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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里塞文**公司(简称博**里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6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2日,上诉人博**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原审第三人宜兴**有限公司(简称沪**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728872号“沪花HUHUA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沪**司于2000年7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3月14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台(文具)、印泥、印油(打印油)、印章(印)、墨水(彩色)”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3月13日。2005年6月10日,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15954号《关于第1728872号“沪花HUHUA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5954号裁定),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博**公司不服第15954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由文字“沪花”、拼音“HUHUA”及花图形构成,第79565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花图形,二者相比,争议商标尚有文字、拼音部分,使得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故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台(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类别上差异较大,无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存在交叉,分属不同行业,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博**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其驰名商标的淡化,但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仍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之处,不致产生混淆误认,故博**公司该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5954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5954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从整体观察、要部比对、引证商标知名度等方面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属于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在1996年、1997年之前已经驰名的事实已被法院2006年的15份生效判决所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毫无关联,原审判决认定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存在交叉,分属不同行业,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联想,致使博**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客观上会造成驰名商标的淡化。五、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单独使用花图形,与引证商标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沪**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1日,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5年11月28日,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略)

2000年7月31日,沪**司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2年3月14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台(文具)、印泥、印油(打印油)、印章(印)、墨水(彩色)”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3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2005年6月10日,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梦特娇”、“MONTAGUT及图”商标是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在外形上非常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博**公司商标的复制与模仿。据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博**公司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明及法院的部分裁定书复印件。

沪**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均没有相同点,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博**公司提出撤销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沪**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6份争议商标获得荣誉以及宣传使用的证据。

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954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沪花”、拼音“HUHUA”及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上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台(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属性、消费对象、功能用途上区别十分显著,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对博**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也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博**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博**公司并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印台(文具)等商品上已经使用过花图形商标的证明,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博**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博**公司向北京**人民法院提交了17份分别由北京**人民法院、本院以及其他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花图形”、“梦特娇”、“MONTAGUT”商标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最早确认“花图形”、“梦特娇”、“MONTAGUT”商标在1995年11月7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其他判决中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均晚于该判决。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起诉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遗漏了该问题的诉讼主张,并且明确其在本案原审诉讼中诉讼请求仅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博**公司和沪**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台(文具)、印泥、印油(打印油)、印章(印)、墨水(彩色)”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商品上,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

虽然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由汉字“沪花”、拼音“HUHUA”及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则为单纯的花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在汉语环境中,争议商标中的汉字“沪花”和拼音“HUHUA”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认读,加之争议商标中包含的图形部分亦为常见图形,因此,汉字“沪花”和拼音“HUHUA”构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会误导公众。原审判决和第15954号裁定中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博**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其利益并导致其驰名商标淡化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博**公司关于沪**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仅为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加以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博内特**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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