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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与国家工**评审委员会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申请延伸领土保护的第1024730号“MunichRE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予以驳回。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2年5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2)第2002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24730号“Munich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0021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36类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Munich”的含义为“慕尼黑”,是德国巴伐利亚州首府,属于公众知晓的德国城市名称。申请商标“MunichRe及图”整体并未形成其他含义,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MunichRe”与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形成相关公众熟知的唯一的特定的对应关系导致申请商标具有其他含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之标志,于法有据。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以及其他含有“Munich”的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并非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所述,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0021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20021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案件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时遗漏了重要证据,即中国人**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二、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三、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文字部分为“MunichRe”为公司名称缩写,图形部分创意独特,使得申请商标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同时通过大量宣传使用,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已经成功注册。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1024730号“MunichRE及图”商标(见下图),由慕尼**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上。

2010年8月11日,商标局向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发出驳回通知,以“慕尼黑”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其自创的图文组合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整体已具有其他含义。此外,申请商标已在其他诸多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6类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从网站上下载的有关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的新闻报道资料,仅有“国际品牌资讯”网页左上角标注了“MunichReGroup及图”;2、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3、最**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复印件;4、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中国分公司自行制作的标注“MunichRe及图”的宣传册、员工名片、信封平面设计图、参与培训讲座的标注“MunichReGroup及图”宣传册等相关使用证据复印件;5、慕尼黑再保险公司自行出版的刊物MunichReClimateSummit(标注“MunichRe及图”)及材料;6、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向中国**险公司发出的邀请函复印件(标注“MunichRe及图”);7、在北京展会的日程手册原件;8、中国人**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载明:自1956年开始与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合作,合作过程中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一直在公司手册、产品图册、业务合同、名片、信封、公司格式函等方面广泛使用“MunichRe及图”。

2011年5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0021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英文“Munich”,其中文含义为“慕尼黑”,是德国城市名,为德国巴伐利亚州首府,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Munich”的其他含义。据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之标志。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禁用条款,故慕尼黑再保险公司提供的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复审理由。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均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应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36类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前述决定中未提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与中国境内其他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分保合约之特殊条款》、《销售合同》、《购销合同》、《世贸一期租赁合同》等,均未显示申请商标;2、《印花税税收缴款书》和《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未显示申请商标;3、2009-2011年度审计报告,未显示申请商标;4、慕尼黑再保险公司自行编制的图书《洪水与保险》、《非寿险业务中直接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的账务处理》、《健康险培训2006年课程手册》、《承保人应用技术》、《Topics焦点话题-从知识到解决方案﹤偿付能力Ⅱ﹥》;5、2005年、2011年的《中国保险年鉴》,偶有标注“MunichRe及图”标识;6、网易、证券时报网、新华网等各大网站刊登的有关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的新闻报道,均未显示申请商标;7、照片(标注“MunichReGroup及图”)及报道视频。

一审庭审期间,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当庭陈述:收到了对方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足以作出涉案决定。

二审诉讼期间,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文献复印证明、打印文献清单及相应的报刊资料,其中大量文献载有“慕尼黑再保险公司(MunichRe)”或者“慕尼黑再保险集团(MunichReGroup)”;2、员工名片,载明“慕尼黑**京公司”,对应的英文企业名称为“MUNICHREINSURANCECOMPANYBEIJINGBRANCH”;3、办公场所照片,显示“MUNICHREINSURANCECOMPANYBEIJINGBRANCH”、“慕尼黑**京公司”等内容;4、信函稿纸;5、“MunichRe及图”商标、“MunichRe”商标在德国获准注册的证明,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早已在德国获准注册,因此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驳回通知原文及翻译件、第20021号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本案申请商标由“MunichRe”及图构成,虽然其中“Munich”含义为“慕尼黑”,是德国巴伐利亚州首府,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该地名文字“Munich”仅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申请商标中还含有“Re”和图形。鉴于慕尼黑再保险公司英文名称为“MUNICHREINSURANCECOMPANY”,其所从事的是面向保险人的再保险业务,再保险对应的英文为“reinsurance”,且在案文献、《声明》等证据证明“MunichRe”可以认知为“MUNICHREINSURANCE”的缩写,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仅仅视为地名。由此可见,虽然申请商标中含有地名文字,但是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其整体上已经形成了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宜因其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不予核准注册,结论有误。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时遗漏了中国人**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并非商标的绝对禁止注册事由,若含有地名的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有别于地名的含义,仍可以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未予审查,实属不当,应予纠正。慕尼黑再保险公司还主张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根据庭审笔录记载其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其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虽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2002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24730号“Munich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际注册第1024730号“MunichRE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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