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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里塞文**公司(简称博**里塞**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9日,上诉人博**里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庆凯,原审第三人永嘉**有限公司(简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64348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人为芜湖市跃进橡胶厂,后转让至中意鞋服公司名下,申请时间为1996年1月29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7月28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商品鞋、靴。

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为博内**勒公司,申请注册日期为1994年2月21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

2008年11月28日,博内特里塞**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6548号《关于第1064348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6548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博**里塞**公司不服第06548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博**里塞**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97年7月29日,即博**里塞**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远远超过了5年期限,故对博**里塞**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即使有个别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但也只能表明引证商标有过受保护记录,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其他大部分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亦不能将本案中的引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即博内**勒公司现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适用个案审查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及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在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对博内**勒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且,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尚存在一定差异,博内**勒公司亦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654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6548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博**里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548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论从整体观察还是要部比对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该商标系上诉人所独创,特征显著,经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在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品牌,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我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原审判决未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系认定事实错误。3、在引证商标驰名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上诉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1064348号图形商标(见下图),商标申请人为芜湖市跃进橡胶厂,后转让至中意鞋服公司名下,申请时间为1996年1月29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7月28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商品鞋、靴。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止。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博内**勒公司,申请注册日期为1994年2月21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8年11月28日,博内特里塞**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花图形”、“梦特娇”、“MONTAGUT”均为博内特里塞**公司独创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大力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在设计思路和创作意图上完全抄袭了引证商标,两者属于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的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并存使用容易引起混淆误认,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博内**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6份证据,但该6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654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博内**勒公司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已超过五年期限。博内**勒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提撤销请求不予支持。博内**勒公司商标获驰名商标认定的时间远远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博内**勒公司所提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因此,上述条款中“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二、博内**勒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公司存在以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进行恶意注册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中**公司以弄虚作假等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因此,博内**勒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诉讼阶段,博内**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7份证据,17份证据均为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06548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博**里塞**公司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97年7月28日,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已超过五年期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秉承个案认定的原则,其他案件中对于引证商标驰名的认定仅属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即: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从博内**勒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博内**勒公司认为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上诉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不能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上诉人博**里塞**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其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项下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548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博内特里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博内特**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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