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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张*与被告丁少*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丁少*以急需用钱为由提出借款的要求,原告张*考虑情面同意了被告丁少*的要求,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借给被告丁少*5万元,被告丁少*出具借条,记载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少*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少*偿还原告张*借款5万元;2、被告丁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丁**出具的借条。

被告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丁**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借张*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丁**。2013.7.1。还款日期:2013.7.15。”被告丁**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丁**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张*要求被告丁**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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