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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华**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华**限公司(简称海**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7997333号“海科勒aigale”商标(见附图),申请人为海**司,申请日为2010年1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器、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卫星导航仪等。

引证商标系第5139317号“aigle”商标(见附图),申请人为爱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1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照相机(摄影)、网络通讯设备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

2010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3年4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854号《关于第7997333号“海科勒AIGA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854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中文“海科勒”与外文“aigale”组合而成,外文部分所占比例较大,具备较强的识别作用。引证商标由外文“aigle”构成,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海**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9854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可见,申请商标由汉字部分与字母部分组合而成,汉字部分可看成是对字母部分音译的结果,无含义,而引证商标为外文,属于在中国并不常用,且较为少见的外语词汇,即便有含义也非公众所普遍知晓,对其识别记忆基本停留于外形构成,而申请商标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只相差一个字母“a”,首、尾部分等易于记忆的字母部分皆相同,因此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尽管申请商标还含有中文部分,但该部分作为外文部分的译音效果明显,标识整体外来特色突出,外文部分与中文部分共同构成该标识的显著识别特征,该标识并不因为有中文部分的存在而具备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识别效果,同时海**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备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了大众普遍使用的计算机、照相机等,海**司申请商标并未排除混淆来源的可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854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9854号关于第7997333号“海科勒AIGA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上诉人诉称

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854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和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两商标标识不近似。二、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海**司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特殊性质使得实际混淆的可能性不存在。三、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必然导致判决错误,海**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了与申请商标英文部分完全相同的“aigale”商标已经在中国台湾、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aigle”商标在上述地区亦获准注册,充分说明增加中文“海科勒”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的理由,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和理由未予记载和评述。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9854号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海**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台湾、欧盟、美国含有“aigale”的商标与含有“aigle”商标的注册信息;

证据2、中国台湾的“aigle”商标注册证;

证据3、美国第4035653号“aigale”商标注册证的原本及翻译件;

证据4、欧洲内部市场商标协调局第008838906号“aigale”商标注册登记证书。

证据1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证据2、3、4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在中国大陆应予核准注册,以上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均已出示并经过质证。本院诉讼中,海**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海**司提交的证据及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鉴于海**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两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aigale”及中文“海科勒”组成,引证商标为字母“aigle”,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igale”与“aigle”在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两商标共用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用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海**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司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从海**司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来看,仅有部分产品包装图片,数量很少,不足以证明海**司的主张,同时即使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也不必然地能够获准注册,否则势必会冲击现行的商标注册制度,所以海**司关于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特殊性质使得实际混淆的可能性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从本院查证的事实可知,海**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四份证据,但原审判决并未提及,本院在此予以指出,但上述证据均为域外证据,且均为海**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证据,由于商标注册的地域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判决对商标近似问题已经作了充分阐述,故海**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必然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海**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海华**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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