后被告张**多次向其借款,其中2014年5月5日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将被告张**名下的车牌号×××车辆抵押在原告张*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被告张**名下×××号车辆的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张**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46000元并向原告张*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张*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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