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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院网原告利勃海尔-沃克南**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利勃海尔-沃克南兴有**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7962号关于第9045520号“LIPO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796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勃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7962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利勃海**有限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首先,申请商标与第4095901号“乐普生LIPOS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由文字“LIPOS”组成,第4731014号“LIPO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文字“LIPOD”组成,国际注册第754940号“LINO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文字“LINOS”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组成、整体视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低压电源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源供应器、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利勃海**有限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效果上分析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并且,上述商品均为特定技术领域的专业设备和仪器,其使用者和购买者都是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专业人士,他们在选取和购买这些设备时会很谨慎,因此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人利诺**限公司经过名称变更以及企业合并,现变更为乔波迪**任公司,该公司出具了同意原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同意书,因此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37962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第37962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9045520号“LIPOS”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人为利勃海**有限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眼镜盒、闪光信号灯、信号铃、量具、卷尺、电子控制器、尤其用于所有类型的起重机、土方运送设备和机床、眼镜、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便携式计算器、计算机程序、控制设备、遥控仪器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0905、0906、0914、0921、0901、0907、0910、0911、0913.

引证商标二为第4731014号“LIPOD”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人为有**有限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4月1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阳极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蓄电池、电源供应器、不断电供电器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0913、0922。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G754940号“LINOS”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人为利诺**限公司(LINOSAG)。该商标在我国的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11月1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仪器、精密机械装置、科研仪器、激光仪、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0901、0907、0908、0910、0911、0913。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7日。

利勃海**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ZC9045520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眼镜盒、闪光信号灯、信号铃、量具、卷尺、电子控制器、尤其用于所有类型的起重机、土方运送设备和机床、眼镜、电子公告牌”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测量仪器、车辆空调系统和热通风用软件和控制软件、航空机械用飞行模拟器、低压电源、控制板、计算机程序、控制设备、稳压电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部分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利勃海**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元素、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因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第37962号决定。利勃海尔-沃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利勃海**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补充证据一为乔波迪**任公司出具的同意利勃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同意书。补充证据二为德意志共和国哥格廷根地方法院商业登记簿,证明目的是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限公司经过企业名称变更以及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乔波迪**任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第37962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9045520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利勃海**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有关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是否合法。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本案中,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标识在英文中均无固定含义,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仅在最后一个英文字母上存在“S”和“D”的区别,与引证商标三的标识仅在第三个字幕上存在“P”和“N”的区别,因此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较为接近,对于以汉语为母语的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而言,上述区别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区分各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因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对于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一节,由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涵盖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的全部类似群组,原告亦并未提供在此情况下仍然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证据,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这些证据材料难以清楚表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人利诺**限公司与乔波迪**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次,即使乔波迪**任公司系利诺**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该同意书仍然不能避免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可能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所标识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有关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37962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7962号关于第9045520号“LIP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利勃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勃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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